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521条第3款:连带债权参照适用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丨民法问答
前言
本提问所涉及的连带之债问题在合同之债、侵权之债等债的类型中均有涉及,应当着重掌握。通过对重点条文和制度设计的考虑进行剖析,有利于深刻理解相关制度,建议保持。

问题
民法典第519条、第520条、第521条。甲乙丙对债权人丁承担连带债务在300万,对内的份额为各自承担100万。
【问题如下】:
①当丁向甲主张甲履行连带债务300万,甲完成清偿后,丁的债权依照第520消灭,甲获得的权利为何仅是追偿权和分摊请求权?丁的债权是连带债权,将债务履行不能的大部分风险分配给了债务人。甲既然依照159条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为何二者的权利不一致?
②如果甲对丁的清偿是发生在债务届满之日,甲对乙丙的债权是否可以享有期间利益?这个债务是否有履行的期限?
③如果甲对丁清偿了200万的连带债务后,甲和丁分别就100万债务向乙主张履行,甲的债权是否会因第519条不得损害债权的利益成为第二顺位?立法者基于何种利益考虑而规定?如果此时乙向甲履行债务,可以以此抗辩吗?丁是否可以基于第519条提起给付之诉?
④第519条第三款。按照蓝皮书下册15页的解释,其他连带债务人包括有追偿权的债务人明显增加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的风险,这样的设定是基于什么的考虑?
⑤第521条第二款。如果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是两人,其他债权人享有的对实际受领人的返还权是连带的还是就其他债权人各自的份额? 如果各自的份额,债权人的权利是否受到克减?当实际受领人拒绝返还或者返还不能时,该款是否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
解答
一、问题本身
本提问涉及连带之债部分内容。连带之债,是指债的主体至少有一方为多数人,多数人一方的各个当事人之间存有连带关系的债。可通过学习知行法学《民法学讲义(上)》第287-292页的内容进行强化。提问涉及法条列举如下。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一条 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第一,尽管连带债权、债务在外部关系上是连带的,但从连带之债的内部关系来说,连带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是按份的,其本质上不同于连带债务中债权人的债权。对于各个连带债权人或各个连带债务人的内部关系而言,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来分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连带债务中,实际履行债务人追偿权的实质是连带债务的内部效力,即在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基础上,进一步解决承担义务的数个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个对内的、对超出其应负担份额的补偿请求权体现了连带债务真正的本质,追偿权具有衡平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双重价值。作为追偿权的构成要件,连带债务人必须实际承担了超过其份额的债务,且只能就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追偿。连带债务人的连带责任有利于债权人,因为债权人无需承担其中任何一方履行不能的风险,由其他连带债务人承担内部追偿不能的风险;反之,按份债务人之间的按份责任有利于各按份债务人,债权人要承担债务人履行不能的风险。
追偿权是为了兼顾对债权人的优越保护和债务人的内部均衡,在内部寻求法律上利益平衡的工具。立法者设置追偿权制度,最为重要的考量因素是连带债务内部关系存在着份额或将来可以划分份额,在终极的意义上每个债务人仅负担部分给付,只不过因外部关系的强制要求而向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这在内部关系中属于替代其他债务人先行给付,并非赠与,故实际承担债务的债务人应有权请求尚未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连带债务人予以补偿。
对于连带债务而言,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一连带债务人为全部债务的清偿以消灭该债权,故任一连带债务人都可能因债权人的履行请求而成为实际履行人,并依照《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连带债务人为清偿后,在追偿范围内依据法律规定直接受让债权人的权利,包括主债权及担保物权、优先权、保证等从权利,不得有害于原债权人的权益,例如在未全部清偿之前,不得代位行使原债权人的全部担保物权。但不可回避的是,本例中,即使因清偿全部债务而取得了相应的债权人的权利,甲作为连带债务人仍为原连带债务中应当承担其他债务人履行不能风险的主体,不能因实际履行行为就获得优于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地位或利益,由于特定相对人无履行能力而不能实现的部分,应该在全体有负担能力的人之间进行分配,适用二次分担规则救济,实际履行人亦在此列,并无特殊之处,否则将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追偿权是连带债务的应有之义,它在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同时,为债务人之间合理分担责任提供了保障。《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规定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实际履行的债务人的利益,实现连带债务人内部的分担规则,而非赋予其超出一般连带债务人的权利。
也有观点认为,追偿权和所转移的债权为实施清偿的连带债务人并行享有。实施清偿的连带债务人可以在此二者之间作出自己的选择,同样或更加有利于实际承担债务的连带债务人,也未给其他连带债务人增添负担。将《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解释为实际承担债务的连带债务人既取得追偿权,又受让了债权人的相应债权,并且坚持“如果在这二项请求权中有一项请求权得到清偿,那么另外一种请求权同时亦归于消灭,这是因为此二项请求权具有同一目的指向。
第二,根据《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若甲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向债权人履行,构成甲对期限利益的放弃,符合私法自治的精神,并无不妥。但此事项仅具有相对效力,不影响乙、丙所享有的期限利益,乙、丙仍得向甲主张其对原连带债务的债权人丁的履行期间未届至的抗辩。与甲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履行不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期限利益同样消灭,甲请求乙、丙履行后,经过合理准备时间即当履行。
第三,在这一案例中,如提问所述,债务人应当承担其他债务人履行不能的风险。乙先向甲履行,并不能消灭连带债务人对丁所负有的、仍未清偿的100万元债务。
虽然在各债务人均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连带债务和按份债务各债务人的最终责任都体现为一定份额。连带之债同按份之债的区别在于,连带债务的债务人不能仅以其份额负担债务,在债权人的债权全部清偿之前,债权人可以要求数个债务人中的任一或任几个债务人承担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各债务人之间份额的安排仅具有内部效力,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并不以此为限,否则将还原为按份之债。故其根据债务人之间约定的份额向债权人履行尚不能免除其履行义务,更不必说仅向其他债务人按照内部约定的份额给付。在本例中,只要债务人甲、乙、丙尚未完全清偿对债权人的全部债务,债务人乙就不能以对其他债务人的给付抗辩债权人的请求。若丙陷入无资力,乙可供执行的财产仅100万元,若允许乙优先向甲给付,违背第519条第2款但书“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要求。即使乙资产充足,立法者赋予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是合理分担责任的制度安排,仍应以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为前提。
第四,《民法典》第519条第3款确立了连带债务人之间债务份额的二次分担规则,即在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学说认其为追偿权的扩张。这一制度是对实际履行债务人追偿权的必要补充,置重于保护实际履行债务人的利益。在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情况下,各连带债务人内部关系中的份额在事实上发生变化,若不允许实际履行债务人追偿,由实际履行债务人承担这一风险,不仅违背连带债务的一般内涵,有违公平原则,还会打击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的积极性,同样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有扩张追偿权的必要,使追偿权人与其他连带债务人分担此项损失。
第五,无论是连带债权人还是连带债务人,此处的“连带”都是指其外部关系,内部关系为按份。《民法典》第521条第2款规定的“按比例”是指,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连带债权人的实际受领人以清偿的比例为限,根据各连带债权人享有的份额予以返还。
对此,这一认识并非对其他连带债权人权利的克减,而是连带债权的应有之义。连带债权一般因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成立,且存在连带关系。作为连带之债产生的基础,连带关系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在多数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一种债权、债务的牵连关系。连带债权“任一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全部清偿”后,连带债权消灭。例如,在实际受领的债权人为甲、乙两人时,若甲受领的数额正好等于其内部安排,则其他连带债权人仅得向乙主张返还其相应份额,而不能向甲主张返还。若甲、乙承担连带责任,则可能使得甲实际受领的份额少于其内部约定的份额,既不合理,还可能造成循环清偿,自不可取。对于连带债务而言,基于追偿权人特殊的法律地位,其原本即为连带债务人之一,而连带债务内部是按份债务,应当否定连带债务的成立,否则无疑将内部关系变为连带债务,使清算关系复杂化,连带债权应与之相似。
二、体系定位
合同编——债的分类——连带之债
三、学习方法
本提问是对连带之债诸多问题的思考。首先,连带之债对债务人或债权人的利益影响重大,因此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下,多数人之债原则上应当是按份之债。同时,根据《民法典》第521条第3款,“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由于在学习中常以连带债务为重点,在解答连带债权的问题时可以结合连带债务的知识进行思考,得出结论。
四、问题点评
本提问所涉及的连带之债问题在合同之债、侵权之债等债的类型中均有涉及,应当着重掌握。通过对重点条文和制度设计的考虑进行剖析,有利于深刻理解相关制度,建议保持。但部分问题的表述可以更加清晰,以便于交流。
2023年6月10日
知行法学民法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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