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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财产】(2019)京01民终4709号 (2017)京0108民初33536号

2023-01-20 20:27 作者:最快乐的懒虫  | 我要投稿

李某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案

(2019)京01民终4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尧德,北京市宏建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平,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3(已故)。

       原审第三人:陈某2,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原审第三人:李某2,女,1947年5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平,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1因与上诉人李某1、原审第三人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某2、原审第三人李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33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尧德,上诉人李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平、王利华,原审第三人李某2、原审第三人陈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房地产公司、陈某2将李某3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1.1条、第8.5条代李某1持有的房地产公司49%的股权变更为陈某1所有,并由第三人协助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第一,陈某1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充分证明李某1在离婚前已非法隐匿转移9亿元巨额资产,并擅自以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和保证担保,从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亿元,循环偿还其先前在其他金融机构的借款,恶意加大陈某1所分得的房地产公司的债务达24余亿元。双方有10个共有公司,《离婚协议书》中遗漏了咨询有限公司,李某1的亲属谎称公司证照丢失欺骗工商部门,9个公司已经变更在李某1的亲属控制之下,目前仅有房地产公司可以由陈某1行使经营管理权。若李某1仍按原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继续享有房地产公司49%的股权,将对陈某1造成明显不公。李某1非法隐匿转移该9亿元巨额资产已经无法重新分割或追偿,陈某1也无法另案主张财产权益。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陈某1有权向法院主张原财产分割协议部分条款变更。因双方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陈某1对李某1非法转移隐匿9亿元巨额资产的事实不知情,无法在签订协议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陈某1也无法另案请求再次分割或追偿,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47条无法为陈某1提供有效法律救济。李某1的故意隐瞒行为构成重大恶意欺诈,原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约定明显属于“订立合同时已经显失公平”的情形,陈某1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法院主张对原夫妻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变更或撤销。第三,一审判决认为陈某1要求变更协议“实质是否定了双方之间离婚协议的约定”,这一认定不仅违背我国关于合同生效与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制度之间的基本法理,而且违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明确规定。李某1按照原财产分割约定分得房地产公司49%股权,是该财产协议可变更可撤销的前提与基础,这并不会影响陈某1在法定情形和条件下依法行使、主张该财产分割协议的变更权或撤销权。陈某1行使原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的撤销或变更权,属于陈某1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并不受原财产分割协议成立与生效的影响。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陈某1对原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既可以行使撤销权,也可以行使变更权,既可以请求整体条款之变更,也可以主张部分或个别条款之变更,一旦行使部分或个别条款之变更请求权,则法院不得撤销。陈某1并非否定双方之间离婚协议的约定,也并非要求对房地产公司股权进行重新分割,而是对原离婚财产分割约定的必要变更或修正。

       针对陈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李某1辩称,不同意陈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第一,陈某1主张李某1转移隐匿9亿元资产没有依据。陈某1提交的证据中,没有私人飞机的所有权证书,不能证明私人飞机系李某1所有,且全部文件显示的时间均在双方离婚之后,故不存在离婚之前转移财产的问题;陈某1主张咨询有限公司的股权以及两套房产,但陈某1在2013年1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过程中,对咨询有限公司的股权和房产进行了保全,说明陈某1在双方离婚之前就已知悉该股权的存在。双方系在知道资产存在的情况下将相关资产约定归李某1所有,不存在陈某1主张的离婚后才发现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陈某1称李某1转移现金,但仅就陈某1提供的证据而言,不能证明是李某1所为,现金转移是在公司决定之下进行的公司经营行为,与李某1没有任何关系;陈某1主张的转移和隐匿财产与其诉讼请求之间没有关联性,其主张分割的财产是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该股权在双方离婚协议中已经有了明确分割,陈某1主张重新分割,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关于《合同法》的适用问题,双方离婚协议是关于双方之间与婚姻有关的身份协议,而《合同法》第二条已经明确了《合同法》适用范围,即《合同法》不适用于人身关系,所以《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不适用于本案离婚协议中。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婚姻法》关于夫妻双方财产分割是特别法,《合同法》在本案中没有适用空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陈某1的诉求是对已经签署的离婚协议进行反悔,对于离婚协议的反悔应该在协议签署后一年内提出,陈某1最晚应在2015年3月提出,而现已经超过该时间。即便本案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对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进行变更,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是双方在签署协议时有重大误解或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形,但本案不存在这些事实。而且陈某1可主张变更的部分也仅限于错误的意思表示部分,即陈某1所称的转移和隐匿财产部分。第三,陈某1主张李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李某1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对陈某1有很大偏向,双方充分考虑到各种因素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体现,应当得到履行和认可。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某1的上诉请求。

       李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某1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程序均存在错误。第一,一审法院非法剥夺李某1答辩权利,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无法执行。李某1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其直系亲属李某4到庭应诉,但一审法院仅以授权委托书未经公证认证为由,剥夺了李某1的答辩权利,拒绝给予李某1补正公证认证程序的机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公证认证程序仅仅是中国法下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诉讼当事方进行授权时要求的形式要件,而授权的真正意义在于授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然李某1已经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其直系亲属参加诉讼,即便形式上存在一定问题,李某1也可以通过追认或者补正的方式予以解决,且李某1是中国公民,一审法院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李某1在签署授权委托书时人在国外,故一审法院剥夺李某1的答辩权利,显属不当。第二,一审判决违反合同解释基本原则。就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划分问题,陈某1和李某1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离婚协议书》中体现的原则是一致的,即双方是进行离婚财产分割,而不是一定数额的股权转让,且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是就李某1名下的财产进行夫妻对半分割,体现为“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的股权归女方所有”。对于这句话应理解为李某1名下房地产公司的50%的股权(即49.5%)归女方所有,这种理解符合离婚财产分割以及公司运营的一般原则,也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第三,一审判决未能全面考虑李某2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作为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李某2享有优先购买权。就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一审法院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认定本案“同等条件首先应是对转让股权整体性的购买”,进而以李某2行使优先购买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要件”为由驳回李某2的请求。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限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必须整体行使,考虑到公司的人合性,从维护公司老股东利益和公司股权结构完整的角度,老股东应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和实际情况行使优先购买权,尤其当老股东资金不足时,强令全部购买只能使得优先购买权落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同等条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因此,股权转让的数量应当作为“同等条件”的考虑因素存在,而不应剥夺老股东优先购买部分股权的权利。同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需考虑“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因素,以确认“同等价格”。关于李某2提出的1元价格是否可以接受,应当经法律程序确定。但一审法院剥夺李某1答辩权利,使李某1丧失了与陈某1协商的机会,故“同等价格”的认定存在实质性障碍,此时李某2难以根据前述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即使一审法院最终要对1元价格是否合理进行认定,也需要结合房地产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情况进行综合判断,甚至根据情况进行司法审计,而不能仅以“不符合常理”为由了事。第四,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应全面考虑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以及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忽视陈某1伪造李某1及李某2签字、非法将房地产公司99%股权转移至其母亲李某3名下的事实,直接以真伪不明的单方“代持声明”违法认定代持关系的存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认定股权代持有明确的实体及程序要求,法院至少应审查代持协议的存在及真伪、其他股东是否知悉及同意以及启动股权代持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而本案一审法院仅基于已去世的李某3出具的真伪不明的单方代持声明,在被代持人李某1未能发表意见的情况下径行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针对李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陈某1辩称,不同意李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第一,一审诉讼程序严格合法。李某1对陈某1的起诉是知情的,但李某1并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依法参与诉讼的法定义务。陈某1在2017年6月20日就已经提起本案诉讼,因无法查找到李某1在国内的任何居所或下落,一审法院穷尽各种送达方式后只能推定李某1不在国内,故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告送达期满及答辩期满,才开庭审理此案。李某1本有足够时间参与诉讼,但在本案正式开庭审理时,其并未提供经我国驻外使馆认证的授权委托书,一审法院无法判定其是否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及其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故依法开庭,在缺席审理和缺席判决后,依法公告送达,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李某1称可以补办,但公证认证授权手续是李某1应该履行的义务,不按法律规定履行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第二,关于离婚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的财产分割问题,李某1把99%的股权当中的50%转让给陈某1的行为是有权处分。转让股权的数量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写的很清楚,均为房地产公司50%股权。李某1主张不是公司股权的50%而是李某1持有的99%中的50%,是不成立的。第三,关于优先购买权的问题,离婚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两个月之后,李某2是知情的,且没有提出异议,工商局也已经进行了变更,故李某2早已超过《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规定的优先购买权30日的最长行使期限。就房地产公司50%股权的作价问题,股权转让要考虑股权转让的整体数量和价格,当时公司股权进行抵债评估,陈某150%的股权作价5个亿,李某2提出以1元购买1%股权显然不合常理。再者,法院已经驳回了第三人李某2的诉求,并且李某2本人也没有提出上诉,李某1不能代为其主张。第四,关于股权代持问题,李某1所称的陈某1伪造签名毫无依据。陈某1把股权变更到其母亲名下,系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第8.1及8.5条的明确约定与授权,李某3名下房地产公司99%股权属于陈某1与李某1基于原夫妻关系产生的法定共有财产,并委托李某3代为持有,不损害李某1的任何权益,也不违反我国任何法律规定,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非常清晰。

       原审第三人李某2述称,同意李某1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不同意陈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第一,陈某1所主张的所谓委托仅限于经营管理权,不是股权。第二,陈某1无权伪造李某2在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第三,房地产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系因陈某1进行16亿元抵押导致。第四,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价值相关,李某2一审中申请了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陈某1也认可房地产公司的股权是不值钱的,因此李某2要求一元购买,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不符合常理。

       原审第三人陈某2述称,同意陈某1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陈某1和李某1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夫妻共有公司财产分割约定,即第1.1条、第8.1条、第8.5条合法有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三人房地产公司、陈某2将李某3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1.1条、8.1条代陈某1持有的房地产公司50%的股权过户至陈某1名下,并由第三人协助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三人房地产公司、陈某2将李某3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8.5条代李某1持有的第三人房地产公司49%的股权变更为陈某1所有,并由第三人协助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4、诉讼费用由李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某1和李某1于2001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某5。婚后几年,因李某1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包养女星多年,后被香港法院处罚,陈某1得知后伤心不已,故于2013年11月起诉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3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依据该协议约定,李某1确认将其拥有的房地产公司50%的股权以及其他多家公司股权转让归陈某1所有。次日,双方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了协议,陈某1到工商部门将房地产公司99%股权办理到母亲李某3名下。2014年3月5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再次进行确认和修改、补充,双方才正式办理了离婚手续。显然,李某1对双方离婚存在重大过错,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属有效。2016年9月,李某3去世,陈某2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已经表示放弃继承,故李某3名下的房地产公司99%股权和其股东资格应属于陈某1合法持有。然而,离婚后陈某1才发现,李某1非法隐匿和转移原夫妻共有公司的巨额财产共计达9亿元,恶意加大房地产公司债务负担共计23亿余元,并严重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以非正当甚至暴力方式抢夺陈某1依据该协议应分得和享有的6家公司经营管理权,已经严重改变了夫妻双方离婚时进行共同财产分割约定的基本和真实状况,严重损害陈某1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将李某3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8.5条代李某1持有的第三人房地产公司49%的股权变更为陈某1所有,补偿陈某1在夫妻离婚财产分割中因李某1非法隐匿和转移巨额财产无法重新分割所造成的重大损失。

       李某1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房地产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陈某2述称,同意陈某1的诉讼请求。

       李某2述称,不同意陈某1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陈某1和李某1在2014年3月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已就房地产公司的股权作出分割,即将李某1实际所有的99%股权的一半即49.5%转让给陈某1。陈某1现诉讼请求实质是对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离婚协议书的反悔。按照法律规定,其如果对离婚协议书反悔,应当在一年内提出,现已超过一年时间,故法院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李某2作为第三人,是房地产公司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以1元的价格购买李某1应当分给陈某1股权部分中的1%的股权。此外,该公司目前是负债状态,故要求陈某1也要承担相应的公司负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1与李某1于200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7月30日生育一子李某5。李某2系李某1之母,李某3系陈某1之母,陈某2系李某3之子。

       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及出资情况为李某1出资2970万元,持股比例99%,李某2出资30万元,持股比例1%。2014年3月3日,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3,持股比例99%。

       2014年3月3日,李某1(甲方)与陈某1(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鉴于:1、甲方为广告有限公司股东,并持有该公司99.9%股权、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并持有该公司49%股权、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持有该公司80%股权、房地产公司股东,并持有该公司99%股权,并实际控制北京某旗舰汽车销售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2、甲方同意将其持有上述公司股权按照本协议约定转让给乙方;3、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持有上述公司的股权……1.1甲方和乙方依照本协议规定的条件和方式由甲方向乙方转让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股权……1.2甲方向乙方转让股权的同时,其拥有的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益将一并转让。第二条转让对价:该股权均为甲乙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同意离婚,该股权归属乙方所有。第三条股权交割:3.3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八条特别约定:8.1自本协议签署后,甲方同意将本协议项下约定的股权变更登记至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的名下……8.5甲方同意上述公司的其享有的股东权及经营、管理权全部授权交给乙方,且不得单方撤销,包括但不限于股东表决权、选举权、经营权、管理权等,甲方对乙方的行为均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甲方仅保留上述公司的股权财产权及收益权。

       同年3月5日,李某1与陈某1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第二条子女抚养及探望权:2.1儿子李某5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第三条财产处理:3.3股权:3.3.2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股权归女方所有,其余股权归男方所有。当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

       2015年12月11日,李某3本人书写声明一份,内容载明:根据2014年2月19日《会议纪要》之约定,本人李某3接受陈某1的指定,同意将房地产公司99%股权登记在本人名下。登记在本人名下房地产公司99%股权在陈某1与李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李某1、陈某1夫妻共同财产。

       2016年9月2日,李某3去世。

       针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法院认定如下:

       庭审中,李某2要求其作为房地产公司之股东对李某1应当转让给陈某1之股份中的1%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主张以1元的价格购买。另经法院释明,李某2明确表示在本案中考虑到购买能力等因素,其仅要求购买1%的股权。关于价格,其表示因该公司现存有负债,故主张以1元的价格购买。为此,李某2向法院提交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初5号、6号民事判决、主债权及房屋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证据材料。陈某1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李某2并非真实股东,故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为此,陈某1向法院提交了房地产公司相应工商档案资料以及投资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李某2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证明目的。李某2另主张陈某1存在转移其他公司资产之行为,陈某1对此不予认可。

       陈某1主张李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有过错。为此,其向法院提交了(2017)京中信内民证字10208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载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的2013年第1680号判决书。陈某1另主张李某1存在故意隐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巨额财产之行为,隐匿财产包括价值5044万美元的私人飞机以及位于48号院1号楼9层1003、19号院10号楼2-3层18号房两套房屋、赠与案外人某某之巨额财物等,其向法院提交了私人飞机信息、购房合同以及公证书等证据。陈某1主张李某1严重违反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指使他人到公司办公场所强行抢砸,已抢夺了多家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和实际控制权,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为此,陈某1向法院提交了工商变更登记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拘留通知书等证据材料。

       诉讼中,陈某1向法院申请对李某3名下的房地产公司股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并已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法院逐一进行分析:

       一、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之效力以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地产公司股权分割比例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陈某1与李某1自愿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属有效,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房地产公司50%股权归陈某1所有,其余股权归李某1所有。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依据该条款使用的文字以及交易习惯来看,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李某1将其持有的房地产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陈某1,而非李某1持有股权的一半。另因李某1拥有的房地产公司99%的股权由李某3代持,李某3名下的该公司99%股权实际为李某1与陈某1之夫妻共同财产。故陈某1依据离婚协议之约定要求房地产公司将李某3代陈某1、李某1持有的房地产公司50%的股权过户至陈某1名下,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二、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之性质认定

       从时间顺序来看,《股权转让协议书》虽在签订离婚协议书之前,但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涉及房地产公司李某1名下50%股权转让给陈某1的内容,是《离婚协议书》内容的落实,是将《离婚协议书》中对股权的分配,转化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取得房地产公司股权的一种方式。李某1与陈某1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前提和基础是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房地产公司的股权享有法定的共有财产权。因本案仅涉及房地产公司股权分割问题,故双方之间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1.1条中关于房地产公司股权分割条款应属有效。关于第1.1条中涉及的其他公司股权转让内容以及第8.1条、8.5条之约定,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宜一并处理,陈某1可另案予以解决。

       三、李某2作为房地产公司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享有其提出的条件是否符合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要件。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本案中,基于陈某1与李某1之间的离婚协议书之约定,陈某1与李某1已就李某1名下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现李某2作为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在不同意李某1向陈某1转让上述股权之情形下享有优先购买权。陈某1以李某2系显名股东为由主张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对此,法院认为,李某2是否为显名股东,不是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陈某1可另案予以解决。李某2系工商登记的股东,故基于公示公信原则,其作为该公司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人行使权利,应在同等条件下行使。具体到本案中,同等条件首先应是对转让股权整体性的购买;其次,应当考虑到转让股权的价格以及支付方式等因素。李某2于本案中明确表示其仅就李某1转让给陈某1的股权份额中的1%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并非对上述转让份额整体性的购买,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同等条件。另,其主张以1元价格购买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李某2于本案中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要件,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某2提出的要求陈某1承担房地产公司债务之要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李某2可另案予以解决。

       四、陈某1以李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并转移、隐匿夫妻巨额财产为由要求将李某3代李某1持有的房地产公司49%的股权变更为陈某1所有之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如前所述,陈某1与李某1自愿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房地产公司50%股权归陈某1所有,其余股权归李某1所有。陈某1以李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并转移、隐匿夫妻巨额财产为由要求将李某3代李某1持有的房地产公司49%股权变更为陈某1所有,实质是否定了双方之间离婚协议的约定,要求对房地产公司股权进行重新分割,故其要求重新分割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李某1、陈某2是否负有协助过户义务之评述

       如前所述,李某3代李某1、陈某1持有的房地产公司99%股权系在陈某1受委托管理公司期间办理,且李某3已明确表示上述股权为李某1与陈某1之夫妻共同财产,故李某1为上述股权的真正权利人。现陈某1要求将房地产公司50%股权过户至其名下,李某1作为上述股权的实际权利人,负有配合协助过户之义务。

       因李某3持有的99%股权系代李某1和陈某1持有,故李某3去世后,其代为持有的股权并不涉及到继承问题,上述股权的真正权利人为陈某1和李某1,且陈某2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任何实体权利,故陈某2作为李某3之子并不享有实体权利,亦不具有配合协助过户之义务。

       另,李某1、房地产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1、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李某3代陈某1、李某1持有的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的股权过户至陈某1名下;二、驳回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某1、李某1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2019年5月16日,本院传唤当事人到庭进行询问,陈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尧德,李某1、李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华、李万平以及李某2本人到庭参加。询问中,合议庭听取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意见,各方当事人也陈述了对一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的意见。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合议庭归纳总结了争议焦点,并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辩论。

       2019年6月6日、2019年6月10日,本院传唤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二审举证期限向各方当事人予以明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2019年6月20日,本院召集当事人到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各方当事人审核了证据原件,并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

       2019年7月10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围绕争议焦点逐一进行核实,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诉辩意见,庭审中未再提出新的事实理由。

       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的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一、陈某1提交证据情况

       第一组证据: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7425号《公证书》及8张洗印的李某1海外豪宅鲍鱼宴照片。

       证明目的:李某1由于在离婚前非法隐匿转移8.5亿巨额共同财产,才能在海外一直过着奢侈腐化生活。所以,陈某1有权以“李某1非法隐匿、转移巨额共同财产且不能合法补偿分割”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要求李某1在房地产公司49%股份归陈某1所有。

       第二组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7564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5852号民事判决。

       证明目的:李某2曾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陈某1和李某1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将所涉及的9个公司中的广告有限公司50%股权转让给陈某1,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请求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但该案一审、二审均一致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四种法定情形,故判决驳回了李某2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1在该案诉讼中曾明确表示“李某2是在二人离婚两个多月后才知道财产分割的事情”,但李某2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陈某1所应分得的房地产公司50%股份的优先购买权,故其无权再行主张。

       第三组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0389号、第20399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5714号、5708号民事裁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4167、4109号民事裁定。

       证明目的:李某1在本案二审期间仅仅片面提供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0389号、第20399号民事判决,并没有真实、准确、完整地表明该案目前的最终情况。李某1、李某2曾以陈某1伪造签名为由主张房地产公司2014年3月3日两份股东会决议无效,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但房地产公司及陈某1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在该两个案件重新审理的过程中,李某1、李某2撤回起诉。因此,两份股东会决议仍然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这进一步证明了李某3对陈某1和李某1共同享有的房地产公司99%的股权有合法代持关系,陈某1并没有伪造签名,也并不损害李某1的任何权益。

       第四组证据:房地产公司在北京市国土局登记备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的《土地登记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2019年3月25日、4月18日、4月22日对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三份《关于对(2017)京03民初244号协助调查函的回复》,2014、2015年李某1以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某旗舰汽车销售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名义进行5370万元及1.25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借款以及陈某1、李某3被迫以北京某旗舰汽车销售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房地产公司名义,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最高额授信借款并担保2亿元,用于偿还李某1前述1.85亿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合同及主要银行转款凭据、中伦律师函。

       证明目的:李某1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供了16亿元《主债权及房屋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虽然签订但并未实际履行。房地产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卡》中并没有反映出办理该16亿元抵押或解押的信息,故李某1所称“陈某1擅自借款16亿元严重损害李某1合法权益”的事实不存在。2014、2015年,李某1故意以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某旗舰汽车销售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5370万元、1.25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借款,循环偿还离婚前擅自隐匿转移巨额资产形成的银行债务,造成陈某1、李某3因不明真相,被迫以北京某旗舰汽车销售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最高额授信借款并担保2亿元,偿还李某1先前1.85亿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房地产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卡》中办理了该2亿元的抵押手续并且已经抵押结束。同时因李某1擅自借款引发的债权人某投资有限公司对20亿余元巨额债务诉讼申请保全查封,致使房地产公司不能在国土部门正常办理该2亿元抵押的解押手续。显然,李某1离婚前擅自隐匿转移8.5亿元巨额资产严重损害了陈某1的合法权益,因此陈某1有权以“李某1非法隐匿、转移巨额共同财产且不能合法补偿”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李某1在房地产公司的49%股份归陈某1所有。

       针对陈某1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李某1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因为公证机关公证的是新闻报道,而新闻报道不一定真实,且在本案中并非是事实,图片无法显示所谓的豪华之处。李某1的生活状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推导出陈某1所主张的李某1存在离婚前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这两份判决都是针对另一个公司的股权分割,与房地产公司股权分割没有关联性。该案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来认定合同是否有效,但本案处理的是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该案处理时,《公司法解释(四)》还没有发布,而现在《公司法解释(四)》已经发布实施,其中第二十一条明确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同等条件直接相关。但是本案中股权价格不明确,何为同等条件亦不明确。陈某1主张在先前案件中发出了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但其提出的1亿元价格没有依据,是否是同等条件同样没有定论。陈某1强调其有权代李某1出价,但李某1给陈某1的授权仅仅是经营权,并不是股东权。陈某1主张该判决中李某1陈述李某2在双方离婚后两个多月才知道分割的事情,但判决书中并没有认定,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对于第三组证据,认可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于第四组证据,因四份材料都不是原件,不确定其真实性,亦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陈某1曾经认可做过抵押和解押,但正因为抵押的存在,导致房地产公司无法对外偿还借款,还产生了相应的违约金,说明陈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损害了李某1利益。

       李某2的质证意见是:同意李某1的质证意见。

       陈某2的质证意见是:对陈某1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二、李某1提交证据情况

       第一组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019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4548号民事判决书、李某1出具给李某4的《授权委托书》。

       证明目的:对于李某1的授权委托书,同一合议庭在同一时期处理另案时,认可了未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可见一审法院在授权文件的审查上采取了不同的标准,有违基本的司法统一性原则,损害当事人权利。李某4自2014年以来一直代李某1处理各个诉讼,这是包括一审法院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均明确知悉的情况,李某4携带至一审法院的授权委托书足以说明李某1授权李某4处理案件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第二组证据:2014年3月3日李某1与陈某1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014年3月5日李某1与陈某1签订的《离婚协议书》。

       证明目的:就李某1持有的各公司股权的分割,其基本原则是李某1仅有权对其持有的股权进行处理,而无权处理其未持有的公司股权,而且双方是进行离婚财产分割,不是一定数额的股权转让。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就是对李某1名下的财产进行对半分割。

       第三组证据:杜鸣联合房地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京杜鸣G字[2013]第7969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京杜鸣G字[2013]第9181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初5号及(2016)沪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55100号民事判决书、某投资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

       证明目的:2013年经评估确认房地产公司的土地和房产的总价值为229618万元人民币,而该公司目前面临的债权金额至少为236948万元人民币,负债已经超过其资产价值,李某2主张以1元的对价购买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并非不合常理。

       第四组证据:房地产公司工商变更材料、2016年5月3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出具的案号为京工商朝六里屯受字[2016]01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北天司鉴[2016]文书鉴字第139号)、《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北天司鉴[2016]文书鉴字第140号)。

       证明目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1伪造李某1和李某2签字,将房地产公司股权的99%非法转移至其母亲李某3名下,侵占李某1财产并给李某1造成难以挽回的巨大损失,一审法院直接以代持声明认定99%股权属于代持系事实认定错误。结合(2017)京01民终45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对于李某1持有的房地产公司的股权,陈某1没有任何权利在未经李某1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外转让,李某3取得李某1的股权系侵占,陈某1伪造李某1签字转移股份的行为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结合(2016)京0108民初10191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了陈某1擅自转让房地产公司99%股权的行为并非李某1真实意思表示,且损害李某1合法权益,李某1有权请求确认陈某1根据离婚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而取得的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归属于李某1。

       第五组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039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0389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目的:李某3取得房地产公司99%股权并非李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也契合了李某1关于李某3侵占及陈某1转移该公司99%股权的主张。

       第六组证据:2015年6月4日房地产公司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主债权及房屋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的抵押权登记信息。

       证明目的:陈某1在实际控制房地产公司期间,未经李某2同意,擅自用公司土地和房产为他人高达16亿元的借款提供抵押,严重损害公司和李某1的合法权益,李某1主张房地产公司99%的股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七组证据:李某1、李某2诉房地产公司决议纠纷案起诉材料。

       证明目的:就李某3持有的房地产公司99%股权的问题,李某1和李某2已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两份决议不存在。说明一审法院忽视陈某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伪造李某1和李某2签字,非法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地产公司99%的股权转移至其母亲李某3名下的事实,认定李某3系代李某1和陈某1持有房地产公司股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针对李某1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陈某1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诉讼必须遵循“一案一委托授权,一审查一确定”的原则,一审诉讼程序严格合法。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李某1系断章取义曲解合同条款,没有事实依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李某2并没有提起上诉,表明李某2已经放弃了该项权利主张,且该权利并非李某1本人享有,李某1不能代替李某2本人主张该权利。由于李某1急于偿还离婚前转移隐匿8.5亿元巨额资产所产生的银行贷款,擅自以房地产公司资产提供抵押和保证担保,从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亿元,该巨额借款并未经得作为夫妻共有人另一方陈某1的同意,才造成目前法院诉讼中对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了巨额债务23.69亿元,远远超出了房地产公司原资产评估价值22.96亿元,已经造成陈某1所分得该公司50%股权的巨大贬值。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案件受理通知书》不等于最终处理结果,不能表明所涉股东会决议及其股权变更登记属于违法变更行为。《鉴定意见书》仅仅表明2014年3月3日两次股东会决议中的“李某1”“李某2”签名并非本人签名,但不能否定《股权转让协议书》第8.1、第8.5条款中对陈某1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明确约定与授权,陈某1并不存在“伪造签名”的行为。李某3代陈某1和李某1持有公司99%股权并不损害李某1的任何权益,属于合法有效的代持关系。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两次股东会决议仍然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债权及房屋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然签订但并未实际履行,陈某1提交的证据说明了该16亿元抵押或解押手续没有正式办理。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两份《民事起诉状》仅仅是一种诉讼请求,该案既没有开庭也没有最终生效的裁决结果。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是股东会决议的基础和依据,不受该案裁决结果的任何影响。

       李某2的质证意见是:对李某1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陈某2的质证意见是:同意陈某1的质证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陈某1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了四组证据,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否应予认定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相关,本院的具体意见后文论述。

       李某1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七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李某4在其他案件中代理李某1参与诉讼的材料,与本案对李某1授权委托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没有关联;第二组证据无法达到李某1所主张的“对李某1名下的财产进行对半分割”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亦不能达到“李某2以1元对价购买房地产公司股权具有合理性”的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第七组证据所证明的本案是否存在股份代持和陈某1是否损害李某1利益的事实,本院对其关联性以及是否应予认定的问题,在后文论述。

       经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本院2019年5月16日的庭前询问以及2019年7月10日的开庭审理中,李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向法庭陈述,李某1本人于2014年3月底离境,之后一直生活居住于美国,李某1知晓一审诉讼公告开庭时间,但未履行委托授权书的公证认证程序,亦未在一审法院判决前补足相应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五个问题:第一,一审法院对李某1进行缺席审理是否程序违法;第二,陈某1主张变更《股权转让协议书》并要求将李某1所有的房地产公司49%股权转让给陈某1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第三,一审法院对合同文本的解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第四,李某2的优先购买权是否成立;第五,李某1所述李某3代持房地产公司99%股权是否真实,是否损害了李某1的合法权益。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进行评述:

       一、一审法院对李某1进行缺席审理是否程序违法。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1于本案审理期间一直居住在美国,未到庭应诉。李某2与李某1对一审公告开庭时间均表示知晓,且一审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需办理相应手续,但李某1于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委托手续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国的使领馆证明,截至一审宣判时,李某1亦未补足相应手续。李某1主张公证认证程序仅是形式要件,授权的真正意义在于授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关系到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以及诉讼结果的承担。法律对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行为作出程序和形式上的要求,是为了确保委托诉讼代理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法律对在国外授权委托他人代为诉讼作出更严格的形式上的规定,亦是为进一步保证侨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委托诉讼代理行为的真实性,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程序应予严格遵守。而李某1于一审期间提交的委托手续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要求,故一审法院对李某1进行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二、陈某1主张变更《股权转让协议书》并要求将李某1所有的房地产公司49%股权转让给陈某1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陈某1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主张对协议进行变更,李某1认为本案涉诉协议系与身份关系有关的协议,应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及《离婚协议书》均为陈某1和李某1在婚姻关系框架下基于身份和财产双重因素进行考量而达成的约定,其涉及的股权转让等财产条款是附随于人身关系而存在的,具有强烈的身份属性。《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系基于婚姻关系而对《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作出的特殊规定,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虽然陈某1主张李某1转移、隐匿巨额财产且构成欺诈,其在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及《离婚协议书》时对这一协议变更事由毫不知情造成财产分配不公,但上述规定中“一年”的起算点是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的男女实际领取离婚证的次日,且为不变期间,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超过一年时间后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的本意系考虑到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因其涉及的法律关系与身份权及其相关利益密切联系这一特殊性,如果允许登记离婚的双方对原来签订的有关财产分割协议反悔而起诉的时间过长,将使因离婚而发生变动的财产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离婚双方以及其他债权债务人的利益。因此,为使因婚姻关系变动而受到影响的财产关系尽早得到稳定,上述规定对“一年”作出了不变期间的限制。鉴于陈某1和李某1于2014年3月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距离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协议的时间已超过一年,故陈某1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如果陈某1认为李某1有隐匿、转移等未分配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或者李某1有侵害公司权益行为的,可继续以《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或《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另行处理,而不能在本案中主张变更协议。基于该理由,本院认为,陈某1在二审中提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这些事实不予认定,并对陈某1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对合同文本的解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李某1上诉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及《离婚协议书》相关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平均分割李某1此前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李某1此前持有房地产公司99%的股权,故其中的一半也即该公司49.5%的股权归陈某1所有。李某1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还约定了李某1将投资公司50%股权转让给陈某1,但李某1仅仅持有投资有限公司49%股权,持股数额大于转让数额,故从整体解释的角度而言,李某1的真实意思是将房地产公司49.5%的股权转让给陈某1,而非将该公司50%的股权进行转让。对此,本院认为,在当事人对协议内容产生争议时,法院可以根据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对协议进行解释和认定,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诸多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中,文义解释原则系通过对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含义进行解释,是最基础的解释方法和首要的解释步骤,在解释过程中具有优位性。只有在通过文义解释方法后,合同条款争议词句的含义仍然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再进一步采用其他解释方法。文义解释要求对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根据其通常的意思并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对其含义进行解释。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书》第1.1条载明“由甲方(李某1)向乙方(陈某1)转让……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股权”,《离婚协议书》第3.3.2条载明“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股权归女方(陈某1)所有,其余股权归男方(李某1)所有”。从上述条款的表述可见,按照通常理解,转让的是房地产公司50%股权,并没有“李某1持有的房地产公司股权的50%”这一意思。李某1作出的所谓整体解释,明显违背了上述文义表述,且不能向本院阐明整体解释在本案中优于文义解释的事实和理由,故一审法院对合同文本的解释符合法律规定,李某1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四、李某2的优先购买权是否成立。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本案中,陈某1和李某1基于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书》及《离婚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已就李某1名下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现李某2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在不同意李某1向陈某1转让上述股权的情形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是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基础和实质要件。《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本案中,因李某2在一审审理期间表示以1元价格购买李某1转让给陈某1的股权份额中的1%股权,故本案对于“同等条件”的判定集中于数量和价格两个要素。

       对于转让数量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同等条件首先应是对转让股权整体性的购买,故对于李某2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没有支持。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否可以部分行使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法律没有禁止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可以按其意志自由地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另有观点认为,转让股权的分割将对交易的“同等条件”造成重大改变,故股东不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转让数量相同应作为同等条件确定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他股东仅主张购买转让股权的一部分,实际上没有达到“同等条件”的标准。本案中,李某2在一审中明确陈述,“需要考虑对价,如果要买的话,只买1%,价格1元”,并未明确表示过要全部购买,而且陈某1认为1%股权在其受让的50%股权中的意义至关重要,若李某2仅购买1%股权,会极大影响其剩余49%股权的价值,故李某2没有达到“同等条件”下的数量要求。对于转让价格的问题,价格相同是“同等条件”中最实质的要件,本案中李某2以房地产公司存在负债为由,仅出1元价格购买1%股权,陈某1对该价格并不认可,因此李某2的主张亦不符合同等条件下的价格要求,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2的优先购买权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此外,本案中,李某2并没有提起上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即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仅能就自己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处分,该处分权不能扩张至其他人的实体或程序权利。优先购买权作为李某2自己的权利,应由其本人进行主张,因李某2本人并没有上诉,应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李某1无权在上诉请求中处分李某2的权利。故对于李某1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李某1所述李某3代持房地产公司99%股权是否真实,是否损害了李某1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李某1在二审中提出该意见,一是为了否定“代持”之事实,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进一步证明陈某1有侵害李某1合法权益的行为。就“代持”之事实而言,因房地产公司曾经形成两份股东会决议,李某1虽否认该决议的真实性并提起另案诉讼,但因目前尚未有生效判决否定两份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故不能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有误。关于陈某1是否有侵害李某1合法权益之行为,鉴于李某1未提出反诉主张,且本院仅仅对陈某1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要求变更股权的请求予以处理,并未支持其其他诉讼请求,故从反诉及抗辩两个角度考量,李某1提出的该事实与本案现有争议之间欠缺关联性。因此,本院对李某1提出的第四组至第七组证据所欲证明的陈某1存在损害李某1合法权益的事实不予认定。

       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属于原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陈某1、李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75元,由陈某1负担12288元(已交纳),由李某1负担12287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来客

       审判员王国庆

       审判员吴扬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柳惠仪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33536号

原告:陈某1,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尧德,北京市宏建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宣武区。

第三人:北京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2号二层2FB019。

法定代表人:李善荣。

第三人:陈某2,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第三人:李某2,女,1947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松,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1与被告李某1、第三人北京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公司)、陈某2、李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尧德、第三人陈某2、第三人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第三人北京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陈某1和李某1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夫妻共有公司财产分割约定即第1.1条、第8.1条、第8.5条合法有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三人北京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2将李某4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1.1条、8.1条代陈某1持有的北京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的股权过户至陈某1名下,并由第三人协助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三人北京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2将李某4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8.5条代李某1持有的第三人北京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9%的股权变更为陈某1所有,并由第三人协助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4.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李某1于2001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某3。婚后近几年,因李某1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包养女星多年,后被香港法院处罚,我得知后伤心不已,故于2013年11月起诉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3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依据该协议约定,李某1确认将其拥有的北京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的股权以及其他多家公司股权转让归我所有。次日,双方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了协议,我到工商部门将北京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9%股权办理到我母亲名下。2014年3月5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再次进行确认和修改、补充,双方才正式办理了离婚手续。显然,李某1对造成双方离婚存在重大过错,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离婚协议书》应属有效。2016年9月,李某4去世,陈某2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已经表示放弃继承,故李某4名下的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公司99%股权和其股东资格应属于陈某1合法持有。

然而,离婚后我才发现,李某1非法隐匿和转移原夫妻共有公司的巨额财产共计达9亿元,恶意加大北京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负担共计23余亿元,并严重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非正当甚至暴力方式抢夺我依据该协议应分得和享有的6家公司经营管理权,已经重大改变了夫妻双方离婚时进行共同财产分割约定的基本和真实状况,严重损害我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将李某4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8.5条代李某1持有的第三人北京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9%的股权变更为我所有,补偿我在夫妻离婚财产分割中因李某1非法隐匿和转移巨额财产无法重新分割所造成的重大损失。

李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北京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陈某2述称,我同意陈某1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2述称,我不同意陈某1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陈某1和李某1在2014年3月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已就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公司的股权作出分割,即将李某1实际所有的99%股权的一半即49.5%转让给陈某1。陈某1现诉讼请求实质是对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离婚协议书的反悔。按照法律规定,其如果对离婚协议书反悔,应当在一年内提出,现已超过一年时间,故法院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我作为第三人,是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公司股东,故我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以1元的价格购买李某1应当分给陈某1股权部分中的1%的股权。此外,该公司现在目前是负债,故要求陈某1也要承担相应的公司负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某1与李某1于200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7月30日生育一子李某3。李某2系李某1之母,李某4系陈某1之母。陈某2系李某4之子。

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及出资情况为李某1出资2970万元,持股比例99%,李某2出资30万元,持股比例1%。2014年3月3日,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4,持股比例99%。

2014年3月3日,李某1(甲方)与陈某1(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鉴于:1、甲方为北京亚之杰广告有限公司股东,并持有该公司99.9%股权、北京亚之杰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并持有该公司49%股权、北京亚之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持有该公司80%股权、北京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并持有该公司99%股权,并实际控制北京星徽旗舰汽车销售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北京亚之杰伯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亚之杰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亚之杰世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北京亚之杰伯乐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2、甲方同意将其持有上述公司股权按照本协议约定转让给乙方;3、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持有上述公司的股权……1.1甲方和乙方依照本协议规定的条件和方式由甲方向乙方转让北京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公司50%股权……1.2:甲方向乙方转让股权的同时,其拥有的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益将一并转让。第二条转让对价:该股权均为甲乙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同意离婚,该股权归属乙方所有。第三条股权交割:3.3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八条特别约定:8.1:自本协议签署后,甲方同意将本协议项下约定的股权变更登记至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的名下……8.5:甲方同意上述公司的其享有的股东权及经营、管理权全部授权交给乙方,且不得单方撤销,包括但不限于股东表决权、选举权、经营权、管理权等,甲方对乙方的行为均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甲方仅保留上述公司的股权财产权及收益权。

同年3月5日,李某1与陈某1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第二条子女抚养及探望权:2.1儿子李某3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第三条财产处理:3.3股权:3.3.2: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公司50%股权归女方所有,其余股权归男方所有。当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

2015年12月11日,李某4本人书写声明一份,内容载明:根据2014年2月19日《会议纪要》之约定,本人李某4接受陈某1的指定,同意将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公司99%股权登记在本人名下。登记在本人名下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公司99%股权在陈某1与李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李某1、陈某1夫妻共同财产。

2016年9月2日,李某4去世。

针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庭审中,李某2要求其作为亚之杰置业公司之股东对李某1应当转让给陈某1之股份中的1%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主张以1元的价格购买。另经本院释明,李某2明确表示在本案中考虑到购买能力等因素,其仅要求购买1%的股权。关于价格,其表示因该公司现存有负债,故主张以1元的价格购买。为此,李某2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初5号、6号民事判决、主债权及房屋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盛京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盛京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证据材料。陈某1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李某2并非真实股东,故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为此,陈某1向本院提交了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公司相应工商档案资料以及北京亚之杰投资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李某2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证明目的。李某2另主张陈某1存在转移其他公司资产之行为,陈某1对此不予认可。

陈某1主张李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有过错。为此,其向本院提交了(2017)京中信内民证字10208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载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的2013年第1680号判决书。陈某1另主张李某1存在故意隐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巨额财产之行为,隐匿财产包括价值5044万美元的私人飞机以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48号院x号房、北京市朝阳区天力街19号院x号房两套房屋、赠与案外人沈星之巨额财物等,其向本院提交了私人飞机信息、购房合同以及公证书等证据。陈某1主张李某1严重违反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指使他人到公司办公场所强行抢砸,已抢夺了多家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和实际控制权,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为此,陈某1向本院提交了工商变更登记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拘留通知书等证据材料。

诉讼中,陈某1向本院申请对李某4名下的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公司股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并已执行。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逐一进行分析:

一、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之效力以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公司股权分割比例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陈某1与李某1自愿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属有效,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公司50%股权归陈某1所有,其余股权归李某1所有。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依据该条款使用的文字以及交易习惯来看,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李某1将其持有的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陈某1,而非李某1持有股权的一半。另因李某1拥有的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公司99%的股权由李某4代持,李某4名下的该公司99%股权实际为李某1与陈某1之夫妻共同财产。故陈某1依据离婚协议之约定要求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公司将李某4代陈某1、李某1持有的北京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的股权过户至陈某1名下,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之性质认定

从时间顺序来看,《股权转让协议书》虽在签订离婚协议书之前,但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涉及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公司李某1名下50%股权转让给陈某1的内容,是《离婚协议书》内容的落实,是将《离婚协议书》中对股权的分配,转化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取得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公司股权的一种方式。李某1与陈某1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前提和基础是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公司的股权享有法定的共有财产权。因本案仅涉及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公司股权分割问题,故双方之间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中第1.1条中关于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公司股权分割条款应属有效。关于第1.1条中涉及的其他公司股权转让内容以及第8.1条、8.5条之约定,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宜一并处理,陈某1可另案予以解决。

三、李某2作为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公司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享有其提出的条件是否符合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本案中,基于陈某1与李某1之间的离婚协议书之约定,陈某1与李某1已就李某1名下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现李某2作为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在不同意李某1向陈某1转让上述股权之情形下享有优先购买权。陈某1以李某2系显明股东为由主张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对此,本院认为,李某2是否为显明股东,不是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陈某1可另案予以解决。李某2系工商登记的股东,故基于公示公信原则,其作为该公司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人行使权利,应在同等条件下行使。具体到本案中,同等条件首先应是对转让股权整体性的购买;其次,应当考虑到转让股权的价格以及支付方式等因素。李某2于本案中明确表示其仅就李某1转让给陈某1的股权份额中的1%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并非对上述转让份额整体性的购买,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同等条件。另,其主张以1元价格购买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李某2于本案中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要件,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某2提出的要求陈某1承担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公司债务之要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李某2可另案予以解决。

四、陈某1以李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并转移、隐匿夫妻巨额财产为由要求将李某4代李某1持有的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公司49%的股权变更为陈某1所有之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如前所述,陈某1与李某1自愿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公司50%股权归陈某1所有,其余股权归李某1所有。陈某1以李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并转移、隐匿夫妻巨额财产为由要求将李某4代李某1持有的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公司49%股权变更为陈某1所有,实质是否定了双方之间离婚协议的约定,要求对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公司股权进行重新分割,故其要求重新分割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李某1、陈某2是否负有协助过户义务之评述

如前所述,李某4代李某1、陈某1持有的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公司99%股权系在陈某1受委托管理公司期间办理,且李某4已明确表示上述股权为李某1与陈某1之夫妻共同财产,故李某1为上述股权的真正权利人。现陈某1要求将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公司50%股权过户至其名下,李某1作为上述股权的实际权利人,负有配合协助过户之义务。

因李某4持有的99%股权系代李某1和陈某1持有,故李某4去世后,其代为持有的股权并不涉及到继承问题,上述股权的真正权利人为陈某1和李某1,且陈某2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任何实体权利,故陈某2作为李某4之子并不享有实体权利亦不具有配合协助过户之义务。

另,李某1、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1、第三人北京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李某4代原告陈某1、被告李某1持有的北京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的股权过户至原告陈某1名下;

二、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李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75元,由陈某1负担12288元,已交纳;由李某1负担122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陈某1负担,已交纳。

公告费3600元,由李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李某1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陈某1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钢成

审 判 员  秦纳杰

人民陪审员  朱玉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 洁

【关键词】

离婚协议 变更 股权转让 意思表示解释

【裁判要旨】

夫妻离婚时通过协议处分共同财产,系在婚姻关系框架下基于身份和财产双重因素的考量而达成的约定。离婚协议中的财产条款附随于人身关系而存在,法院在解决财产问题时应考虑其具有的身份属性,优先适用调整身份关系的亲属法规范。对离婚协议条款内容的解释应起始于文义解释方法,在适用文义解释方法无法确定表意人真实意思或者解释结果与协议整体目的相冲突等情况下,再通过其他解释方法予以确定。

一、简要案情

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⒉将李某3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1.1条、8.1条代陈某1持有的该公司50%的股权过户至陈某1名下,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判令亚之杰房地产公司、陈某2将李某3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8.5条代李某1持有的亚之杰房地产公司49%的股权变更为陈某1所有,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1(女)与李某1(男)于200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30日生育一子。李某2系李某1之母,李某3系陈某1之母,陈某⒉系李某2之子。亚之杰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及出资情况为:李某1出资2970万元,持股比例99%,李某3出资30万元,持股比例1%。2014年3月3日,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2,持股比例99%。2014年3月3日,李某1(甲方)与陈某1(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1)甲方为北京亚之杰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并持有该公司49%股权,亚之杰房地产公司股东,并持有该公司99%股权;(2)甲方同意将其持有上述公司股权按照本协议约定转让给乙方;(3)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持有上述公司的股权……1.1甲方和乙方依照本协议规定的条件和方式由甲方向乙方转让北京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股权……1.2甲方向乙方转让股权的同时,其拥有的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益将一并转让。第2条转让对价:该股权均为甲乙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同意离婚,该股权归属乙方所有。第3条股权交割:3.3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8条特别约定:8.1自本协议签署后,甲方同意将本协议项下约定的股权变更登记至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的名下……8.5甲方同意上述公司的其享有的股奈龊及经营、管理权全部授权交给乙方,且不得单方撤销,包括但不限于股东表决权、选举权、经营权、管理权等,甲方对乙方的行为均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甲方仅保留上述公司的股权财产权及收益权。

同年3月5日,李某1与陈某1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第1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第2条:子女抚养及探望权:2.1儿子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第3条财产处理:3.3股权:3.3.2北京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股权归女方所有,其余股权归男方所有。”当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

2015年12月11日,李某3.本人书写声明一份,内容载明:根据2014年2月19日《会议纪要》之约定,本人李某3接受陈某1的指定,同意将亚之杰房地产公司99%股权登记在本人名下。登记在本人名下亚之杰房地产公司99%股权在陈某1与李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李某1、陈某1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9月2日,李某3去世。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7)京0108民初33536号民事判决:(1)李某1、北京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李某3代陈某1、李某1持有的北京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的股权过户至陈某1名下;(2)驳回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陈某1、李某1均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陈某1认为,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54条而非《婚姻法》第4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3,陈某1有权请求变更协议。李某1认为,一审法院违法缺席审判,且违反合同解释基本原则,亦未全面考虑李某2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

二审法院经审理,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一审法院对李某1进行缺席审理是否程序违法;第二,陈某1以李某1转移、隐匿巨额财产构成欺诈为由主张变更《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对于该项主张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第三,李某1-主张对合同文本采取“整体解释”应否支持,一审法院对合同文本的解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第四,李某2的优先购买权是否成立;第五,李某1所述李某3代持亚之杰房地产公司99%股权是否真实,是否损害了李某1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京O1民终470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撰写心得

家事审判关涉国家社会的安定和千家万户的幸福,家事裁判文书体现着司法对家事的治理,也彰显着对家庭的社会价值引导。如何制作出一份事理清晰、法理严明、情理温馨、学理坚实、说理充分的家事裁判文书,达到用:文书引导家庭生活、以裁判规范家国秩序之目的,是法官在落笔成书中应予思考和回答的问题。有过家事审判实践的法官往往有这样的体会:家事案件多重法律关系错综糅杂,不同部门法棚龋叠加,法律规范与道德伦理张力迸发,使得家事案件裁判说理难度极大。然而,正是这种特性为法官施展才华、彰显功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在这起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件审理和文书写作中,笔者有三点心得,与读者分享。

(一)身份财产交织下的法律适用应实现财产性与伦理性的同符合契

家事案件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身份与财产交织的背景下,正义的评判不是等价有偿的交易标准,而是情、理、法的利益衡量。具体到本案中,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适用选择充分反映了这一点。

婚姻关系中缔结的各类财产协议究竞如何定性,一直是学界与实务界存在争议的问题。部分论者认为,财产协议虽然包含某些身份关系的因素,但本质上属于财产行为,受财产法一般原理的规范与指引。但从当前审判实务与生活实际来看,将此类财产协议单纯视为财产行为,存在偏颇之处,值得商榷。婚姻关系期间订立的财产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财产协议,此类协议虽然涉及大量有关财产关系的内容,但其订立并非单纯地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问题,其中还有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以及涉及子女抚养等问题。由于上述身份关系牵涉其中,协议中的财产条款往往是双方基于身份和财产双重因素进行考量和妥协而达成的约定,包含身份、情感、道德等因素,且往往还有维系感情、修复关系的目的,笼罩了强烈的伦理性和内部性色彩。因此,法院在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中必须适当考虑婚姻家庭关系的身份性和伦理性,不能简单地从强调工具理性的一般财产规范推导婚姻家庭财产关系适用规则。

(二)家庭伦理场域下的意思表示解释应顾及方法与情境的妥当适配

实践中,受制于当事人预见能力、语言表达、利益维护等因素影响,往往存在协议约定不够明确、语句含义模糊等情况,而这在家事案件中尤为突出。同时,协议双方因利益相互对立,在履行中对具体条款和用语也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双方当事人对具体条款和用语产生争议,需要法院通过意思表示解释予以明确,这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体现。那么,如何确定具体方法和适用规则,便成为意思表示解释的核心问题。一般而言,我国合同解释原则主要包括五项:文义解释原则、整体解释原则、目的解释原则、参照习惯与惯例原则、诚信解释原则。上述合同解释的不同方法和规则的运用,对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影响很大,需要结合案情具体适用。根据法律解释的一般原理,文义解释原则是合同解释的基础方法和首要步骤,只有在适用文义解释方法无法确定表意人的真实意思,在解释目的无法实现的前提下,才能选择、适用其他解释方法。这是法之安定性与预测可能性的应有之义,本案在合同文本解释中亦坚持了这一原则。

若超越个案,放眼整个家事审判,我们仍要强调,法官在选择解释方法时,对于意思表示的存在场域是交易关系还是家庭伦理关系,要有充分的顾及。要将争议事实置于完整的情境,在获取较为全面的意义基础上选择恰当的解释方法,并综合价值判断进行考量和权衡,才能达到合情、合理、合法的效果。如此,才能在复杂的生活世界中,以符合不同界域的特点言说不同的世界。

(三)情、理、法交汇下的裁判文书应注重法律与生活的同生共融

裁判文书是司法活动最重要的产品,正如学者以论文说话,法官是以文书发声。从文书之于个人的意义上讲,它是法官个体智慧呈现,但从社会意义上讲,它又是法院通过司法活动实现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只有将法律所展现的核心价值和法官对生活真谛的洞见注人裁判文书,才能为人们的行为提供预期,才能充分发挥裁判文书的价值引领和导向作用。这也正是我们追求高质量裁判文书的重要性所在。

高质量裁判文书,不仅是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更要分析透彻,情理交融。这是裁判者的共识,但真正做到,殊为不易,关键在于法律解释与生活世界的同生共融。规范作为裁判的尺度,一方面,经由解释才能‘适用,而法律解释的方法和过程,就是法官“驰骋的疆场”。.但另一方面,正如拉伦茨所言,法律解释者都希望在法律中寻获其时代问题的答案。而多年审判工作带给我的感受是,社会文化与现实生活是法律制度和法治精神生长的土壤,我们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必须要立基于对现实生活深刻的理解之上,进而作出最为妥帖的法律解释和最为恰当的法律评价。这是综合运用法律智慧、生活智慧和写作智慧,为法律规范注入灵魂和血肉的工程,也唯有如此,我们才能在浩繁的卷宗材料中抽丝剥茧,作出符合法理、事理、情理的判决,从而彰显司法公正,嬴得司法公信。

王泽鉴先生曾有言,英美法的精华就在判决书,其论证之严密、说理之清晰、陈情之恳切、用典之契合,可谓经典。是故,该判决甫一出世,备受推崇,万人传阅。又着眼于我国,囿于司法特质及国情所限,鲜见有如此判决者。王释鉴先生的忧思如今已有极大改观。近年,植根于我国国土民情、诞生于我国法官生花妙笔下的优秀判决正如草木蔓发,伟大判决亦如春山可望。从稚嫩,到优秀,到伟大,有幸在笔者沧桑半百人生中见证,进步何其迅猛。究其原因,不外乎是我们始终秉持为人民司法,始终坚持法理情的生活共融,始终恪守人民法官的职业价值,始终锻造法律人共同的技艺。希望

笔者和笔者的同仁们,始终为人民书写,与人民对话,用一页页裁判文书,言辞有力地定分止争,润物无声地引领价值,为社会诚信、秩序文明提供深沉长久的力量。

(马来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三、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篇优秀的家事裁判文书,说理清晰,事理明了,论证得当,逻辑性强。

从我们对家事案件的通常认知上看,大概总会认为家事案件就是情与理的纠葛,所谓“剪不断理还乱”。归因于法官对情与理的认知和处理手段的有限性,一般的家事裁判文书在法律适用技术上略有欠缺,重在基于伦理情感的利益衡量。然而,本案判决却呈现了家事裁判文书的另一面孔,真正做到了情、理、法的融通适用。

从技术和论证角度看,本案判决面对争议焦点,既有基于法律规范目的的解释,也有对当事人法律行为的解释。从解释学或者方法论的角度,容易让当事人理解法律规范的意旨以及裁判的理由何在。可以说,判决在规范解释和法律行为解释的双重视域中,精密地展现规范要义和裁判者的深刻理解,法理清晰,说理明了。

从实体和程序的角度看,本判决对事实的认定、证据的罗列及分析,特别是诉讼程序事项的刻画,彰显了裁判者作为法官的认真严谨和专业的态度。可以说,作为一份兼具实体和程序的裁判文书,在程序与实体的双向交融中,有力彰显了裁判者的程序公正意识和要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往返互动,不吝育辞,论证得当。

从情、理、法的交融角度看,本案判决并未诉诸情理的纯粹表达,而是将情理融入法律适用之中,是情理的高质量展现,也是情理的法技术运用。因此,作为一份兼具法律与情理的裁判文书,它在法与情理的融贯运用中,精准拿捏,驾驭驰骋,让家事正义的实现看得真、听得明、感受得暖。

总之,裁判之难,难在法律解释,难在观点论证。一件案件的完美呈现,总是离不开对规范的解释和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释以及基于解释的综合论证。只有兼顾情理、事理、法理,才能在复杂的家庭纠纷中,以符合家事的特点言说情感的世界。当然,裁判者对规范与家庭生活的思考和把握也必然是言中之义了。

(点评人:单国钩,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全国审判业务专家)

 

【婚姻家庭财产】(2019)京01民终4709号 (2017)京0108民初33536号的评论 (共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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