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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thod Claim和Device Claim的应用

2023-03-24 17:11 作者:专利西餐厅  | 我要投稿

一、专利至少要有两类权利要求

       在讲“权利要求的种类”时提到,一般情况下申请专利至少会有两组权利要求,一组是方法类权利要求——method(steps、processes)claim,一组是设备类权利要求——device claim。如果发明者想要加入发明设备和周围环境设备的连接情况,还会增加一组系统类权利要求——system claim;如果发明属于软件或软体,通常还需要一组媒体权利要求——medium claim。

图1 方法权利要求
图2 设备权利要求
图3 系统权利要求
图4 媒体权利要求

       为什么需要多组不同类型的权利要求呢?可以这么理解,假设只写方法类权利要求,就只有对实施方法的保护,而没有对设备和硬件的保护,万一有侵犯者在售卖我们的产品,那他们是不侵权的,因为我们的权利要求对硬件等类的实体没有保护;反过来,假设只写系统类或设备类权利要求,不写方法类权利要求的话,如果工厂制造了我们专利的产品,那我们是不能告工厂侵权的,因为我们的权利要求对发明的制造方法没有保护,只是对最终的产品进行了保护。


二、无需多种权利要求的情况

       虽然大家普遍认为专利的权利要求应当至少包含两种,才能更好地保护发明,但是以上两种侵权情况并不全面,下面就举两个例子完善一下。

       第一种情况:方法类权利要求完全覆盖设备类权利要求。此种情况常发生在间接侵权中,如induced infringement(诱导侵权,是指侵权人不生产完整的专利产品,而是把专利产品拆分成各个零件进行售卖,由消费者购买后组装成专利产品)或者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辅助侵权,是指侵权人不生产完整的专利产品,而故意制造并销售具有专利主要组成部分的产品,侵权产品虽然不完整,但与专利高度重合。比如一款专利产品由多个零件组成,侵权人只卖其中的一个主要零件,消费者购买后,这样就构成了辅助侵权)在这两种间接侵权的情况下,如果侵犯者对产品进行了组装,就可以把这种“组装”理解为“制造”。这样一来,我们不用写设备权利要求,只写方法权利要求就能使“组装步骤”覆盖“制造产品”,实现对发明的两种保护。

       第二种情况较为复杂,涉及到USC 35 287(a)这一法律条款:“Patentees, and persons making, offering for sale, or selling within the United States any patented article for or under them, or importing any patented article into the United States, may give notice to the public that the same is patented,... In the event of failure so to mark, no damages shall be recovered by the patentee in any action for infringement, except on proof that the infringer was notified of the infringement and continued to infringe thereafter, in which event damages may be recovered only for infringement occurring after such notice.”(翻译:“专利权人,以及在美国境内为其制造、提供销售或销售任何专利物品或在其下销售或进口任何专利物品的人,只要这些涉及专利的东西要进入美国,可以通知大众知晓这是专利……如果未能注明,专利权人不得在任何侵权诉讼中追讨损害赔偿,除非有证据表明侵权人已收到侵权通知并且在收到通知后仍继续侵权,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在通知之后发生的侵权行为才能追回损害赔偿。)

       这里有两点需要注意:(1)不仅要通知侵权人,通知完之后,他还在继续侵权,如果他停止侵权行为,我们就得不到赔偿;(2)侵权赔偿从通知到达侵权人之后才开始计算,通知之前的赔偿我们得不到。

       这就是USC 35 287(a)条款要说明的问题,但有三种情况不适用此条款:

       (1)专利的权利要求只有方法权利要求。这种情况下被侵权,即使不通知对方,也能拿到全部赔偿。

       (2)专利的权利要求既有method claim,又有apparatus claim或device claim,但只有method claim被侵权,apparatus claim或device claim没有被侵权,这种情况下,不适用287(a),不需要通知对方;如果apparatus claim或device claim也被侵权了,还是需要通知对方。

       (3)专利的权利要求既有system claim,又有apparatus claim或device claim,但只有system claim被侵权,apparatus claim或device claim没有被侵权,这种情况下,不适用287(a),不需要通知对方;如果apparatus claim或device claim也被侵权了,还是需要通知对方。

       总的来说,在一份专利中,有且仅有method claim或system claim被侵权不适用287(a)之外,其他种类的权利要求被侵权都需要遵循287(a)的规定,只有通知对方后才有可能得到赔偿。


三、USC 35 287(a)条款的由来

       以上结论是通过两个案例得出的(案例1:Bandag, Inc. V. Gerrard Tire Co.;案例2:Hanson V. Alpine Valley Ski Area, Inc.)在庭审中涉及到对此条款“article”一词的解释。

只要是与“article”有关的,就应适用287(a),如果与“article”无关,则不适用287(a)。根据经验和以往案例,普遍认为method claim、step claim、process claim以及system claim,它们四个和“article”之间没有关系;但device claim 或apparatus claim和“article”有一定的联系。

       我们知道了这一要求后,在为客户写权利要求时,就可以根据客户的发明,考虑哪一种权利要求是最容易被侵犯的,然后在选择权利要求种类的时候,进而考虑写什么样的“article”,是device、apparatus还是method、system。还要考虑专利被侵权后,需不需要通知对方?什么时候通知对方?这些都会直接关系到客户的利益,大家还是要重视起来。

注:“article”没有一个具体的解释,如果非要定义的话,可以理解为“东西、部件、物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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