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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人维权 | 私募基金爆雷后,投资人应该起诉谁?

2020-08-12 10:38 作者:莫雪萱  | 我要投稿

如果管理人等机构在私募基金募集、运作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或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且投资人无法通过谈判、协商的方式与管理人等就私募基金后续处置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时,投资人可以考虑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向法院起诉要求相关方承担责任,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这一过程中,投资人可以考虑起诉哪些主体?或者说哪些主体可能需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责任?


1、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主要源于基金合同的约定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私募基金的募集阶段,管理人的义务主要体现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包括应当向合格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应当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测评并充分揭示投资风险等。在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阶段,管理人的义务则主要体现为按照基金合同约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进行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并及时履行向投资人的信息披露义务等。

基于此,如果管理人在私募基金募集和投资运作过程中未尽到上述义务,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投资人可要求管理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如在“陈洪与上海云枫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华泰证券(17.820, -0.18, -1.00%)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上海云枫作为案涉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履行受托人义务,独立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按照约定投资范围投资运用基金财产,对投资者进行必要的信息披露,及时揭示私募基金资产运作情况,向投资者定期报告。而本案中,被告未履行受托人义务,未按照约定投资范围投资运用基金财产,已构成违约,且同时侵害了原告作为投资人持有的案涉基金份额财产权益。因此,上海云枫应当赔偿投资人投资款以及利息。


2、私募基金销售机构

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自行销售也可以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实践中,较多投资人通过私募基金销售机构购买私募基金产品,与销售机构的相关人员有直接的联系,因此,当私募基金发生兑付危机时,投资人多倾向于联系销售机构了解情况。那么,投资人能否要求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呢?

销售机构并不负责私募基金的投资管理等工作,其义务及法律责任主要集中于私募基金募集阶段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销售机构适当性管理义务包括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基金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确认等内容。如果销售机构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没有尽到上述义务,投资人可要求销售机构在其过错范围内对投资人承担赔偿责任。如在“龚利平与被告浙江金观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金观诚公司作为代理销售机构,其向投资者提供的更多是对基金和资产产品投资收益与风险的宣传、进行客户风险等级评估等服务,负有依照客户的风险评估等级及财务状况等推介合适产品的义务。而金观诚公司在销售产品过程中,其工作人员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证,且未要求投资人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调查问卷,存在过错,金观诚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私募基金托管人

私募基金托管人的核心义务在于安全保管基金财产以及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进行相应资金的划付。对于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指令,基金合同通常约定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拒绝执行,并履行通知、报告等义务。但托管人对管理人指令的审核义务一般仅限于根据基金合同、相关凭证等进行形式审核,而不承担实质审核的职责。除非托管人有明显的过错,一般情况下,投资人较难要求托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如在“陈洪与上海云枫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投资人认为,被告华泰证券作为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审查、监督、核查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的投资运用的义务,故华泰证券应与基金管理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法院认为,华泰证券作为基金托管人,其监督义务是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托管人不负责委托资产的投资管理和风险管理,不承担委托资产所投资项目(或标的)的审核义务,对基金管理人的任何投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其投资策略及决定)及其投资回报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华泰证券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案涉协议文件,并根据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办理拨付资金事宜,对划款指令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已经尽到了自身的义务。投资人要求华泰证券与基金管理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


4、底层资产相关责任方

在私募基金投资到期后,如果底层资产相关责任方未履行对私募基金负有的义务,如回购方未履行回购义务、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等,则可能导致私募基金无法按时兑付。该等情况下,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跑路、失联或者管理人怠于对相关责任方追偿,很可能导致基金资产流失。那么,投资人可否绕过私募基金管理人直接起诉要求底层资产相关方履行还款等义务以维护私募基金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呢?

对于有限合伙型基金而言,投资人通常作为有限合伙人,基金管理人则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一般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但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据此,在有限合伙型基金中,如果底层资产相关责任方未履行对私募基金的还款义务等,私募基金管理人又怠于行使对相关方的追偿权利,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可以为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对于公司型私募基金而言,投资人通常作为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他人侵犯公司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为公司利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但除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投资人作为股东以自己名义起诉前需遵循特定的内部流程,即需先请求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提起诉讼,如果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投资人方可自行起诉。

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则相对复杂,不同于有限合伙型和公司型私募基金,契约型私募基金并无法律实体存在,投资人与管理人主要依据基金合同约定形成合同关系。契约型私募基金的投资人能否绕过管理人直接起诉第三方,目前的法律法规尚缺乏明确的相关规定。

理论上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关系,有委托代理说和信托关系说两种观点。如果认为投资人和管理人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则投资人作为委托人可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向第三人主张相应的权利。而如果认为投资人和管理人构成信托关系,则投资人可依据《信托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即如果管理人作为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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