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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确认之诉

2021-02-08 12:48 作者:天地虽大任我游  | 我要投稿

显名股东为被执行人


       (一)概述


        按照股权冻结前的权属识别规则,工商登记应当作为执行法院实施冻结措施前对股权识别的标志。显名股东系工商登记所公示的股东,按照公示登记,显名股东名下持有股权,执行法院可以予以冻结,如没有相关案外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可以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处分。但是,如显名股东名下股权被冻结,隐名股东在大多数情况下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这里的异议属于《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的案外人异议。那么,在显名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下,一个最为重要的问题,就是隐名股东提出案外人异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处理。


            执行实践中,执行法院以工商登记为权属识别标志对显名股东名下股权冻结后,隐名股东提出异议大致为如下情形:隐名股东甲实际出资,约定由显名股东乙代持股权30%,公司管理、股权收益等实际股东权利完全由甲行使,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所显示股东均为乙,乙负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执行法院以公示信息对乙名下30%股权予以冻结,于是,隐名股东甲提出案外人异议,主张公示登记在显名股东乙名下的30%股权实际归其所有,请求执行法院解除冻结。


       (二)隐名股东提出案外人异议的处理


        即使案外人异议及案外人异议制度涉及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如此庞杂,至今为止,该项制度仍属一个疑难问题。主要的症结在于,“案外人异议审查”阶段采取实质标准还是形式标准。对于隐名股东提出的案外人异议,这里的实质标准系指执行法院需要审查案外人是否实际出资以及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这里的形式标准是指执行法院无需审查案外人是否实际出资,只需审查已冻结股权的权利外观,如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权利外观是否完整无误,执行法院在冻结股权前的权属识别是否具有事实依据。


        采实质审查标准的观点认为:其一,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责任财产权属识别的规则就是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如果案外人异议审查标准和执行过程中财产权属识别标准完全一致,则案外人异议制度没有意义。其二,从公平保护案外人合法权利的目的出发,执行部门对案外人异议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即根据权利的实际权属状况来确定权属。综上,案外人异议审查应采实质审查标准,对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的判断,不受登记、占有等物权公示方法和权利外观的限制,应当按照实际权属进行认定。如果案外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权利表象与真实权利不一致,其为执行标的实际权利人且该权利能够阻止执行的,执行法院对其异议应予支持。


        采形式审查标准的观点认为:其一,民事诉讼法建立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前置的目的,目的是为了过滤掉一部分明显不成立的案外人异议,为执行程序的进行排除障碍。其二,执行部门进行案外人异议审查的主要目的在于迅速对案外人异议成立与否进行判断,程序上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并不周全,尤其是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限只有15天,无法承担实质审查的任务。“强制执行奉行形式化原则,执行部门对案外人权利主张之存否的审查,仅限于形式审查,审查的程序、适用的法律、审查结论的效力均不同于审判程序。执行部门所作的案外人权利存否之判断,性质上仅仅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形式物权而非实质物权,或者权利表象而非真实权利。”其三,案外人异议审查结论并非终局结论,当事人不服的,可依法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甚至申请再审等法律途径救济。其四,如果采实质审查标准,案外人异议审查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标准基本一致,案外人异议审查成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一审”或是“预审”,将存在“以执代审”、“审执不分”,执行部门是否具有该项权能将受到质疑。综上,案外人异议审查应根据登记、占有等物权公示方法和权利外观主义来判断财产权属。


        《异议复议司法解释》在起草过程中,上述争论极为激烈,最终,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对于案外人异议采取了折中意见,即形式审查标准为主,在法律、司法解释另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允许突破形式审查原则,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对于隐名股东提出案外人异议问题,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曾经设计一处条文:“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提出异议,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真实权利人且其权利能够阻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条规定专门针对隐名股东的案外人异议设计了实质审查标准。由于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对案外人异议采取了形式审查标准为主的原则,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也被删去。


        按照目前已经确立的案外人异议审查标准所涉争议问题的定论,案外人异议将基本上采取形式审查原则。形式审查标准主要遵循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即法律规定的物权公示方法和权利外观,以及特定情形下为实践广泛认可的非典型权利公示方式。案外人异议程序,并不解决实体问题,严格限制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实质审查,最大限度区分强制执行中案外人异议审查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职能定位,最终的实体判断,将留由案外人异议之诉解决。


        对于隐名股东针对股权冻结而提出的异议,应当适用《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该项规定:“已登记的其他财产权,按照登记部门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权利证明判断。”按照该规定,我们可以对隐名股东提出案外人异议进行判定,在显名股东负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情形下,执行法院将公示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股权予以冻结,如隐名股东提出案外人异议,执行法院对争议问题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即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为准,即使隐名股东提出足够推翻公示登记的证据,案外人异议也不能成立。在上述假想案例中,隐名股东甲实际出资,约定由显名股东乙代持股权30%,公示信息所显示股东均为乙,执行法院以公示信息对乙名下30%股权予以冻结,对于案外人甲提出异议而请求解除股权冻结,执行法院将予以驳回处理。


       (三)隐名股东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抑或股权确认之诉的程序选择


        按照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对于执行法院冻结显名股东名下股权情形下,隐名股东应当提出案外人异议予以救济,在案外人异议被驳回情形下,可以进而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进行救济。那么,隐名股东是否能够在案外人异议被驳回后,再提出股权确认之诉?或者不经案外人异议,直接提起股权确认之诉?这里就涉及程序选择问题。


         按照诉讼程序价值,隐名股东只能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予以救济。股权确认之诉,其目的在于确定诉争股权的实体权利归属,以明确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状态,与执行程序并无直接关联,仅发生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案外人异议之诉系执行程序进行当中,为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权利平等保护,而特殊设计的一种诉讼类型。该类诉讼的目的在于为隐名股东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以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排除执行,属于制约、监督和矫治执行行为的执行救济制度。按照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的程序设计,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有机会参与到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来,充分行使程序权利,以其实体权利进行相应主张和抗辩。案外人异议之诉虽然具有股权确认的性质,但是更多的要审查实体权属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问题,具有特殊的程序价值。因此,在股权强制执行程序中,对于隐名股东旨以对其实体权利予以救济,只能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此外,如果赋予隐名股东案外人异议之诉与股权确认之诉的选择权,隐名股东有可能在案外人异议之诉预期结果未达其主张情形下,同时提起股权确认之诉,有可能导致两份结论相左的判决,导致被执行人、案外人合理规避执行。


        综上,隐名股东在案外人异议被驳回后,由于已经选择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救济,按照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隐名股东只能按照规则设计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而不能提出股权确认之诉。在执行程序进行中,隐名股东如对股权实体权属以及对抗申请执行人事项主张诉请,只能经由案外人异议程序,而不能直接提起股权确认之诉。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已经体现了上述规则,按照该文件第26条的规定,如果隐名股东提起了股权确认之诉,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股权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部门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股权被执行部门处分的,应当撤销股权确权案件;在执行部门冻结股权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四)隐名股东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处理。


        案外人异议形式审查原则的确立,使强制执行程序在多数情况下摆脱实质审查的职能,将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实质审查的任务,主要交由案外人异议之诉解决。案外人异议之诉作为案外人不服执行部门形式判断结论的后续救济手段,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案外人异议审查阶段完全按照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对隐名股东即实际权利人的不利影响。经过案外人异议之诉得出的审理结论,产生既判力,直接约束执行程序。“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至于案外人是否提起诉讼,则是另一问题。


        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民事诉讼法》基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制度以及我国执行实践需要,于2007《民事诉讼法》中修订增加的一种特殊制度。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具有特殊的功能价值。其一,是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有权提出足以阻却处分的主张进行审查,重点审查案涉执行标的所有权实际归属于被执行人或是案外人,具有确认之诉的功能。其二,在对案涉执行标的所有权实际归属审查判断之后,如确属案外人,还要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主张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这是案外人异议之诉区别于确认之诉最大的特征。按照审执分离原则,案外人异议之诉由审判部门负责审查,而审判部门往往仅将这种诉讼类型定位于确认之诉,经审查所有权确认问题,而较少考虑或是没有相应的知识储备去考虑执行中的对抗问题。案外人异议之诉系执行程序中所具有的特殊程序,具有其实际的功能价值,因而规定于《民事诉讼法》“执行编”中,遗憾的是,《民诉法司法解释》虽然明确对案外人异议之诉“是否足以阻却强制执行”进行了规定,但将其归类于审判程序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之后,这仍会引导审判部门侧重考虑确认问题而不易将思路优先至于对抗问题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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