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未收到票据款为由,对抗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是否合法?
【原告蒙鑫公司】诉称:
蒙鑫公司因与案外人某建工防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工程材料供应关系,2021年2月10日,某建工防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为支付材料款,向蒙鑫公司背书转让以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XXX,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国京冶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1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9日,票据金额为30万元,该汇票在中国京冶公司、某建工防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蒙鑫公司之间连续背书转让。
票据到期后,蒙鑫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中国京冶公司作为上述汇票背书人,有义务对蒙鑫公司承担票据清偿责任并支付利息损失。综上,为维护蒙鑫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蒙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中国京冶公司支付汇票票面金额30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票据款3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京冶公司答辩称:】辩称:
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因出票人未将票据款给付中国京冶公司,致使中国京冶公司无力支付蒙鑫公司的票据款。
【人民法院查明】:
2021年1月29日,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XXX,汇票记载了:票据到期日2022年1月29日,票款金额为30万元,出票人为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中国京冶公司,承兑人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可转让。
中国京冶公司收取上述汇票后,于2021年2月9日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某建工防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某建工防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次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蒙鑫公司,汇票到期日后经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
庭审中,蒙鑫公司称因与某建工防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间存在供货关系而取得本案诉争票据,且蒙鑫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国京冶公司予以认可。

【人民法院认为】: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出票人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发,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蒙鑫公司系经背书转让合法取得了该票据,并支付了对价,票据到期后,经蒙鑫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未能取得票据权利,其依法有权向票据债务人之一即中国京冶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中国京冶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负有向票据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故蒙鑫公司要求中国京冶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京冶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京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蒙鑫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XXX)票据金额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票据金额30万元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蒙鑫公司已预交),由中国京冶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