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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父亲去世后,继母是否可对继子名下的房屋享有居住权?

2023-03-10 10:07 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 我要投稿


 父亲去世后,继母是否可对继子名下的房屋享有居住权?

基本案情

杨某与高某系继母子关系。杨某于1995年7月26日与高某之父高某某(2015年10月去世)登记结婚后,与高某共同生活。

2004年9月,在高某某的主持下,由高某作为承受人以成交价378613元购买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房屋(涉案房屋)的产权。为购买该房屋,高某某、杨某、高某均存在付款行为,高某还向银行贷款了265000元。

该房屋交付后,为装修该房屋、还清为购买该房屋所产生的贷款本息及借款,杨某名下的汉阳区汉阳大道房屋于2004年10月以60000元的成交价被出售,高某某名下的陈家墩小区房屋于2005年12月以159000元的成交价被出售。

2006年,高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房地部门取得了硚口区房屋的权属证书。杨某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现杨某无其他住房。

高某某去世后,因当事人在该房屋居住问题上发生争议,杨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杨某与高某某登记结婚时,高某尚未成年。杨某与高某某结婚后,杨某与高某共同生活,杨某履行了其对高某的抚养教育的义务。作为杨某的继子,高某对杨某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虽然高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已取得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房屋的权属证书,但在该房屋的购买、装修、偿还为购买该房屋所发生的贷款及借款等环节时,高某某、杨某均有过付款行为,且杨某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杨某在他处并无住房,现杨某请求确保其在该房屋的居住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高某请求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杨某从该房屋腾退、补付房租,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杨某有权在硚口区房屋内居住。

律师观点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主要为特定自然人设权,满足其在特定房屋中进行生活和居住。在居住权涉及老人赡养的问题时,我国的司法实践普遍认同保障老年人老有所居,维护公民的基本生活权利,弘扬社会主义道德。

本案中,继母杨某履行了对继子高某的抚养和教育义务,对应的高某对杨某也负有赡养义务,尤其是在父亲高某某去世,杨某没有其他住房的情况下,应当保障杨某的居住权利。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设定居住权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 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并写明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住宅位置、居住条件和要求、居住权期限、争议解决方法等要点;

2. 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3. 居住权因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而灭失,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4.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

5. 设立居住权的房屋通常不得出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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