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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地点约定不明时用人单位能否随意异地调动?

2023-05-09 11:45 作者:sarse  | 我要投稿

部分用人单位为了管理方便,与劳动者约定的工作地点过于宽泛,甚至会约定劳动者对此需服从公司的安排。此时,用人单位能随意对劳动者异地调岗吗?

 

姚某自2017年1月入职某田公司担任导购员,双方签有期限自2017年1月至2020年6月的劳动合同。2018年3月,某郦公司、姚某与芝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因经营发展的需要,芝田公司向某郦公司进行人员迁移,姚某与芝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8年4月起,用人单位变更为某郦公司,原岗位、薪资待遇及其他劳动合同条款保持不变。其中,劳动合同约定:“姚某的工作地点为服从公司安排。”

2019年4月,某郦公司通过钉钉工作群和快递方式的方式,

向姚某送达员工调岗通知书,通知自2019年4月起将姚某从长沙专柜调往上海专柜,如超期未报到者,视为旷工。2019年4月,某郦公司从长沙撤柜,姚某实际工作至撤柜时。同月月底,某郦公司以姚某未办理任何手续擅自离岗,已连续旷工超过三天为由,向姚某发函解除了与姚某的劳动关系。

姚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郦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的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后姚某和某郦公司均不服裁决,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经办法院认为,关于未付的工资差额,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某郦公司应当向姚某支付工资差额。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某郦公司在长沙撤柜后,将姚某调至上海专柜工作,但姚某的职位亦仅系一名营业员,姚某系湖南本地人,长期工作生活均在长沙,某郦公司在未与姚某进行协商的前提下,要求姚某至远离其经常居住地的上海工作,且某郦公司未对姚某来沪后的工作生活进行妥善安排,故而某郦公司调整姚某岗位缺乏合理性。因此,某郦公司认为姚某未在2019年4月12日之后至上海专柜报到即为旷工,并据此解除与姚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之行为欠妥,故姚某要求某郦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属合理。最终,经办法院判决某郦公司向姚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部分用人单位为了自身管理的方便,往往不会明确约定具体的工作地点,甚至会向本案中某郦企业一样约定工作地点服从公司安排。这种有关工作地点的约定过于宽泛,且仅对用人单位有利。如果用人单位欲改变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尤其是实际上超过了原先与劳动者约定的工作范围,这种情况是属于对原劳动合同的变更。根据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需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本案中,姚某长期在湖南省长沙市工作生活,某郦公司未提供相应便利条件方便姚某赴上海市工作,亦未与姚某协商即单方对姚某的工作地点进行变更明显缺乏合理性。因此,人民法院认为某郦公司以姚某未按时报到构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亦属违法。从中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情时,往往会对工作调度是否符合用人单位的合理需要、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有无合理的安排、是否会对劳动者的实际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劳动者的生活、工作、子女的所在地、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等情形,对用人单位的异地调岗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进行判断。

综上,在用人单位异地调岗行为明显不合法、不合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拒绝去新的工作地点上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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