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司法制度
(1)大理寺
依法断决地方上奏的案件,但不治狱。是一个“慎刑机构”。
元丰元年,宋神宗置大理寺狱。流罪以下专决,死罪需报御史台就寺审覆。
大理寺有左断刑(掌断天下疑案、命官将校罪案)右治狱(掌管京师刑案。元祐三年罢,绍圣三年恢复。)
“专一承受内降朝旨重密公案,及推究内外诸司库务侵盗官物。余民事送开封府。”
(2)刑部
主管审覆全国死刑已决公案,及官员犯罪除免、经赦叙永定夺、昭雪权。
元丰改制前,若犯案证据确凿,可以在州里进行其判决和执行。改制后,上归提刑司。
凡诸州奏案,并下大理寺检断,刑部详覆。
(3)淳化三年,设置审刑院。成为刑部之上的又一个机构。
淳化四年,大理寺案件直经审刑院,刑部被剥夺复审权,仅掌管行政事务。
元丰三年,审刑院并归刑部。刑部主管全国刑狱政令。
(4)御史台(监察机构,但具有司法功能。)
宋前期:群臣犯法,大者下御史台,小者下开封府、大理寺。
受理州县、监司、寺监、省曹不能直的疑难案件。
宋孝宗时法定上诉八个等级,不得越级上诉:
州—转运司—提刑司—刑部—御史台—尚书省—登闻鼓院—登闻检院—军头引见司(拦驾喊冤)
(5)诉理所(一度存在,主要和新旧党争有关)
开封府有杖以下的执法权,徒刑以上需要上奏。
县可断民事以及杖以下刑事案件。
鞫谳分司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