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质量检验机构


住宅房屋检验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住宅房屋质量检验机构的管理工作,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定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的房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
第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检测设备;
(三)有健全的组织管理制度和质量体系;
(四)取得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或实验室认可。
第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检测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的房屋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实行工程质量责任制,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主体结构安全鉴定并出具报告书。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房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另行规定。
第八条
施工图审查工作的单位不得承担本部门审查范围内的房屋质量检测业务,但受省辖市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的委托除外。
第九条
房屋质量检测人员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方可相关工作。
第十条
建筑施工图审查的人员不得同时兼任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图审核工作。
第十一条
房屋质量监督部门对已通过竣工验收且符合相关要求的住宅小区进行抽查时,发现未按要求设置监控设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整改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