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造成税款损失吗02
二、未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但是虚开行为危害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秩序,同样会被定罪处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危害税收征管罪,具体而言包括造成税款损失和危害征管制度和秩序的行为。所以,如果存在肆意虚开行为,虽然未抵扣或者骗税,也存在被定罪的风险。
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16号案例)中,虽然将仅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但未抵扣的数额不作为犯罪数额认定。但是,其又明确“因其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危害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秩序,应当认定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其他严重情节’”。
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仅有虚开但未造成税款损失的情形,认识存在分歧,并不统一。由此,需要我们就该罪的构成要件进行梳理,以确定适用的法律标准明确。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否要求具有骗税目的
从刑法对增值税发票的区别性保护制度分析,本罪的虚开行为必须是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虚开普通发票,包括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之所以如此,最根本的原因是这些发票本身不具有抵扣税款的功能,行为人虚开这些发票无法凭票直接骗取国家税款。虽然如此,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行为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样,也会扰乱增值税发票的管理秩序。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刑法修正案(八)入刑后,也仅设置了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因此,那种以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增值税发票管理秩序,因此需要从严打击的观点不能成立。
在该文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必须具备骗取税款的目的,本罪属于目的犯,如果没有该目的,不构成本罪。该认识与最高检《“六稳”“六保”意见》相一致。
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思路
(一)无罪辩护
1.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辩护时应紧扣犯罪构成要件,即重点审查有无骗税目的,是否造成税款损失。如果仅仅为了虚增业绩等目的而虚开的,应当做无罪辩护。
2.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虚开行为。实践中,公诉机关指控行为人既存在如实开票有存在虚开情形的情况较为常见。对于这种情况,就需要重点审查在案证据。如果开票数额与交易往来一致,从证据审查角度看并无虚开证据的,则公诉机关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开展无罪辩护。
3.虽然存在无货交易,但是如实申报的,未造成税款损失,不构成犯罪。对于确实存在无货交易的情形下开具了发票,但又如实申报缴纳税款的,可以做无罪辩护。
4.虽然“三流不一致”但未造成税款损失的,可以做无罪辩护。三流一致是最理想的状态,但是在实践中存在代付货款、指定交付等情形。所以,三流不一致将是生产经营常态。如果交易真实,只是存在三流不一致的,可能存在需要规范经营的情形,但不应当被认定构成犯罪。
(二)罪轻辩护
1.将相关税款数额予以核减,以减轻处罚。(1)存在部分真实、部分虚开情形的,真实交易数额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2)税务核查时补缴的,应当予以扣除。此意见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16号案例)得以体现,即认为行为人预缴的税款予以扣除。
2.为掩盖虚开行为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未抵扣的进项税相关数额不入罪。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16号案例)中将行为人为了掩盖向他人虚开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因并未造成税款损失,故相应的进项税数额并未计入犯罪数额,从而实现减轻处罚的辩护目的。
在开展辩护时,应当注重行政意义上的虚开与刑法意义上的虚开进行区分,严禁将非犯罪行为定义为犯罪行为。在本罪中,最为关键的是厘清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尤其是是否具备骗税目的,是否造成税款损失等重点论证。
在存在证据瑕疵或者无法证实被告人存在犯罪行为时,一定要充分运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坚持罪刑法定和疑罪从无的原则,积极辩护,以维护法治权威和维护当事人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