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一、关于同居关系子女的抚养纠纷问题。
同居生活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一般应随父方生活。
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母方生活的: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
(3)因其他原因(如工作调动)而将子女送他人收养;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改变原定抚养关系的。
(二)、同居生活期间一方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解除的同居关系案件,如果双方均同意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可以准予离婚;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是违法或无效的除外。
二、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
1、对于符合《婚姻法》第3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可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情形应当严格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40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为重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时,应当首先解决重婚的问题。只有在认定双方确属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前提下,才能就非婚生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问题进行处理"。因此对原告提出的与事实不符的主张要慎重审查并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2、对女方提出男方有过错且不同意变更孩子姓氏的要求不能轻易予以满足。《意见》41条规定"审理这类案件时要注意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即只要女方坚持不变更孩子姓氏就不能判决不准离婚;
3、在审理过程中要认真贯彻男女平等原则,《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都体现了男女平等的立法宗旨;《意见》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因此法院在审判中要坚持这一原则来处理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
4、正确理解"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所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主要是指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以及有利社会稳定等方面因素考虑的因素。《意见》44条规定:"父母协议变更子女姓名后可能发生的各种变化的情况以及应加注意的各种情况",这些规定既考虑了未成年人利益又兼顾了社会发展的大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