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伟 | 所有权保留买卖关系下出卖人排除买受人的金钱债权强制执行问题
司伟 | 所有权保留买卖关系下出卖人排除买受人的金钱债权强制执行问题

作 者 简 介
司伟,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研究员。曾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主审法官。
【摘要】
无论是否已经登记,无论金钱债权是担保权还是普通债权,基于保留所有权系非典型担保权的法律性质定位,执行异议之诉中出卖人的保留所有权均无排除买受人的金钱债权人强制执行的效力。在买卖合同未解除的情形下,出卖人可依法基于所有权人的地位行使取回权以重新恢复其对标的物的占有,取回权的行使应遵循《民法典》第642条第2款规定的取回权的实现程序。取回权的行使还应受到《买卖合同解释》第26条第1款规定的限制。在买卖合同解除的情形下,出卖人可享有返还原物之请求权。
【关键词】
所有权保留买卖 担保 取回权 合同解除 排除执行
一、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概念及法律性质
《民法典》第641条至第643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根据《民法典》第641条第1款的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是指在转移所有权的交易中,根据买卖双方的约定,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占有给买受人,在买受人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之后,标的物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的买卖。①
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保留的所有权的法律性质,长期以来争议不止。所有权说认为,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是真正的所有权,该所有权是出卖人价款债权的保障,在价款债权出现约定、法定的不能实现情形时,出卖人可以行使所有权以实现自己的权利。所有权说又分为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说、部分所有权转移说、区分所有权说等。担保权说则认为,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保留所有权的真正目的,在于担保价款债权的实现,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仅具有形式意义,实质上属于担保权。担保权说又分为特别质权说、担保权益说、担保性财产托管说等。②
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法律条文虽被置于《民法典》合同编的买卖合同章节之内,但符合所有权保留特征的买卖合同却具有其他买卖合同所不具备的功能。
《民法典》第388条将担保合同类型由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典型担保合同扩展到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中,明确将所有权保留与融资租赁、保理一并归入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合同之列。因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具有以出卖物为标的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已不具有物权意义上所有权具备的完整权能,而只具有担保出卖人价款获偿的功能。正是基于此,对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再出卖所得价款,无论是《买卖合同解释》还是《民法典》均规定,出卖人在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对所有权保留的对外效力规则进行了重大修订,即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民法典》释义书也认为“被保留的所有权并非一个真正的所有权,在各个属性上与担保物权越来越接近”[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则明确将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内容规定在“非典型担保”部分。
从《民法典》对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规定并结合《民法典》第388条、第414条等规定可知,《民法典》虽未明确将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定性为担保物权,但是综合分析买卖双方的实际地位即可发现,出卖人权利的担保权属性早已暗藏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之中,我国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功能主义倾向远胜形式主义。后者主要体现在买卖合同的缔结和所有权转移方面。除此之外,被保留的所有权几乎全方位体现担保物权的特征。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属于担保性所有权,仅具有功能意义。[2]从这个意义上讲,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仅系一种基于所有权的债权担保,可以称为“所有权担保”。用作担保的所有权不再注重真正“所有权”(完全所有权)的效果,而转换为仅关注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担保权益”。[3]与此相对应,在所有权保留条款约定的条件成就之前,买受人即已取得实质所有权,在履行完毕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之后发生的“所有权转移”,仅仅意味着出卖人的担保权归于消灭。[4]
所有权保留的上述法律性质定位,是我们认识执行异议之诉中保留卖方的所有权是否具有排除保留买方的金钱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效力的基础。
二、担保属性、登记对抗与排除执行
买卖双方签订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生效之后,出卖人即可以标的物之所有权作价款债权之担保,登记与否虽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却会影响善意第三人之利益。《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未提及善意第三人的范围。[5]对于其中的“第三人”是否包括买受人的强制执行金钱债权人,一直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之争。《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7条持“肯定说”,该条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的所有权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之范围,参照适用该解释第54条。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在标的物上享有担保物权的第三人与出卖人之间存在权利竞存时,其权利顺位应参照适用《民法典》第414条,不属于第642条第2款的调整范围。其次,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次买受人(第1项)、承租人(第2项)、买受人之扣押债权人和强制执行债权人(第3项)、破产债权人和参与分配债权人(第4项)均在不得对抗的范围之列,这基本涵盖了与标的物有特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但不包括参照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的情况。[6]
虽然根据《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但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买受人在该标的物上又为其所负债务设定担保的,若该担保权人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则取回权行使将无法得到支持。如此就会出现标的物上存在保留所有权以及其他担保权的情况。买受人的担保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因出卖人与出卖物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对出卖物所享有的利益均系担保其债权优先受偿,无论保留的所有权已经登记[7]还是未登记,均应通过执行过程对处置出卖物后所得价款根据《民法典》第414条、第415条、第456条关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清偿顺位规则进行清偿,相关当事人对此存在异议的,可通过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及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加以解决,出卖人的所有权均无排除其他担保权人强制执行的效力。
若买受人的金钱债权人系普通债权人,在保留的所有权已经登记的情况下,出卖人对于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若在保留的所有权未登记的情况下,则出卖人的所有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强制执行债权人,人民法院当然可以在执行过程中对标的物采取控制措施后,依法处置标的物,出卖人对拍卖、变卖标的物所得的价款亦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可见,无论是否已经登记,无论金钱债权是担保权还是普通债权,基于保留所有权系非典型担保权的法律性质定位,执行异议之诉中出卖人的保留所有权均无排除买受人的金钱债权人强制执行的效力。
三、出卖人取回与排除执行
如果保留的所有权经过登记,出卖人的价款债权就能得到保护,出卖人一般不会主张取回标的物。但是,如果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由于不能对抗已经申请且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申请执行人,此时出卖人的价款请求权就失去了担保权的保障,可能面临不能实现的风险。出卖人基于自身利益考虑,可能会主张取回标的物。[8]对此,根据《查封规定》第16条[9]的规定,出卖人据此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应通过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加以解决。具体而言,出卖人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主张取回标的物并排除强制执行:
一是在买卖合同未解除的情形下主张行使取回权。《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对此,有观点认为,虽然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被功能化为担保物权,但也保留了所有权的部分元素。[10]这主要体现在取回权上。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是基于所有权人的地位而重新恢复其对标的物的占有,取回权在性质上属于物上请求权。[11]也有观点认为,依照所有权保留的制度结构,出卖人取回权仅是法律规定的救济出卖人利益的法定权利,其构成要件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简单地依据所有权的效力推导出来。出卖人取回权仅是买卖合同未解除的情形下法律赋予出卖人的一项救济权利。[12]笔者认为,在买卖合同未解除的情形下赋予出卖人以取回权,恰恰就根源于所有权保留中的所有权元素。据此,在出卖人享有取回权的情形下,如其行使该权利,而买受人又未赎回标的物[13]时,该标的物不应作为买受人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虽然未登记的保留所有权因其隐蔽性而不易为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所知,更容易产生通谋欺诈的道德风险,但是,纵然在普通租赁情形,承租人的债权人也不得仅仅因为将债务人租赁之物作为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就有权对该租赁物为强制执行。基于同样的理由,其当然也不得单纯因为所有权担保的隐蔽性而享受更强保护。欺诈问题在普通动产抵押情形或较重要,但在所有权保留买卖情形,本有标的物之移交事实,在融资租赁情形更有第三方出卖人的介入,欺诈风险相较于普通动产抵押为小,自不得因为抽象怀疑而否定出卖人或出租人的所有权。[14]当然,取回权的行使在体现着所有权元素的同时,也深刻地反映着其功能主义的另一面,故对于出卖人的保留所有权是否具有排除买受人的金钱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的效力,还需结合取回权的行使程序进一步分析。
《民法典》第642条第2款规定的取回权的实现程序是:“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也就是说,取回权既可以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行使,也可以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行使。前者是约定的行使程序,后者是法定的行使程序。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实际上都体现出了保留所有权的担保权性质。
对于前者,看似体现出所有权的特征,但“协商”意味着当事人对标的物价值与担保价款之间匹配度的认可,这与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中的约定实现程序在功能上如出一辙,即通过将担保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而实现担保物权。当然,因标的物处于强制执行程序中,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协商”也要受到执行部门的审查。审查的核心内容就是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取回标的物是否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如不存在这一情形,当事人对于取回权行使无实质性争议的,则出卖人即可取回标的物,该标的物不应作为买受人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出卖人的保留所有权具有了排除买受人的金钱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的效力。
对于后者,若出卖人与买受人协商不成的,则可参照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行使。所谓参照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应从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其一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03条至第204条、《民诉法解释》第361条至第374条有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的规定申请与受理,法院就买卖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标的物范围、债权范围、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行使取回权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15]其二是基于取回权的内涵,虽然取回程序体现出担保价款实现的目的,但出卖人通过该程序所要实现的是取回标的物而非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因此,参照的内容不应包括对标的物拍卖、变卖的处置方式,在当事人对于取回权行使无实质性争议且取回权行使条件成就的,法院应裁定准许出卖人取回标的物。此时,该标的物不应作为买受人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出卖人的保留所有权具有了排除买受人的金钱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的效力。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买卖合同解释》第26条第1款规定了出卖人取回权的限制情形,即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在此种情况下,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将不能通过行使取回权得以恢复,而只能向买受人主张剩余合同价款。买受人在支付完剩余合同价款后将取得买卖标的物所有权,如果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顺利完成,则买卖标的物将成为买受人的责任财产。这也就意味着,当买受人已经支付了标的物总价款的75%时,出卖人不能基于所有权保留主张排除另案中买受人普通金钱债权人对该出卖物的强制执行。但是,基于所有权保留对出卖人价款具有的担保功能和效力,在所有权保留进行了登记的情况下,出卖人对标的物执行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强制执行债权人仅得在出卖人获得全额清偿后方可受偿。当然,在所有权保留未进行登记的情况下,出卖人对于买卖价款的请求权则劣后于强制执行债权。若当事人对此存有异议,则也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此时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向执行部门申请参与分配,若对分配方案存有异议,则应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及相应的异议之诉加以解决。
二是解除合同时的返还原物。依照《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第563条的规定,若买受人违约已符合约定或法定违约解除程度,出卖人可主张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以取回标的物。《民法典》当然亦未排除保留所有权出卖人享有的此种解除权,但这里不无疑问的是,如果将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的权利完全视为一种担保性所有权,解除的法律后果无疑应作相应调整。也就是说,出卖人随合同解除而取得的只是约定融资的提前收回,而无法依通常买卖取回标的物所有权。相应地,在解除清算时,出卖人只能就未受偿价金而要求买受人补偿,并在有保留所有权登记时就该标的财产优先受偿。如此一来,解除的意义除加速未到期债权到期外,别无价值。[16]因而也将无法产生标的物返还的法律后果。但如前所述,《民法典》虽赋予保留所有权以担保功能,但出卖人的保留所有权仍具有相当的所有权因素。既然基于同样的担保目的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形下出卖人可行使法定的取回权以取回标的物,那么,“举轻以明重”,似乎也不应否定合同解除情形下所导致的返还原物的效果。作此理解,则出卖人排除买受人的金钱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当然,与取回权的行使程序相似,基于同样的担保功能,对于返还标的物的价值与应支付的剩余价款之间的关系当事人提出抗辩的,法院也应加以审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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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616页。
[2] 参见王立栋:《<民法典>第641条(所有权保留买卖)评注》,载《法学家》2021年第3期。
[3] 参见张家勇:《体系视角下所有权担保的规范效果》,载《法学》2020年第8期。
[4] 参见王立栋:《<民法典>第641条(所有权保留买卖)评注》,载《法学家》2021年第3期。
[5] 参见王立栋:《<民法典>第641条(所有权保留买卖)评注》,载《法学家》2021年第3期。
[6] 参见王立栋:《<民法典>第641条(所有权保留买卖)评注》,载《法学家》2021年第3期。
[7] 此时担保权人是否还能构成善意,不无疑问。
[8] 参见薛庆玺、王建军:《所有权保留动产执行的实务操作》,载《人民司法·应用》2021年第19期。
[9] 《查封规定》第16条规定:“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保留所有权已办理登记的,第三人的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第三人主张取回该财产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
[10] 参见高圣平:《<民法典>视野下所有权保留交易的法律构成》,载《中州学刊》2020年第6期。
[11] 参见高圣平:《<民法典>视野下所有权保留交易的法律构成》,载《中州学刊》2020年第6期。
[12] 参见邹海林:《论出卖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以所有权保留制度为中心》,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年第4期。
[13] 取回权的行使受到买受人赎回权的限制。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目的在于保全价款债权,而不在于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因此,《民法典》第643条第1款规定了买受人的回赎权,即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当然,这一点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似乎不易发生,因为买受人处于被执行人的地位,其回赎标的物后又将面对着被强制执行,买受人作为理性人显然一般不会作此选择。
[14] 参见张家勇:《体系视角下所有权担保的规范效果》,载《法学》2020年第8期。
[15]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合同编(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104页。
[16] 参见张家勇:《体系视角下所有权担保的规范效果》,载《法学》2020年第8期。
责任编辑 | 秦亚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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