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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辩护:购买、出售伪造的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

2023-09-08 13:29 作者:刘高锋律师  | 我要投稿

经济犯罪辩护购买出售伪造的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

基本案情

陈某为显示公司经济实力,提高设备价格,欲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做公司账目。林某获悉后,即从他处买来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给陈某,陈某支付购票款给林某。

问题提出

(一)陈某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林某构成何罪?陈某是否与林某构成共同犯罪?

案件解析

陈某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审法院判决,陈某、林某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时判决林某构成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向他人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是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而是为了提高购进设备价值,显示公司实力,以达到在与他人合作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的目的。根据国家税法的规定,注明为固定资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抵扣税款,且陈某也没有要抵扣联,国家税款不会因其行为而受损失,陈某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构成犯罪。

林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牟取私利,受人之托,从他人处购买了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给陈某,其行为已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仅是行为犯,更是目的犯和结果犯。除了要求行为人具有骗取增值税税款的目的,还要求造成了增值税税款损失的结果。本案中,陈某是为了增加其公司现有设备的价格,提高其固定资产的数量,以便在交易谈判时处于有利的地位。而根据国家税法的规定,注明为固定资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抵扣税款,且陈某根本没有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因此国家税款不会因其行为而受损失。

结论就是,陈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陈某是否构成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规定,是否构成犯罪,要审查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审查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又需要审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

陈某是否构成犯罪,首先需要审查其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在本案中,陈某的意图非常明确,就是为了展示公司经济实力。判决记载,陈某在取得发票时,根本没有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

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首先要求侵害了税收的征管秩序。这是本罪的基本要求。但是,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是犯罪。如前所述,陈某是为了展示公司经济实力才购买了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注明为固定资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种发票不能抵扣税款,更何况陈某也没有索要抵扣联。

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不仅没有现实的社会危害,也不会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的潜在危险。所以,不应当以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陈某定罪处罚。

林某是否构成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对合犯罪常见的是行贿、受贿犯罪。但是,同一人既实施了行贿行为,又实施了受贿行为的,属于两个独立的行为,均构成犯罪的,数罪并罚。

在交易类犯罪案件中,同样具有此种情形。比如本案中林某的行为,其实施了两个独立的行为,购买和出售。但是,两行为具有牵连关联,即购买的目的是出售,二者为原因和目的行为。

牵连犯属于处断的一罪,即数行为仅处理为一罪。

在本案中,如果林某只购买了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构成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是,在案证据证实,林某为了出售才购买。由此,又符合了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对于牵连犯究竟以何罪定罪处罚?理论上讲,牵连犯择一重罪论处。林某购买和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有前后因果关系。根据规定,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最高量刑为五年,而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的量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由此来看,以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陈某是否属于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

如前所述,陈某不单独构成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那么其是否与林某构成共同犯罪呢?

在本案中,林某实际上已经构成了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只是因为其又存在出售行为。购买行为与出售行为因具有牵连关系而以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罪处断。此种情形下,陈某是否构成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

共同犯罪指的是基于共同故意的犯罪,即基于行为人的意思联络形成一个整体。共同犯罪不仅仅是知情就属于共同犯罪,而且要求有合意,且合意内容一致。即该“共同”指的是同一内容的意思联络。换言之,各行为人的意思联络的内容应当指向同一内容。若没有该共同意思联络,即便给予了帮助也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

无论陈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意思与林某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指内容并不具有同一性。对于陈某而言,其就是为了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林某是否购买、如何购买,包括是否自行伪造等都不在陈某的购买意思范畴之列。

举例来讲,张三为了购得某一幅字画,李四得知后,无论采用诈骗、盗窃抑或是抢劫等行为取得,然后再出售给张三,均与张三无关。除非张三有授意、组织、策划或者指挥等行为。通常而言,李四的行为与张三无干。简言之,张三不属于李四所实施行为的共犯,其也就不应当就李四的行为承担责任。至于张三是否构罪,应当单独评价。

本案中,陈某的购买意思、行为与林某购买意思和行为在意思表示及内容上并不具有同一性。林某实施的伪造行为不应当成为陈某承担责任的行为基础。因为双方自始不存在同一犯罪意思的联络,陈某又没有授意、组织、策划或者指挥等行为。

由此看来,陈某与林某无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不构成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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