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欠条”不能随便写,以免惹官司
实务当中,有的企业财务人员在对账过程中为了确认货款数额,向交易对手出具《欠条》,但没有意识到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最近,广西南宁市就发生了一起因出具《欠条》而发生的纠纷案件,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案情回顾
甲公司(买方)的财务人员韦某向乙公司(卖方)的区域销售负责人陈某出具《欠条》,载明:“兹有韦某欠陈某(铝合金材料款)【大写】壹拾捌万肆仟柒佰玖拾陆元整。【小写】184796元整。到2022年7月24日前付清。如有违约:本人承诺按当天欠款起以月息2分计息,计算一切息金。”韦某在该《欠条》中的“欠款人”处签字。

2023年1月8日,陈某以韦某未按约支付货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韦某支付铝合金材料款184796元及利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认为本案虽然陈某与韦某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韦某向陈某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韦某抗辩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分别为甲公司和乙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全部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韦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同样理由驳回韦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韦某委托律师代理申请再审。律师协助韦某向再审法院提交了除了本案案涉《欠条》以外,韦某还向陈某出具其它的《欠条》、甲公司出具的韦某系甲公司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及甲公司与乙公司对账单(与涉案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一致)作为证据,证明本案涉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存在于甲、乙公司之间。再审法院经审查,将本案发回二审法院重审。

二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重审后认为,本案中,陈某主张其与韦某存在铝合金交易行为的证据是韦某所出具的《欠条》。韦某则主张案涉《欠条》载明的款项实际是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的结算,并提交转款凭证予以证明。同时,韦某提交的证据中亦与本案《欠条》内容相一致。陈某自认曾担任过乙公司的经销商,韦某提交的证据亦足以使人对其与陈某之间是否存在铝合金交易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现陈某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韦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应认定陈某与韦某之间不存在铝合金买卖合同关系。
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撤销本案原一审、二审判决,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建议
《欠条》在日常生活中普遍存在,主要是用于证明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因此,出具《欠条》多数是为了对借款行为的确认。

在企业之间的交易往来中,对交易货物或款项往来不宜使用《欠条》,而应当使用《对账单》或者《确认函》,且应当加盖双方的公章,具体经办人员可以在《对账单》或者《确认函》签字确认,证明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签字的法律后果由企业承担。如果不分青红皂白或者为了图方便,具体经办人员随意向交易对象的经办人员出具《欠条》,且又没有固定双方是履行职务行为的证据,容易被一些不怀好意的人利用,产生不必要纠纷,甚至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