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需要总公司复核、确认后支付货款、装修款、借款的抗辩是否有效
【原告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18年11月,原告为被告位于上海市某区的中山公园店进行了消防装修,原告按约装修完毕,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被告决算,该次装修款金额为15,700元,被告已支付7,571.21元,剩余8,128.79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判决被告支付装修款8,128.79元和利息(利息以8,128.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进行了消防装修,决算金额为15,700元,但决算不代表最终付款金额。剩余款项需经总公司复验并产生复验金额后才能支付。

【人民法院查明】:
原告为上海永乐中山公园店从事消防装修,经被告决算,消防装修金额为15,700元。原告因被告尚余装修款8,128.79元未支付,故涉讼。
因原告不愿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从事消防装修,且经被告决算确认装修金额为15,700元,故原告以此为基础向被告主张装修款,具有相关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所提出的,最终付款金额需要经总公司复验确认之抗辩意见,没有相关依据,本院难以采信。鉴于并无在案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款8,128.79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2年4月26日(即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及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被告上海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装修款8,128.79元及利息(以8,128.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