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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信贷法律风险管理70问

2021-10-11 16:07 作者:树上微  | 我要投稿

写给银行信贷工作人员的

“法律工具书”


《商业银行信贷法律风险管理70问》

本书的逻辑是从信贷流程

和信贷实务的角度

解答与信贷业务有关的法律问题


本书已由中国商业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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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敏TALL

本书的目标读者有两类:


一类是在银行从事信贷管理工作的员工,包括客户经理、风险经理、审批官、法务人员和清收人员等


另一类是为银行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律师。



/ 新书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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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敏


公司律师、仲裁员,高级经济师。

毕业于内蒙古大学法律硕士专业。曾供职于某大型城商行和某全国性股份制银行。

具有12年的银行风险管理、信贷审批、法律事务、资产保全工作经历,现任包头农商银行风险资产管理部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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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彩直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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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贷前调查阶段的法律问题


问题1:公司和个人是否可以同时作为共同借款人


问题难度:★★



问题解答


当借款人的资信情况不佳,还款能力不足以覆盖贷款金额时,银行通常会要求借款人增加共同借款人,用共同借款人的总资信作为还款来源的保障。


最典型的是:在住房按揭贷款中,夫妻或者房屋的共同买受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银行申请贷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共同借款人非法定概念,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自主约定的概念,其内容、责任范围、权利义务均需要在合同中予以明确规定。


从法院判例来看,我国司法判例支持共同借款人的法律效力,同时,对于公司和个人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法律效力也予以认可。



信贷管理建议


民法典对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进行了更准确和完善的规定。共同借款人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法律概念,受法律的保护,银行可以在业务中广泛使用。


值得注意的是,共同借款人属于意定概念,需要在合同中对共同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做出明确和详细的约定。


笔者曾见过某银行的合同主体中有“共同借款人”字样,但在合同条款中没有任何关于“共同借款人权利义务”的约定,这种格式合同显然对银行非常不利。


另外一个问题是:如果公司作为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作为连带保证人和作为共同借款人两种方式相比较,哪种方式更有利于银行呢?



我们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比较。


首先,共同借款人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规定的保护。即使诉讼时效丧失,债权人仅丧失胜诉权,实体权利并未消灭。


在审判实务中,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提出,法官也没有义务主动释明诉讼时效。保证人受保证期间的约束,不能适用中止、中断等规定。保证期间可以导致实体权利的灭失。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要向保证人主动释明,并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从而给保证人提供了“脱保”的机会,增加了银行胜诉的难度。


其次,如果共同借款人死亡,共同借款人的遗产可以作为偿债的责任财产。如果保证人死亡的,保证人的遗产作为偿债责任财产的难度较大。实践中,保证人死亡后,遗产是否可以用于偿债存在较大争议。


保证担保的核心是基于人的信用担保,如果将这种担保及于遗产,存在扩大担保责任范围的嫌疑。


基于上述两方面的分析,将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作为共同借款人相较于作为保证人,更有利于维护银行的权益。银行信贷工作人员应当在设计授信方案时充分运用上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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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已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 修订)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案例分享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胡某、陈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7〕浙 1081 民初 5949 号)


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陈某1,共同借款人陈某2、胡某,借款金额为1000000 元。


截至2017年4月21日,借款人已连续6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共欠原告借款本金 999999.96元、利息44547.61元。


经过审理,法院判令被告胡某、陈某1、陈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借款本金999999.96元,支付截至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44547.61元和自2017年4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4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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