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能否出资?
办案过程中,一些人认为其个人享有特殊资源,例如教育资源,把握生源,或者具备“管理技术”,要求与具有资金的一方共同出资成立公司,其中这些具有特殊资源的人,不愿意以真金白银出资,要求以资源、管理技术出资。这种出资方式是否合法有效?通过以下案例可见一斑。
一、案情简介
韦某凭借其长期在交警部门担任领导职务,以“协调公安交警关系”作为“无形资产、人力资产”投资,与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以设备等方式出资,双方以检测站名义共同经营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项目,韦某收取检测站营业收入的45%。因检测站无法继续支付营业收入,双方协商未果,韦某提起诉讼。
二、审理过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1.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没有合伙的特征:
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务、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的基本特征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韦某分配的是合伙项目的营业收入不是利润,对该企业亦不承担风险,该特点不符合合伙的特征,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
2.《合作经营协议书》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该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是一家全民所有制企业,根据协议,将全民所有制企业机动车车辆安检业务营业收入的45%分给韦某且已经履行,双方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案涉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韦某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涉案合同的效力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理由如下:
1.根据涉案合同的内容分析,《机动车检测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系合作经营,检测站以土地等出资,韦某以无形资产和人力资源方式投入。《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的通知》中规定:本准则所称无形资产,是指特定主体所控制的,不具有实物形态,对生产经营长期发挥作用且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无形资产分为可辨认无形资产和不可辨认无形资产。可辨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不可辨认无形资产是指商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韦某持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无形资产。而人力资源在本案合同中主要体现为劳务出资。韦某在履行合同时没有以货币或实物方式出资。
2.韦某在履行合同时无须承担企业亏损风险而是固定提取收益,违反了合作经营主体应当共同经营、共享赢利、共担风险法律责任。
3.《机动车检测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以无形资产投入(人力资源),负责与公安交警及车辆管理部门方面的协调,负责与公安交警及车辆管理部门的计算机联网工作。并在经营过程中,乙方负责与交警及车辆管理部门协调关系,其费用由乙方承担。韦某长期在交警部门担任领导职务,合同约定其主要合同义务是协调关系,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行政机关根据法定程序依法履行职责,无须个人疏通协调。
4. 二审法院将韦某签订及履行合同的相关线索移送纪检部门后,纪检部门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予以立案审查。《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纪检监察机关经过初步核实,对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需要追究纪律或者法律责任的,应当立案审查调查。凡报请批准立案的,应当已经掌握部分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和证据,具备进行审查调查的条件。因此,韦某的行为已经涉嫌违法违纪。
涉案合同签订于2014年,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韦某的行为涉嫌损害公务活动廉洁性,故涉案合同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