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工地捡垃圾时受伤,在无法证明是公司使其受伤的情况下能否主张建筑公司赔偿?
当受害人未经允许在工地捡拾建筑垃圾而受伤,现有证据又无法认定是因工地工人的行为使其受伤的情况下,受害人能否主张建筑公司向其承担赔偿责任?
某建设公司将一工地的厂房拆除工作外包给了某拆迁公司,某拆迁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参与作业的某拆迁公司员工胡某持有相应的上岗资质。在某拆迁公司工作期间,潘某多次未经允许地进入工地捡拾建筑垃圾,甚至因此与工地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
2018年5月,胡某正在案涉工地清理垃圾。此时,潘某再次未经许可进入工地捡拾建筑垃圾,并被化学品灼伤,后被送医治疗。事后潘某被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对此,潘某认为事故是胡某操作不当引起的,某拆迁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需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建筑公司疏于管理,也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经办法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时,某拆迁公司已进入房屋拆除后的清理阶段,工地内的遗留物由某拆迁公司占有、管理。鉴于工地上被拆除标的物原为服装辅料厂,其性质决定该处拆除遗留物应为一般的建筑垃圾和废旧物资,危化品显然超出施工单位对工地状况的预知范围。在案没有证据证明某拆迁公司在施工伊始已明知或应知工地上存有硫酸桶,即使硫酸出现于某拆迁公司的施工工地上,亦不能证明某拆迁公司是硫酸的占有人,因此,难以苛责其应对危化品负有相应管理责任和防范注意保护义务。
某拆迁公司在施工工地上竖立警示牌,并有工作人员巡防,该措施与其对工地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相当。潘某擅自进入施工工地,无视某拆迁公司的警示标志及工作人员的劝阻,系放任对自身安全的保障。根据公安机关及安监部门向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某建设公司和某拆迁公司至少在现场竖立过一块“非施工人员禁止进入”的警告标志等事实,潘某进入某拆迁公司施工工地捡拾废旧物资的行为属于恶意侵占某拆迁公司合法财产。最终,经办法院驳回了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虽然潘某主张是因某拆迁公司员工胡某违规操作导致其受伤,却在庭审期间中对受伤过程的描述前后矛盾,且本案中的证据难以使人民法院认定相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潘某不仅对受伤过程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无法提出相应证据对其陈述进行作证。因此,经办法院依法从否定性角度对该存疑民事法律事实司法认定,在无法排除潘某在捡拾垃圾过程中碰到装有硫酸的塑料桶导致其受伤的情况下,认定本次事故由潘某自行承担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以看出,我国以法律的形式对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对需要承担相应义务的主体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同时对受保护的群体以“他人”的形式进行了笼统式的概括。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不仅需要查明案件事实,同时需要结合社会一般的价值取向,对“受害人”的行为进行有关“善恶”的区分,以实现司法审判中对于引导价值观的要求。一般情况下,对于违规进入、恶意侵占而受伤的恶意第三人,人民法院往往不会认定其为相关法律法规中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