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女方需返还多少彩礼?
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办理婚礼并同居后却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较为常见,此时男方往往已经向女方支付了彩礼。当双方因种种原因未能结婚时,女方应返还多少彩礼?

2020年10月河南省周口市的赵某与王某经介绍认识,同年11月双方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王某收受赵某彩礼款88000元、及价值16900元的“三金”(金项链一个、金耳环一对、金钻戒一个),后赵某又交付王某看好钱21600元、上车礼钱6600元。××××年××月初八赵某与王某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赵某称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为5天,王某对具体时长提出反对,但双方均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后在同居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引起纠纷,王某未退还赵某彩礼,赵某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王某返还彩礼1333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0条规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
本案中,赵某与王某虽已举办婚礼并同居,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符合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因此,经办法院结合农村风俗习惯、产生纠纷的原因,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认为王某应予适当退还原告为宜。最终,经办法院于判决原告赵某彩礼款81340元及订婚时所押的价值16900元的“三金”。
但在广东省信宜市的一个案件中,经办法院判决最终女方不用返还彩礼。
陈某1与陈某2告于2017年相识,双方于2020年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21年8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因被告陈某2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中,2020年11月、12月间陈某2曾自然流产。再次怀孕后,陈某2因得不到应有的照顾造成“胚胎停止发育”,诊断为“稽留流产”。陈某2被迫于2021年11月20日进行了“清宫术”,至12月14日经复检为“子宫复旧不全”,陈某2身体受到极大的损害。最终,因双方感情不和,陈某2于2021年12月回娘家居住生活。双方分手后,陈某1向陈某2要求退还礼金,但陈某2不同意。2022年2月,陈某1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陈某2返还彩礼等诉讼请求。庭审中,陈某2自认双方举行婚礼时,陈某2举办了婚宴酒席约30台。
因此,经办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陈某1与陈某2确已共同生活,且陈某2在共同生活期间曾流产两次。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是陈某2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不是陈某2故意造成的。陈某2收取陈某1方礼金30000多元,已经大部分用于支付婚礼宴席费用。因此,从公平、尊重公序良俗和当地风俗习惯,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陈某1请求陈某2返还礼金,理据不充分。最终,经办法院驳回了陈某1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男女双方在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女方所需返还的彩礼数额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经办法院往往会通过对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双方在共同生活时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当地风俗习惯,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是否需要返还彩礼和返还的具体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