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硕律师事务所:职业放贷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利息是否受保护?
【案情】
张三和李四是朋友关系。2017年7月20日,张三为李四书写借条,载明“张三今借到李四人民币30万元整,年利率为24%。”当天,李四转账给张三人民币20万元。后张三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李四被逼无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三返还李四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自7年月21日至2021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支付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四向张三转账30万元,张三为李四出具借条,李四与张三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李四在两年内多次在全市法院提起诉讼,结合其约定或实际收到的利息等费用,应认定李四构成职业放贷人,其与张三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张三除应偿还本金外,还应支付利息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出借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的,一般可以认定构成职业放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和营利性。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同一原告或者关联原告在两年内向全市法院提起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或者出借人在两年内向社会不特定人出借资金3次以上的,一般可以认定出借人的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因职业放贷行为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一般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能按照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息标准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