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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员工不讲武德还是公司不守信用?

2023-04-11 09:43 作者:澜亭企业法律咨询  | 我要投稿

对于员工来说,公司的年会或许是一个能赚一笔小钱的地方,有些企业会在年会推出许多的大奖,包括丰厚的现金奖励,不过如果有员工中了大奖,但是公司不肯兑现,中奖的员工觉得公司这样"有失信誉",老板则无奈表示员工大奖的要求有点"过分",这是要"全公司给他买单",对于该争议,网友大体上分为两派,没有指责公司的网友,少数网友留言表示酸了,连年会也没有。但是更多网友在指责中奖员工"不讲武徳""太狠了""不知足",还有网友替老板抱不平,那究竟应该如何解决呢?




案例


张先生本是某商贸公司采购部总监。在一次公司年会抽奖项目中,他抽中了特等奖,奖品为获奖者的子女从获奖当年起至研究生毕业的全部教育费用,由公司创始人教育基金承担。张先生当时非常高兴,可他没想到的是,一直到几年后因公司结构调整与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始终没有为他报销过一分钱,在计算经济补偿时,也没把这笔钱算进去。对此,他愤愤不平,终于在离职后把公司告了,要求公司兑现承诺。


在法庭上,公司认为:承诺承担员工子女的教育费用,是公司创始人设立的基金会的行为,并不能等同于公司的行为。因此,公司不予报销张先生孩子的教育费用并无不当。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双方所提及的基金由创始人出资设立,但这些创始人均为公司高管,基金奖励对象仅限于公司员工,且奖励方式又以公司年会上的抽奖方式存在,因此,该兑奖承诺应视为公司激励员工的一种方式。张先生所获得的教育基金奖励,性质上应该属于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张先生要求公司兑现福利承诺,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公司向张先生支付子女教育费用2万余元。




律师点评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确定原告获得的教育基金奖励的性质。对此,张先生主张为其与公司之间的射幸合同,而公司主张为教育基金设立者个人与张先生之间的赠与合同。


首先,教育基金奖励是被告新年年会上各种奖励中的一种,而且专门针对公司符合特定条件的员工,教育基金又是由公司创始人设立并由公司财务总监管理的,并非通常意义上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虽然采用了抽奖的形式,但并不符合射幸合同或者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由于涉案的基金并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登记,因此,亦不属于基金捐赠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


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虽然基金由创始人出资设立,但创始人均为公司高管,基金奖励仅限于公司员工,且其财务管理亦由公司财务总监负责,又在公司年会上作为抽奖的一种产生获奖人,因此,该基金并不能与被告公司的经营行为完全独立开来,是公司激励员工积极性的一种方式。


其次,张先生所获得教育基金奖励性质上应该属于用人单位为内部员工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张先生符合该福利待遇设定的条件,现要求公司负担教育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张先生提供票据的学费、住宿费、伙食费、教材资料费、学生装费等项费用,属于合理范围内的教育费用,公司应予负担,但张先生所主张的培训费并非通常意义上的教育费用,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用人单位在公司年会上对公司所有劳动者提供的抽奖奖励是激励劳动者的一种方式,属于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的福利待遇。劳动者中奖并符合该奖励设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奖励中的承诺给付劳动者相应的福利待遇。而且该奖励没有设置必须是在职劳动者方能享受相关待遇的条件,在劳动者离职后,用人单位仍将履行给付义务。




深层剖析


1、企业福利:企业给员工提供的用以改善其本人和家庭生活质量的各种补充性收入和服务。


分为两类:法定福利,比如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和国家确定的法定假期。企业自定的福利,主要有困难职工生活补助、内部互助会、医疗救助、内部幼儿托管站、文体娱乐设施、周末晚会、内部食堂、福利房、节假日的抽奖活动、公司聚餐活动、旅游活动、图书室、教育补贴、生活补贴、交通补贴、电话费补贴、房租补贴等。


设立福利目的:一是保障职工生活,方便职工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二是调动职工积极性,更好地促使职工为企业服务。企业自定福利的经费来源于企业,受企业自主管理。


2、赠与合同:是个典型的无偿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合意行为。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是有无偿性质的。在此次事件中,公司关于年会上一等奖的意思表示,无需以员工作出某种行为为前提条件(这一点很重要,是区别有奖销售等射幸合同行为的关键),性质上可以理解为一种赠与的承诺。

 

3、本案中的用人单位成立的“公司创始人教育基金”,是用人单位的一个组织,没有独立性。因为它没有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并不是合法的民事主体。它的经费来源于公司投资人,这也说明与这个企业是有紧密联系的。这个基金会与这个企业不能完全分开。


用人单位在法庭上辩解说:公司创始人教育基金与张某是一种赠与合同的性质,这个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赠与性质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合意行为,这个“公司创始人教育基金”不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


教育基金方面的奖励是某商贸公司新年年会上各种奖励中的一种,而且专门针对该公司的员工,教育基金又是由公司创始人设立并由公司财务总监管理的,也并非通常意义上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


公司在年会上设立的抽奖活动,目的是为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是有激励性的,是一种企业自定的福利项目。况且除该特等奖之外的其余奖项均已由该公司兑现。且当时的奖券上并没有规定员工如离职后不得享受该待遇。因此张某符合该福利待遇设定的条件。用人单位应当负继续支付的义务。




律师建议


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澜亭律师建议抽奖活动的组织者:


首先要明确奖品,精确描述。无论是赠与形式的抽奖还是射幸形式(获得一个机会)的抽奖,关于奖品本身一定要做到精确描述,避免产生歧义或是扩大外延。


比如"清空购物车"可以明确是哪个购物平台、购物车内商品的种类或是设定总金额上限等,给自己留个余地。


其次,无论是赠与形式的抽奖还是射幸形式的抽奖,在出现关于奖品本身、抽奖的形式等重大误解的时候,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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