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之规定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基于民法典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灵魂,是指合同只针对特定的当事人,一般只对合同的签约方或者合同关系人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的签约方或者合同关系人可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或在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提起诉讼,而不能要求第三人履行合同上的义务,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具体而言,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只能由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向合同债务人主张合同上约定的权利;合同约定的义务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债权人不得要求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也不得代为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向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是指在一些特殊情形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义务也可能对合同关系人之外的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在弥补合同相对性之不足、平衡合同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一般是基于鼓励交易的现代合同法理念和平衡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而产生的,它只是在承认合同相对性存在的前提下,就某一特定民事事实或者特定情形下否定合同的相对性,而不是对该制度的存在予以全面的否定,合同相对性原则仍然是合同法不可或缺的根本原则。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位于《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合同通则之一般规定下,明确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律规范依据,同时也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起到了提点概括的作用,为后面具体情形下法律条文之规定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提供了总的依据。
案例检索1:洪秀凤与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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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洪秀凤已经按约支付全部价款的情况下,
安钡佳公司应当依法按约向洪秀凤交付房产并协助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
百富琪商业广场存在违规超建的事实,但该行政违法并不针对本案争议房产,安钡佳公司向洪秀凤交付房产并不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障碍。对洪秀凤有关安钡佳公司交付涉案房产的诉请,应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
该判决书中的裁判主文之一“钡佳公司应当依法按约向洪秀凤交付房产并协助办理所有权
变更登记。
”现今在我们办理类似案件的诉请中应当改为:“交付房产并协助办理所有权
转移登记。
”而不再是
变更登记,
因为根据2019年08月13日实施并生效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7条规定,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
转移登记:(一)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
在洪秀凤与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是因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产生的诉请,应当适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7条规定的转移登记,更为显得作为法律从业人员的专业性和严谨性。此外变更登记的情形也有规定,即《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6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
变更登记
的情形。
案例检索2:余财新与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魏传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8期)
【
裁判要旨
】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案外人违约为由,主张在涉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相对性原则之典型条文
《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中大量的合同都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精神,比如第595条规定的买卖合同,这些类型的合同规范内容在市民社会生活中是比较常见且易于理解,不许赘言。值得探讨的有:
《民法典》第522条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523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这两个条文引入了“第三人”之概念,极具迷惑性,但也是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以上法条在法理上应当叫做涉他合同,又称为涉第三人的合同。
第522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涉他合同又称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包括利益第三人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本条规定的是利益第三人合同,利益第三人的合同又分为真正的利益第三人的合同和不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
二者之间最重要的区别就在于: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而不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第三人仅可以接受债务人的履行,不享有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
本条第1 款是关于不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规定。本款规定并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仍然坚守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本款规定的不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作的约定,该约定不对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第三人不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的权利,履行请求权仍然属于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债权人。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第三人没有享受到预期利益的第三人可以依据其与债权人之间的约定等另作处理。
本条第 2 款是关于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规定。在该类合同中,第三人取得了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第三人取得履行请求权的条件:
首先,第三人取得履行请求权要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依照本条规定,只有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的才构成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第三人才能取得履行请求权。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赋予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履行请求权,这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自应当严格限制该条款的适用,要以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为前提。
其次,该第三人可以选择接受该合同权利,也可以选择拒绝该权利。
合同第三人本来就是被裹挟带进该合同,所以不应该将其可以向合同乙方请求履行的权利视为其必须接受的义务,家中其负担。比如我为了追究一个姑娘向一家花店预定了一束玫瑰花,约定花店老板将该束玫瑰花交付于该姑娘,她当然有拒绝接受的权利。
案例检索:洪梅与北京时运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2)京0111民初143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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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本案中,洪梅与时运顺达公司签订的案涉《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洪梅与时运顺达公司约定由时运顺达公司向第三人金融公司履行义务,如时运顺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应当向洪梅承担违约责任,而现洪梅坚持要求时运顺达公司向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因金融公司作为时运顺达公司所履行义务的受领人,可以选择接受或拒绝时运顺达公司的给付,而洪梅作为债权人无权强制要求第三人金融公司接受时运顺达公司的履行,
故洪梅要求时运顺达公司履行的该项债务在法律上不能强制履行,综上,对洪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本条第 2款的规定,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一个例外,即“法律另有规定”。在进行民事活动的过程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可避免地与第三人产生各种各样的联系,言不可尽。为了更好的平衡各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和维持公平、公正之原则,也有必要针对个别特殊情形作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目前法律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合同的保全。
(《民法典》分则编第一分编通则第五章的规定)
《民法典》第535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536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一些债务人为了逃避履行债务,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或者无偿、低价处分自己的财产等,严重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债权人无权干涉债务人不当减少自身责任财产的行为,则这对债权人是很不公平的,不利于社会公平、诚信原则的建立。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合同编专门规定了合同保全制度,赋予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债权人可以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介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撤销债务人积极减少责任财产的有关行为。
案例检索2:XXX中央直属机关物业服务中心等与东方乐福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3)京02民终83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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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东方乐福公司对中城投五局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现东方乐福公司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请求代位行使中城投五局对物业服务中心享有的到期债权。本院注意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年2月10日作出的(2021)京0102民初7385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确认,中城投五局同意物业服务中心在总工程款中预留200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自工程修复验收确认后一年之内支付给中城投五局。在上述民事调解书作出之后,案外人北京建中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嘉华公司分别以物业服务中心为被告、以中城投五局为第三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物业服务中心均未提及诉争款项为工程质保金,并非中城投五局对物业服务中心享有的到期债权,且在一审法院判决物业服务中心分别向北京建中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嘉华公司支付相关合同款项后,物业服务中心亦未针对上述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提起上诉。上述判决已经生效,并已执行完毕。物业服务中心虽然在本案一审期间抗辩称,物业服务中心尚未向中城投五局支付的剩余款项系工程质保金,不属于到期债权;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中城投五局应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但并未明确主张应扣减质保金的具体数额及相应的事实依据,而是在临近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另案起诉要求中城投五局向其支付质量问题维修费用及违约金。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东方乐福公司要求对物业服务中心行使代位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是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
例如合同编第 522 条第2 款的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第三人不仅对债务人取得债务履行请求权,还可以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不在赘述。
三是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情形时的代为履行制度。
《民法典》第 524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为了保护就债务履行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本条规定打破了债的相对性,赋予该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权利。该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不需要考虑是否违反债务人的意思,债权人也不得拒绝。至于说何谓“对债务履行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本条未作具体规定。但我认为,本条规定可能适用于租赁合同的转租情形。《民法典》第 719 条的规定的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具有稳定租赁关系、继续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需要,属于对支付租金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享有代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权利,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这可视为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情形时的代为履行制度的具体体现。同时为了合理平衡出租人和次承租人的利益,第719条还作了但书规定,即如果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于次承租人的情形),那么次承租人就不属于“对债务履行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拒绝。此外,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享有代为履行的权利。第524条对此作了除外规定,即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则第三人即使具有合法利益也不能代为履行。何谓“根据债务性质”的情形:一般来说具有人身属性的履行义务是不能代位履行的,比如:法考名师张三老师的现场授课讲课,渣渣辉的现场音乐会。
案例检索:刘瑛与林德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5民初104888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德洲、林德灼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杨地福向林德灼交付70万元,原告与林德洲、林德灼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地福于2019年7月9日向原告转账70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即原告与林德洲、林德灼之间是否存在未清偿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构成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合同未约定第三人具有履行义务,二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三是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四是债务的性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未明确将第三人代履行排除在外。本案中,杨地福对原告与林德洲、林德灼之间的债务本不负有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二人未按约归还借款,金钱债务本身不属于不可替代履行的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债务人之间曾明确约定过不得由他人归还借款。因此,杨地福向原告转账70万元的行为符合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的构成要件,林德洲、林德灼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应作相应扣减。
按照借贷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债务履行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借款期间,林德洲、林德灼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500元,虽然本案在卷证据中没有2018年2月的利息支付凭证,但原告确认已收到该笔钱款,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
四是“买卖不破租赁”制度。
《民法典》第725条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承租人利益,本条规定中“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是指承租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后,共设定在该租赁物上的租赁权仍然存在,承租人与受让人之间无需另行订立租赁合同,受让人在受让该租赁物的所有权时就与承租人产生了租赁合同关系,成为一个新的出租人,继承原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受让人要受该租赁合同的约束。如果出租人没有将所有权变动的事项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向原出租人支付的租金效力及于受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