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编排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重新编排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金彭之羽)
一、案件事实
根据指导案例9号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上海一中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07年6月28日,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存亮公司)与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拓恒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存亮公司向拓恒公司供应钢材。对付款方式约定,存亮公司每次送货,拓恒公司付清该次货款总额的50%,剩余50%累计达到人民币2,000,000元,作为存亮公司给拓恒公司的垫资资金。达到该数额后,拓恒公司货到款清。拓恒公司没有付清货款,存亮公司有权停止供货。拓恒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没有或停止向存亮公司购货,应当在最后一次向存亮公司购货日期起算三个月内付清存亮公司所垫全部资金。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拓恒公司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部分金额之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就交货方式、验收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存亮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
2007年11月15日,拓恒公司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存亮公司钢材款2,000,000元。嗣后,存亮公司又继续供货至2008年1月11日。存亮公司合计向拓恒公司供货价值7,095,006.60元,拓恒公司已偿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0元。
2008年12月25日,因拓恒公司未进行年检,被常州市武进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进行清算。现拓恒公司的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情况不明。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
二、案件审理过程
因拓恒公司未能全额偿付货款,存亮公司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简称松江法院),要求拓恒公司支付货款和自2008年4月12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松江法院认为,存亮公司与拓恒公司间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应当按照确认的金额偿付存亮公司货款。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存亮公司要求拓恒公司支付自2008年4月12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每日按照未付货款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显属过高,且存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的损失,故予以调整至每日千分之一。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理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然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恒公司和房恒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拓恒公司和房恒福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判决:1、拓恒公司偿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0元;2、拓恒公司支付存亮公司上述货款自2008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3、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18,877元,由拓恒公司、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共同负担。
蒋志东和王卫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一中院,认为松江法院判决蒋志东、王卫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在于:1、蒋志东和王卫明已完成了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的相应规定,拓恒公司的债务应由拓恒公司以自身的财产承担;2、2008年8月2日,蒋志东和王卫明已将拓恒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房恒福,只是未办理工商登记;3、拓恒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的债务,因资不抵债,相关法院均出具了终结执行的裁定书,由此可证明,并非由于蒋志东、王卫明怠于履行义务而导致拓恒公司财产的灭失;4、蒋志东和王卫明也曾委托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志东和王卫明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况;5、在房恒福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拓恒公司与存亮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松江法院判令蒋志东和王卫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公平,存亮公司应向房恒福主张权利,而不应要求蒋志东和王卫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存亮公司对蒋志东和王卫明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存亮公司负担。
存亮公司答辩称,蒋志东和王卫明对《公司法》的理解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松江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拓恒公司、蒋志东和王卫明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海一中院认为,蒋志东、王卫明虽然诉称其已将拓恒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房恒福,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拓恒公司的工商登记中蒋志东、王卫明仍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故本院有理由认定两上诉人仍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有义务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成清算组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并未依法成立清算组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且拓恒公司的相关帐册也无法找到,导致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在现在已不可能,因此,松江法院认定因拓恒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无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并据此要求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两上诉人上诉认为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的债务,因此,即使怠于履行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法院认为,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人民法院无法找寻到拓恒公司的财产,无法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因此,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两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两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了相关证据欲证明其并未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但法院认为两上诉人提供的仅为其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该些证据仅能证明两上诉人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实际上清算并未进行,因此不能认定两上诉人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两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法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上海一中院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57元,由上诉人蒋志东、王卫明各半负担。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认为,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特别是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的人民法院没有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需要明确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4.【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5.【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6.【诉讼时效期间】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三、法律分析
1.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
2.违约金按照每日未付货款千分之三计算的,属于比较高,如债权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损失的,可予以调整至每日千分之一。
3.诉讼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的,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该清算义务与股东在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以及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无关。
5.股东和董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处应当注意“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因果关系”“诉讼时效期间”三个关键点。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处与指导案例的结论有冲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实际上改变了指导案例的的部分结论,与法律分析第4条冲突,实务中注意)。
因果关系方面,股东和董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需和公司主要财产、帐册等灭失有因果关系,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诉讼时效期间也可以成为抗辩理由。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6.股东和董事委托律师、中介等对公司进行清算,签订合同的但未实际履行的,仅能证明股东、董事欲对公司进行清算,不能认定股东、董事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
7.股东将股权转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公司工商登记中仍旧记载为公司股东的,仍认定为公司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