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分包的工伤责任承担
我的委托人作为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另一公司,此分包为合法分包,首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次有三方合同为证,业主认可。在工程启动之前,我的委托人就为案涉工程投保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工程启动后,发生工伤,现经过劳动仲裁,裁决认定我方为用人单位,且未按规定投保工伤保险,要求我方承担应由工伤保险承担的赔偿份额以及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赔偿份额。
首先,关于认定我方为用人单位的问题。工伤认定书上直接将我方认定为用人单位,但事实情况是我方仅仅是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安全监管总局 全国总工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对于无法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人为其参加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提供保障;又根据第六条,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其所在用人单位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并提供参保证明等相关材料,故我方仅仅系配合用人单位提供申请工伤材料,并非系以用人单位的主体地位申请工伤保险。
其次,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只有当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才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案涉分包工程系经业主确认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法分包,故我方做为用工单位亦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最后,根据《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第十九条的规定 建筑施工企业以建设项目参保且已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参保期内发生工伤的人员可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我方作为建设单位,用工单位已经依法为劳动者投保了工伤保险,故遭受工伤损害的劳动者应当依法向工伤保险基金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赔偿。
综上所述,我方作为建设工程总承包方不应承担受害劳动者的任何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