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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法典(4)

2019-12-04 17:12 作者:拉失德史  | 我要投稿

第685条 第682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诉权,得因时效而消灭;但即使损害赔偿之诉已不能提起,通道仍应继续存在。 


第三节 由人的行为设定的役权 



第一目 得在财产上设定的各种役权 


第686条 所有权人得在其所有权上或为其所有权的利益设定其认为适当的役权,但此种役权既不得加义务于个人,亦不得为个人的利益,仅得加限制于土地且为土地的利益,且此种役权决不许违反公共秩序。依上述方法设定的役权的使用与范围,以设定行为规定之;无设定行为时,依下述的规定。 

第687条 役权,或为建筑物的便利,或为土地的便利而设定。前一种役权,不问取得役权利益的房屋坐落于城市或乡村,通称城市役权。后一种役权,称为乡村役权。 

第688条 役权得为继续的或不继续的。继续的役权,为无须人的积极行为即可行使的役权,例如:水管、檐滴、眺望及其他类似的役权。不继续的役权,为必须人的积极行为始得行使的役权,例如:通行、汲水、放牧以及其他类似的役权。 

第689条 役权得为表现的或不表现的。表现的役权,为有外部工作物,例如:门、窗、沟渠等向外表现的役权。不表现的役权,为其存在并无外部标志的役权,例如:禁止在一定土地上建筑,或建筑不得超过一定的高度。 


第二目 役权如何设定 


第690条 继续的且表现的役权,依设定行为,或依三十年的占有而取得。 

第691条 继续的但非表现的役权,以及不继续的役权,不问其是否表现的,仅得以设定行为设定之。即使为期遥远的占有,亦不足以设定前项的役权;但在过去准许依占有取得此种役权的地区已因占有而得此种役权时,现在不得对之提起攻击。 

第692条 前所有人的指定(一个不动产供另一个不动产利益之用),关于继续且表现的役权,视同设定行为。 

第693条 经证明目前分离的两处土地,过去属于一人所有,且即由于此人造成产生役权的情况时,前所有人的指定,始得成立。 

第694条 所有权人有两个不动产,其间有役权的标志存在,所有人处分其中之一而未于契约中记载有关役权的约款时,役权仍消极地或积极地继续存在于出让的土地上或继续为出让土地的利益而存在。 

第695条 关于不能依时效取得的役权,役权的设定行为,仅得以负担役权地所有人所作成的承认役权行为替代之。 

第696条 设定一个役权时,视为授与行使该役权所必要的一切便利。例如从他人水源汲水的役权,当然包括通行的权利。 


第三目 享有役权的土地所有人的权利 


第697条 享有役权的土地所有人,为使用或保存此种权利,有权建造一切必要的工作物。 

第698条 此种工作物,由享有役权的土地所有人以自己的费用,并非以负担役权的土地所有人的费用建造之,但役权设定行为有相反规定时,不在此限。 

第699条 即使负担役权的土地所有人依设定行为应负责支付费用以建造为使用或保存役权所必要的工作物时,该所有人仍得将其负担役权的土地给与享有役权的土地所有人,而免除其义务。 

第700条 如享有役权的土地分割时,役权仍为各该部分继续存在,但负担役权的土地的负担,不得因而加重。例如:关于通行权,一切共有人应就同一路线行使其通行的役权。 

第701条 负担役权的土地所有人不得为任何行为以减少役权的行使或使役权的行使较不方便。例如:该所有人不得变更土地的状况,或移动原指定行使役权的位置。但如此种原指定变为对负担役权的土地所有人较不便利,或妨碍其进行有利的修缮时,该所有人得向享有役权的土地所有人提供同样便于行使役权的另一地点,且后者不得加以拒绝。 

第702条 享有役权的一方,仅得依设定行为行使其权利,不得在负担役权的土地,或享有役权的土地,进行某种加重前者负担的变更。 


第四目 役权如何消灭 


第703条 役权于情况变为不可能行使的情形,归于中止。 

第704条 役权于情况再度成为可以行使时,即行恢复;但时间经过相当久远,依第707条足以推定役权已经消灭时,不在此限。 

第705条 如负担役权的土地与享有役权的土地同归一人所有时,役权归于消灭。 

第706条 役权因经过三十年期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707条 三十年期间的起算,因役权种类的不同而亦不同;如系不继续的役权时,自停止行使役权之日起算;如系继续的役权时,自进行与役权相反的行为之日起算。 

第708条 行使役权的方法,与役权本身同,得同样因时效而消灭。 

第709条 如享有役权的不动产属于数人共有时,其中一人的行使役权,对其余之人产生时效停止进行的效果。 

第710条 如对共有人中之一人,例如因其为未成年人而时效不能进行时,其余的共有人因而均保持其权利。

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

 总 则

第711条 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移转。 

第712条 所有权亦因添附或混合以及时效而取得。 

第713条 无主的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714条 不属于任何人的物件,其使用权属于大众。警察法规规定此等物件使用的方式。 

第715条 渔猎的特许亦由特别法规定之。 

第716条 埋藏物的所有权,属于在自己土地内发现之人;如埋藏物发现于他人土地内时,其半数属于发现人,半数属于土地所有人。一切埋藏或隐匿的物件,任何人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且其发现纯出偶然者,称为埋藏物。 

第717条 对于海上飘浮物及飘浮至岸上之物,不问其为何种性质的权利,及对于生长在海涂的树木和草类的权利均由特别法规定之。所有人不明的遗失物亦同。


第一章 继 承

第一节 继承的开始和继承人的占有遗产 


第718条 继承因自然的死亡和民事上的死亡而开始。 

第719条 因民事上的死亡而开始的继承,依民事权利的享有及丧失章第二节第二目规定受此种死亡判处时开始。 

第720条 有相互继承权的数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而何人死亡在先无法辨明时,死亡在后的推定,依事实的情况定之;如无此种情况时,依年龄或性别的体力定之。 

第721条 如在同一事故中死亡之人均不足十五岁时,年龄最长之人推定为后死之人。如均在六十岁以上时,年龄最小之人推定为后死之人。如若干人不足十五岁而若干人超过六十岁时,前一种人推定为后死之人。 

第722条 如同时死亡的数人,年龄均在十五岁以上,六十岁以下而年龄相等或相差不超过一岁时,应推定男性为后死之人。如同时死亡之数人为同一性别时,死亡在后的推定,应使继承能按照自然的顺序开始:例如,年龄较低之人应推定为死亡于年龄较高者之后。 

第723条 法律规定法定继承人间的继承顺序:无法定继承人时,遗产归非婚生子女,无非婚生子女时,归未死亡的配偶;如此等继承人均无时,遗产属于国家。 

第724条 法定继承人,在负担清偿一切遗产债务的条件下,依法当然占有死亡者的遗产、权利与诉权;非婚生子女、未死亡的配偶和国家,应按规定的方式,经裁判许可,始得占有遗产。 


第二节 取得继承的资格 


第725条 必须于继承开始时生存之人,始能继承。因之,下列之人不得继承:一、未受胎者;二、出生时无生活力的婴儿;三、受民事上死亡宣告之人。 

第726条 依民事权利的享有及丧失章第11条的规定,外国人继承其亲属(不问是法国人或外国人)在王国领土上的财产,仅于法国人得继承其亲属在该外国人国土上的财产的情形下,始予准许。 

第727条 下列是各人认为不适宜继承之人,因此不得继承遗产:一、因杀害被继承人既遂或未遂而被判处罪刑者;二、诬告被继承人以应受死刑之罪者;三、成年的继承人,知被继承人之被故意杀害而不向司法机关告发者。 

第728条 被故意杀害人的直系尊血亲、卑血亲、同亲等的姻亲、夫或妻、兄弟姊妹、伯叔父母、舅父母、姑母、姨母、侄子女、甥子女等,虽不告发,不得对他们主张告发的欠缺。 

第729条 继承人由于不适宜继承的原因不得继承遗产时应负责返还自继承开始时收益的果实与收入。 

第730条 不适宜继承人的子女,不依代位继承,而以其自己的名义继承财产时,并不因其父的过失而遭排斥,但其父无论如何不得就该子女所继承的财产主张法律所定父母对其子女财产的用益权。 


第三节 继承的各种顺序 



第一目 通则 


第731条 遗产,依下列规定的顺序和规则,归属于死者的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直系尊血亲及旁系血亲。 

第732条 法律之直系尊血亲的继承,不考虑财产的性质与来源。 

第733条 一切归直系尊血亲或旁系血亲继承的遗产,应分作两个相等部分,一部分归父系血亲,另一部分归母系血亲。父系血亲或母系血亲并不为兼属父母两系的血亲所排除继承;但除 

第752条的规定外,此等血亲仅自其所属系统取得应继份。兼属父母两系的血亲则同时自两系统取得其应继份。两系中的任何一系无直系尊血亲或旁系血亲时,原归该系继承的财产始移归他系继承。 

第734条 继承人按父系与母系作第一次分类后,不再就不同的分支再作分类;归属于每系的半数遗产,由亲等最近的继承人一人或数人继承之,但依下述规定有代位继承的情形时,不在此限。 

第735条 血亲关系的远近以代数定之,一代为一亲等。 

第736条 一联串的亲等构成一个亲系。数人间的亲等互相连续,其中一人自另一人出生者为直系血亲;数人间的亲等互相连续,其中一人并非自另一人出生而该两人均自同一祖先出生者为旁系血亲。直系血亲分直系尊血亲与直系卑血亲。前者为联系已身所从出的血亲之亲系;后者为联系从己身所出的血亲之亲系。 

第737条 直系血亲间亲等的计算,亲等数相当于代数:因之子对父言,为一亲等;孙对祖父言,为二亲等;反之,父对子言,祖父对孙言,亦同。 

第738条 旁系血亲间亲等的计算,从血亲的一方按代数数至共同的祖先,再从共同的祖先按代数数至血亲的地方,以代数的总和作为亲等数。因之,兄弟为二亲等;伯、叔、舅父与侄儿、甥儿为三亲等,堂兄弟为四等,依次类推。 


第二目 代位继承 


第739条 代位继承为法律的拟制,其效果在使代位继承人取得被代位人的地位、亲等与权利。 

第740条 直系卑血亲均得代位继承,并无代数的限制。代位继承,不论被继承人的现存子女与较之被继承人先死的子女所遗下的直系卑血亲共同继承的情形,或被继承人的子女均较被继承人先死,而此等子女所遗下的直系卑血亲不问亲等是否相同,共同继承的情形,均准许之。 

第741条 直系尊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在父母两系的血亲中,亲等近者排除亲等较远之人而继承。 

第742条 关于旁系亲属,被继承人的兄弟姊妹的子女及直系卑血亲,不论在与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共同继承的情形,或在被继承人的兄弟姊妹均已死亡时,遗产归属于该兄弟姊妹所遗下的亲等相同或不同的直系卑血亲的情形,均准许代位继承。 

第743条 在一切准许代位继承的情形,遗产依房数分配之:如同一房有几个支房时,每一支房亦依该支房所有的房数再分配之;而不再分支的同一支房中的几个继承人,依人数分配之。 

第744条 任何人不得替代生存之人,而取得其继承的地位,代位继承人仅得替代自然的或民事上的死亡者的地位。某人曾抛弃其对于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者,并不妨碍其替代该被继承人的地位。 


第三目 归属于直系卑血亲的遗产 


第745条 子女与其他直系卑血亲,不问性别与长幼,亦不问其是否出生于同一的婚姻,得继承其父母、祖父母或其他直系尊血亲的遗产。如继承人均为被继承人的一亲等直系卑血亲,且以自己的名义继承时,应依人数平均继承;如继承人全部或一部代位继承时,应依房数继承。 


第四目 归属于直系尊血亲的遗产 


第746条 如死亡之人既未遗有直系卑血亲,亦无兄弟姊妹与后者的直系卑血亲时,遗产由父系尊血亲与母系尊血亲各分半数。亲等最近的尊血亲,排除其他尊血亲,取得归属于该亲系的半数遗产。同亲等的尊血亲,按人数继承。 

第747条 子女或其他直系卑血亲受领直系尊血亲的赠与后死亡而未遗有后裔,且该赠与物在遗产中仍保持原状时,该直系尊血亲得排除其他亲属而继承该物。如该赠与物已经出卖时,该直系尊血亲继承尚未收取的卖价(死者对第三人有回复诉权时),并继承应属于受赠人的回复诉权。 

第748条 死者未遗有后裔,而其父母尚生存,同时并遗有兄弟姊妹或后者的直系卑血亲时,遗产分两个相等的部分,其中仅半数归属于父母,由父母平均分配之。其他半数依本节第五目的规定,归属于兄弟姊妹或其直系卑血亲。 

第749条 死者未遗有后裔而遗有兄弟姊妹或后者的直系卑血亲时,如死者的父母早已死亡,按前条原应归属于父母的半数,依本节第五款的规定,并入应归属于兄弟姊妹或后者的代位继承人的半数。 


第五目 旁系继承 


第750条 死者未遗有后裔,而其父母早已死亡时,死者的兄弟姊妹或其直系卑血亲,得排除直系尊血亲或其他旁系血亲而继承。死者的兄弟姊妹或其直系卑血亲,依本节第二目的规定,或以自己的名义或替代他人的地位而继承。 

第751条 死者未遗有后裔而其父母尚生存时,死者的兄弟姊妹或其直系卑血亲仅取得遗产的半数。如死者之父或之母一人生存时,死者的兄弟姊妹或其直系卑血亲取得遗产的四分之三。 

第752条 依前条规定归属于兄弟姊妹的半数或四分之三的遗产,如此等兄弟姊妹均出生于同父母时,平均分配之;如非出生于同父母时,死者的父系血亲与母系血亲各分得半数;其中同父母兄弟姊妹在俩均取得其应继份,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仅自其所属亲系中取得其应继份:如仅一系有兄弟姊妹时,该系的兄弟姊妹得排除他系的其他亲属,继承全部遗产。 

第753条 死者无兄弟姊妹或其兄弟姊妹早已死亡而无直系卑血亲,且其父母两系中有一系无直系尊血亲时,遗产半数归属于尚生存的直系尊血亲,半数归属于他系亲等最近的血亲。同亲等的旁系血亲共同继承时,遗产依人数分配之。 

第754条 在前条的情形,生存之父或母,就死者遗产中不归其继承所有权的财产的三分之一有用益权。 

第755条 十二亲等以外的血亲无继承权。如一系中并无血亲属于可继承的亲等时,他系的血亲继承全部遗产。 


第四节 不正常的继承 



第一目 非婚生子女对父母遗产的权利和非婚生子女死亡而无后裔时的遗产继承 


第756条 非婚生子女决不得为继承人;法律仅对于经合法认领的非婚生子女,授与其承受死亡父母遗产的权利,关于其父母的血亲的财产,法律并不授与非婚生子女以任何权利。 

第757条 非婚生子女对于死亡父母遗产的权利,依下列的规定:如父母有婚生子女时,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为婚生子女应继份的三分之一;如父母无婚子女而有多数直系尊血亲或兄弟姊妹时,为二分之一;如父母既无直系卑血亲亦无直系尊血亲且无兄弟姊妹时,为四分之三。 

第758条 如父母并无按亲等计算有继承权的血亲时,非婚生子女有取得遗产全部的权利。 

第759条 非婚生子女先于父母而死亡时,非婚生子女的子女或其他直系卑血亲,得主张前数条规定的权利。 

第760条 非婚生子女或其直系卑血亲,对于在父母生前从父母受领而于父母遗产继承开始时依本章第六节第二目的规定应扣算的财物,应从其得主张的权利中扣算之。 

第761条 如父母生前,对非婚生子女已赠与依前数条规定非婚生子女应得部分的半数,且明白表示其意思系将该非婚生子女的应得部分减少至赠与部分时,非婚生子女不得为其他的主张。如父母和生前赠与不足非婚生子女应得的半数时,非婚生子女仅得请求补足此半数为止。 

第762条 第757条及第758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奸生子女或**子女。法律仅赋与此等子女以受扶养的权利。 

第763条 前条的扶养权利,应斟酌父或母的资力及法定继承人的人数与资格定之。 

第764条 奸生子女或**子女之父或母已使此等子女从事学习工艺,或父母的一方已使此等子女获得终身扶养费的保证时,此等子女对父母的遗产不得提出任何要求。 

第765条 非婚生子女死亡而未遗有后裔时,其遗产归属于认领之父或母;如父母均认领时,各继承遗产的半数。 

第766条 在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先于非婚生子女死亡的情形,非婚生子女于生前自父母处受领的财产,如在遗产中保持原状时,归属于婚生的兄弟姊妹;关于该财产,有回复诉权时,其回复诉权,或该财产已经出卖时,其尚未收取的卖价,亦归属于婚生的兄弟姊妹。一切其他财产,归属于非婚生的兄弟姊妹及其直系卑血亲。 


第二目 生存的配偶及国家的权利 


第767条 如死者未遗有按其亲等得为继承的血亲,亦未遗有非婚生子女,遗产归属于未离婚而尚生存的配偶。 

第768条 无生存的配偶时,遗产归属于国家。 

第769条 主张就遗产取得权利的生存配偶和国有财产管理人,应依法律所定限定承认继承的方式,负责遗产封存并作成目录。 

第770条 前条规定之人,应向继承开始地的第一审法院申请许可其占有遗产。法院经以通常方式进行三次公告与揭示,并听取王国初级检察官的意见后,始得为许可占有与否的决定。 

第771条 生存的配偶,并负担运用动产的义务,或负担因确保三年内如死者的正常继承人出现时自己必将返还动产而提供充分保证的义务,三年的期间经过后,保证即行免除。 

第772条 生存的配偶与国有财产管理人未履行其应遵守的义务时,如正常继承人出现,得被判令对该正常继承人赔偿损害。 

第773条 第769条、第770条、第771条及第772条的规定,于死者无血亲而由非婚生子女继承的情形,对于该非婚生子女亦适用之。 


第五节 继承的承认与抛弃 



第一目 继承的承认 


第774条 对于遗产继承,得为单纯的承认,亦得为限定的承认。 

第775条 任何人对于应归其继承的遗产,不负承认的义务。 

第776条 妻未经依结婚章第六节的规定征得其夫的同意或裁判上的同意时,对于继承,不得为有效的承认。应归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继承的遗产,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非依未成年、监护及亲权解除章的规定,亦不得为有效的承认。 

第777条 承认的效力追溯至继承开始之日发生。 

第778条 承认得为默示的,亦得为明示的:如继承人在公证书或私证书中用继承人的名义或资格时,即为明示的承认;如继承人从事于某一行为,而从此行为,显然得推定其有承认的意思,且此种行为,非有继承人的资格亦无权进行时,即为默示的承认。 

第779条 单纯的保存行为、监视行为以及暂时管理行为,如未以继承人的名义或资格进行时,不能认为承认继承的行为。 

第780条 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以自己的继承权利赠与、出卖或移转于外人,或全体其他共同继承人,或其中数人时,就其本人而言,即为继承的承认。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亦同:一、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为其他共同继承人数人或一人的利益,抛弃(不问此种抛弃有无代价)其继承时;二、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即使无区别地抛弃其权利,其权利于全体其他共同继承人,但收受代价时。 

第781条 如继承人未抛弃其继承,亦未为明示的或默示的承认而死亡时,该继承人的继承人得代为抛弃或承认。 

第782条 如该继承人的继承人数人对于承认或抛弃继承未互相合意时,仅得为限定的承认。 

第783条 成年人对于其所为明示的或默示的承认,除承认系由于其受诈欺的结果外,不得提出攻击。又成年人绝不许以有失公平为借口,对于承认主张异议;但承认继承时所不知的遗嘱以后被发现,因而遗产已无剩余或减少至半数以上时,不在此限。 


第二目 继承的抛弃 


第784条 继承的抛弃不得推定。抛弃以登记于继承开始地第一审法院书记课为此目的备置的登记簿为之。 

第785条 抛弃继承的继承人视为自始即非继承人。 

第786条 抛弃的应继份归属于其他共同继承人;无其他共同继承人时,归属于按亲等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 

第787条 抛弃继承的继承人,其子女不得替代其地位:抛弃人按其亲等为唯一的继承人,或共同继承人全体抛弃时,其子女以自己的名义继承遗产,并按人数均分。 

第788条 继承人的抛弃继承,有损债权人的权利时,债权人得请求法院许可其以债务人的名义承认继承,并替代其地位。在此情形,抛弃应仅在债权额的限度内,并仅为债权人的利益,予以取消,此种取消并不因而使债务人的继承人获得利益。 

第789条 承认或抛弃继承的权能,经过法律为不动产物权所定最长的时效期间而消灭。 

第790条 抛弃继承的继承人,在其承认继承的权能未因时效完成而消灭以前,如该遗产的继承尚未为其他继承人承认时,仍有权承认继承;但如第三人对于遗产已因时效或因与无人承认继承的遗产的管理人成立有效行为而取得权利时,其权利不受影响。 

第791条 虽以夫妻财产契约,亦不得预为抛弃对于现尚生存之人将来的遗产继承;更不得出让此种将来可能取得的继承权利。 

第792条 挪用或隐匿一部分遗产的继承人,对于该遗产丧失抛弃继承的权能;此等继承人,即使为抛弃继承的表示,仍为单纯承认的继承人,但对于挪用或隐匿的物件不得再主张应继份。 


第三目 限定承认、其效果以及限定承认人的义务 


第793条 意图为限定承认的继承人,应向继承开始地第一审法院提出声明。此项声明应登录于为受理抛弃继承声明书而置备的登记簿。 

第794条 前条的声明,应在下述规定期间内依程序法所定的方式,于声明以前或以后提出忠实并正确的遗产目录,始生效力。 

第795条 继承人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应于三个月内作成遗产目录。自编制遗产目录三个月期满之日起算,如遗产目录在不满三个月的期间内作成时,自作成之日起算,再给与四十日的期间,以便继承人考虑承认或抛弃其继承。 

第796条 但如遗产中有易于败坏或需要多量费用始能保存的物品,继承人得以为继承人的资格,得请求法院许可其变卖此项物品,惟不得因此即推定其承认继承。此项变卖,于依程序法为揭示及公告后,由公务人员为之。 

第797条 在编制目录和考虑期间,不得强制继承人承认继承,亦不得对其为不利的判决:如继承人在上述期间内或期间届满时抛弃继承,直至抛弃时止所支出的合法费用,由遗产负担。 

第798条 前述期间届满后,继承人在被(他人)提出诉讼的情形,得再要求考虑期间;对于该项要求是否准许,由受诉法院斟酌情况决定之。 

第799条 在前条情形,继承人如能证明其不知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或者证明由于遗产的所在地点或由于争执发生的关系,而犹豫期间不够充分时,诉讼费用由遗产负担;继承人如不能作上述证明时,诉讼费用应由其个人负担。 

第800条 在第795条规定的期间届满后,甚至在审判员依和798条给与的期间届满后,如继承人尚未为基于继承人资格的行为,亦未经确定判决确认其为单纯承认的继承人时,继承人仍保有作成遗产目录,且声明为限定承认的权能。 

第801条 继承人将属于遗产的财产隐匿,或故意并恶意漏不记入遗产目录者,丧失限定承认的利益。 

第802条 限定承认的效果为给与继承人以下列利益:一、仅就其所受遗产的价额限度内负清偿遗产债务的义务;并得委付全部遗产于债权人及受遗赠人而免除其清偿债务的义务;二、不以自己个人财产和遗产相混合,且对于遗产保有请求清偿自己债权的权利。 

第803条 限定继承人负管理遗产的义务,且对于债权人及受遗赠人应提出管理的计算。限定继承人,仅在经对其提出计算的催告而仍未履行此项义务的情形,始负责以其个人财产清偿遗产债务。计算终了后,限定继承人仅就其取得剩余遗产的限度内,负责以其个人的财产清偿遗产债务。 

第804条 限定继承人于其负责管理(遗产)中仅对于重大过失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805条 限定继承人非于拍卖场所,经公务人员根据职权并按照惯例为揭示或公告后,不得出卖属于遗产的动产。限定继承人提出原物给付时,仅因其不注意而发生的贬值或败坏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806条 限定继承人非依程序法规定的方式,不得出卖属于遗产的不动产。如限定继承人经抵押债权人通知其有抵押存在时,应移交价金于抵押债权人。 

第807条 如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要求时,限定继承人应就遗产目录中动产的价值以及不动产价金未移交于抵押债权人的部分,提供可靠且有力的保证。限定继承人未能提出前项保证时,动产应予出卖,其卖得价金,以及不动产价金未移交于抵押债权人的部分,应一律予以寄托,以供清偿遗产负担之用。 

第808条 如债权人声明异议时,限定继承人非依审判员规定的程序和方式,不得进行清偿。如无债权人声明异议的情形,限定继承人应债权人和受遗赠人的要求,依次清偿之。 

第809条 债权人既未声明异议,而于计算终了并剩余遗产清偿后始主张其权利时,仅能对于受遗赠人要求返还遗赠。在一切情形下,要求返还遗赠的权利,自计算终了并以剩余遗产清偿之日起算,经过三年的期间因时效而消灭。 

第810条 作成遗产目录和计算的费用,如有封印时,以及封印的费用,均由遗产负担。 


第四目 无人承认继承的遗产 


第811条 在作成遗产目录与考虑期间届满后,无人主张继承遗产,亦无已知的继承人,或已知的继承人抛弃继承时,此项遗产认为无人承认继承的遗产。 

第812条 继承开始地的第一审法院得依据利害关系人或王国初级检察官的请求,选任财产管理人。 

第813条 无人承认继承的遗产的管理人,应首先作成遗产目录以确证遗产的状况。财产管理人行使属于遗产的权利并以诉讼方法主张此项权利,且答辩并防御对于遗产的请求。管理人管理遗产,并为保存权利起见,负责以遗产中的现金以及出卖动产、不动产的价金存储于国立信托局的保管人员,并负责向遗产应归属之人提出报告。 

第814条 本节第三目关于限定继承人作成遗产目录的方式,管理遗产的方法以及计算报告的规定,对于无人承认继承的遗产的财产管理人亦适用之。


第六节 遗产的分割及返还 



第一目 分割请求权及其方式 


第815条 任何人不得被强制维持遗产共有的状况,即使有相反的合意与禁止,仍得随时请求分割遗产。但继承人间得成立在一定期间内不分割的契约;此项期间,不得超过五年,但无妨予以更新。 

第816条 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即使对于一部分遗产独立地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除已有分割证书存在或经长期的占有已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的情形外,对于该项遗产仍得请求分割。 

第817条 分割诉权,对于未成年或禁治产的共同继承人,由亲属会议特别授权的监护人行使之。关于不在的共同继承人,诉权属于经法院许可占有不在人财产的血亲。 

第818条 妻继承的动产及不动产,如该财产构成夫妻共有财产时,夫得不经妻的同意请求分割;如不构成夫妻共有财产时,夫非经妻同意不得请求分割;夫如对此等财产享有用益权时,仅得请求临时的分割。 

第819条 共同继承人均已成年且全体到场时,属于遗产的财产无须经封印的手续,并得以关系当事人认为适当的方法与证书进行分割。共同继承人中有人不在场,或有人尚未成年或被宣告禁治产时,因继承人的申请,或经第一审法院王国初级检察官的请求,或由继承开始地治安审判员依其职权,于最短时期内将遗产加以封印。

第820条 债权人亦得根据执行名义或审判员的许可请将遗产加以封印。 

第821条 在遗产已封印以后,任何债权人,虽无执行名义或审判员的许可,得提出异议。撤销封印与作成遗产目录的程序,依程序法的规定。 

第822条 分割之诉和分割进行中发生的争执,归继承开始地的法院管辖。共有物的拍卖,和共同分割人间有关分配部分担保的请求,以及取消分割的请求,均专归上述法院处理。 

第823条 如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拒绝同意分割,或对于进行分割的方式或结束分割的方法发生争执时,法院依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如有必要,法院得指定审判员一人,进行分割,并根据其报告,作出有关争执的裁判。 

第824条 不动产的评价由关系当事人选任的鉴定人为之。如关系当事人拒绝选任时,鉴定人依职权指定之。鉴定人的笔录应记明评价的基础;指出评价客体是否便于分割;分割的方法;最后,并确定分割时应组成各分配部分的客体及其价值。 

第825条 动产,如正规的遗产目录未记载评定价额时,应由具有此种知识之人,按照适当的价额且不作任何增加,进行评定。 

第826条 各共同继承人,就其应继份,得要求取得属于遗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现物。但如有债权人申请扣押或提出异议,或过半数的继承人认为有出卖〔现物〕以清偿债务的必要时,动产依通常方式公开出卖之。 

第827条 如不动产不便进行分割时,应由法院以拍卖变卖之。但如当事人均达成年时,得协议拍卖,由共同选任的公证人进行之。 

第828条 动产与不动产于评定价额并变卖后,如有必要,受命审判员通知当事人前往公证人处所。此种公证人,为双方合意选任的公证人;如双方就选任未能达成合意时,则为经法院依职权指定的公证人。在此种公证人前,共同分割人进行其相互间的计算,组成分割财产的总体,然后组成分配份,并分别移交于每一共同分割人。 

第829条 共同继承人,应依下述规定,以其自己过去所收受的赠与物和借入的款项返还于分割财产的总体。 

第830条 前条共同继承人如不能以现物返还时,其他共同继承人得于遗产总体中先取相等的一部。先取尽可能就与不能返还物在种类、质量、完好程度上相同的物品进行之。 

第831条 先取后,遗产总体中的剩余部分,应按共同继承人的人数或房数划作均等的分配份。 

第832条 分配份的组成与构成,应尽可能避免不动产的细分和经营的割裂;且如有可能,在每一分配份中应划入同一数量的动产和不动产、同一性质的价额的权利或债权。 

第833条 以现物组成的分配份不相均等时,多得者应予少得者以年金或现金,以资补偿。 

第834条 组成分配份的任务,如共同继承人间合意选任其中一人担任,且此人接受此项任务时即由其主持进行之;在相反的情形,分配份由受指定的审判员选任的鉴定人主持组成之。此后,各分配份分别依抽签决定应归属何人。 

第835条 各共同分割人,于抽签之前,对分配份的组成得提出异议。 

第836条 关于遗产总体分割的规定,对于共同分割的各支房间的再分割亦适用之。 

第837条 在公证人前进行的手续如发生争执时,公证人就当事人的争点和各自的陈述作成笔录,并将当事人送还受指定处理分割的审判员处理;其他事项,应依程序规定的方式处理之。 

第838条 如共同继承人中有不出席者时,或有禁治产人或不问解除亲权与否的未成年人时,分割应依第819条以下至前条止的规定,于裁判上进行之。如未成年人数在分割中有利益抵触的情形时,应为其各任命特别监护人一人。 

第839条 在前条情形发生出卖的必要时,必须按照出卖未成年人财产的规定程序,于裁判上进行之。局外人经常准许进入拍卖场所。 

第840条 依上述规定,由监护人经亲属会议同意后,或由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在财产管理人协助下所进行的分割,或以不在人或未在场人的名义所进行的分割,为确定的分割。未遵守上述规定的分割,只是临时的分割。 

第841条 不论何人,即使是死者的血亲,其本人并无继承权而受让某一共同继承人的继承权利时,得由其他共同继承人全体或一人偿还其所支出受让的价额而排除其参与分割。 

第842条 分割后,属于各该共同继承人的分割物的单独证书应分别移交其本人收执。分属数人所有物的证书,由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管;有利害关系的共同分割人需用此项证书时,保管人应予协助。共同继承人全体共有的证书,交由全体合意选任之人保管,并由其负责就共同分割人对于该证书的一切需要,予以协助。如保管人的选任发生困难时,由审判员决定之。 


第二目 返还 


第843条 一切继承人,包括限定承认的继承人在内,承认继承时,应对其共同继承人返还死者生前直接或间接赠与的一切财产;继承人不得保持死者生前的赠与物,亦不得主张死者对其所为的遗赠;但赠与或遗赠明示地予以应继份以外的特别利益或免除返还者,不在此限。 

第844条 即在赠与和遗赠予以应继份以外的特别利益或免除返还的情形,继承人参与分割时,仅得在〔死者〕有权处分部分的限度内保持其赠与或遗赠;其超过部分仍应返还。 

第845条 抛弃继承的继承人,得在〔死者〕有权处分部分的限度内,保持生前的赠与,或主张对其所为的遗赠。 

第846条 受赠人在受赠时并无继承人资格而于继承开始时取得此种资格时,除赠与人免除其返还外,同样应返还其赠与。 

第847条 对继承开始时继承人之子所为的赠与或遗赠,视为免除返还的赠与或遗赠。受赠人之父承认赠与人的继承时,不负返还赠与的义务。 

第848条 同样,子以自己名义继承赠与人的遗产时,即使其已承认对其父亲遗产的继承,亦不负返还赠与人对其父所为赠与的义务。但子如仅代位其父继承时,即使其已放弃对于其父遗产的继承,应返还其父所受领的赠与。 

第849条 对继承人的配偶所为的赠与或遗赠,视为免除返还的赠与或遗赠。如其中一人为继承人时,应由其返还半数;对于夫妻两人所为的赠与或遗赠,夫妻对于夫妻两人中有继承权的一人所为的赠与或遗赠,应由其返还全部。 

第850条 返还仅对于赠与人的遗产为之。 

第851条 为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建立家业或清偿债务所付的费用,应返还之。 

第852条 供养、教育、学习技艺的费用,通常服装、婚礼的费用,以及礼节上的赠送,无须返还。 

第853条 继承人从其个人与死者生前所订立的契约中所获得的利益,如此种契约在订立当时并未予继承人以任何间接的利益,亦无须返还。 

第854条 死者生前和继承人中的一人所为的正当合伙,如其条件以公证书订定时,亦不发生返还问题。 

第855条 受赠的不动产因偶然事故且受赠人并无过失而灭失时,即无须返还。 

第856条 应返还的物质果实和孳息,仅从继承开始时起算,应予返还。 

第857条 返还只是共同继承人对其他共同继承人所负的义务;对于遗产的受遗赠人或债权人,均不发生返还问题。 

第858条 返还以现物为之,或以在应继份中扣除应返还物的价额为之。 

第859条 关于不动产,如受赠人并未出售其受赠的不动产,且不在遗产中别无性质、价额、完好程度相同的不动产足以组成作为其他共同继承人大体相等的分配份时,得要求现物返还。 

第860条 如受赠的不动产在继承开始前已出售时,返还只得以在应继份中扣除应返还物的价额为之;受赠人应返还继承开始时不动产的价值。 

第861条 在任何情形,均应计算受赠人改良受赠物所为的支出,计算时应斟酌受赠物因经改良而在分割时所增的价额。 

第862条 即使受赠人未改良受赠物本身,但受赠人为保存受赠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同样应予以计算。 

第863条 在受赠人一方,由于其个人的行为或由于其过失和不注意以致不动产毁损和败坏因而减低的价额,应计算之。 

第864条 在受赠人已出卖受赠的不动产的情形,买受人所为的改良或毁损,其计算适用前三条的规定。 

第865条 在现物返还时,返还的财产归入遗产的总体,不受受赠人在此财产上所设定的任何负担的拘束;但抵押债权人得干预分割,以反对借返还以诈害其权利。 

第866条 赠与与继承人中的一人并免除其返还的不动产,超过死者有权处分的部分时,此种超过部分如易于与其他部分离,应以现物返还。在相反情形,如超过部分多于受赠的不动产价额半数以上时,受赠人应返还不动产全部,但得在遗产总体中先取死者有权处分部分的价额:如死者有权处分超出受赠的不动产价额半数以上时,受赠人得保持其不动产全部,但应在其应继份中扣除超过部分的价额,或以现金或其他方法补偿其共同继承人。 

第867条 以不动产现物返还的共同继承人,直至现实补偿其所支出或改良的费用时止,得保持其占有。 

第868条 动产的返还只以在应继份中扣除应返还的价额为之。返还的价额,以赠与时动产的价额为基础,按照附于证书的评价计算之;如缺乏此种评价时,按照鉴定人评定的适当且无增加的价额计算之。 

第869条 受赠款项的返还,以在应继份中扣除应返还的款项,如在遗产中现金不足时,受赠人得按应返还款项的数额,放弃对于遗产中动产的取得,遗产中无动产时,放弃对于遗产中不动产的取得,以免除返还现金的义务。 


第三目 债务的清偿 


第870条 共同继承人各按其分得遗产的比率,分担清偿遗产的债务和负担。 

第871条 包括遗赠的受遗赠人,按其获得利益的比率,与共同继承人分担遗产的债务和负担;但特定财产的受遗赠人,除关于受遗赠的不动产上抵押权的清权以外,对遗产的债务和负担不负义务。 

第872条 如遗产中的不动产负担支付年金的特别抵押时,每一共同继承人得要求于组成分配份前偿还年金并解除不动产的负担。如共同继承人在遗产原有状态下进行分割,有负担的不动产应与其他不动产依同一的标准评价后,在总价值减去年金的原本;承受的分配份包括此项不动产的继承人,单独负担支付年金的义务,且应向其他共同继承人提出支付的保证。 

第873条 共同继承人对于遗产的债务和负担,各按其分配份的比率,负清偿的义务,同时各自对于其分得的遗产上的抵押债务和负担,负全部清偿的义务;但清偿后得对于其他共同继承人或包括遗赠的受遗赠人,就其应分担的部分,行使求偿权。 

第874条 特定财产继承人以及包括遗赠的遗产承受人代行债权人的权利。 

第875条 共同继承人或包括遗赠的遗产承受人,由于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结果,清偿共同债务超过其应分担的部分时,即使在其得代行债权人权利的情形,对其他共同继承人或包括遗赠的遗产承受人,仅得就各自应分担的部分行使求偿权。但此项规定,对于共同继承人中因享有限定承认的利益,和一切其他债权人相同,得保持其求偿个人债权的权利,不生影响。 

第876条 共同继承人或包括遗赠的遗产承受人中的一人无力清偿时,其应就抵押债务分担的部分,由其余各人按分配份的比率分担之。 

第877条 债权人所得对于死者的执行名义,对于继承人同样有执行力;但债权人应得在送达此项名义于继承人本人或住所经过八日后始得对继承人实施执行。 

第878条 前条的债权人,在任何情形,且对于全体其他债权人,均得请求将继承人的财产和死者的遗产分离。 

第879条 如对于死者的债权,因接受继承人为债务人而发生债之更新时,债权人不得再行使前条的分离财产请求权。 

第880条 关于动产,请求分离财产的权利,经过三年的期间因时效而消灭。关于不动产,当该不动产在继承人手中的期间,均得行使请求权。 

第881条 继承人的债权人,不得对遗产的债权人请求将遗产和继承人的财产分离。 

第882条 共同分割人的债权人,为防止分割诈害其权利,得就不经其到场而进行的分割,提起异议;债权人有以自己的费用参与分割的权利。但除共同分割人不顾异议的提起且不经债权人的到场径自完成的分割以外,对已完成的分割不得攻击。 


第四目 分割的效果和分配份的担保 


第883条 每一共同继承人视为单独的并直接的承受包括于其分配份的财产,或单独的并直接的承受经裁判上拍卖而归属于自己的财产;且视为对于遗产的其他财产从未享有所有权。 

第884条 共同继承人仅就分割财产基于分割前多少所发生的纠份和追夺时,相互负担保的责任。如被追夺的事由经分割证书以特定且明示的条款免除担保时,不发生担保责任;如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因自己的过失而被追夺时,担保即行终止。 

第885条 每一共同继承人各按其分配份的比率,负责偿还其他共同继承人因被追夺所受的损害。如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无清偿能力时,其应负担的部分由被担保人与全体有清偿能力的共同继承人分担之。 

第886条 对于年金债务人清偿能力的保证,仅得于分割后五年内主张之。无清偿能力的事实仅发生于分割完成以后时,不发生对于债务人清偿能力的保证责任。 


第五目 分割的取消 


第887条 分割得以胁迫或诈欺的原因而取消。如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证明其分配份较之其应得数量减少四分之一以上时,亦得请求取消。遗产中某一物体仅被遗漏时,不发生取消请求权,仅得要求补充分割。 

第888条 对于目的在结束共同继承人间共有状态的一切行为,即使用买卖、交换、和解或任何其他行为的名称,均得诉请取消。但分割行为或有分割作用的行为完成后,因该行为发生实际争执,即使并未发生诉讼而成立的和解,不得再行诉请取消。 

第889条 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从其他共同继承人全体或一人,买受继承的权利,由自己负担风险,且无任何诈欺情形时,对于此种买卖行为,不得行使取消诉权。 

第890条 为确定有无显失公平的情形,按分割时的价值评定遗产的价额。 

第891条 取消之诉的被告,或以款项或以现物,提供并交付原告作为分配份的补充后,即得停止取消之诉的进行阻止新的分割。 

第892条 共同继承人出让其分配份的一部或全部时,如其出让在发现诈欺或停止胁迫以后,即不得基于诈欺或胁迫诉请取消。

第二章 生前赠与及遗嘱


第一节 通 则 


第893条 无代价处分自己的财产,仅得依下述规定的生前赠与和遗嘱为之。 

第894条 生前赠与为法律行为的一种,依此行为,赠与人为受赠人的利益,现实的且不可返悔的赠送财物于承诺赠与的受赠人。 

第895条 遗嘱为法律行为的一种,依此行为,遗嘱人得处分其死亡后遗产的一部或全部;且此种行为,遗嘱人得取消之。 

第896条 赠与或遗赠附有受赠人或受遗赠人死亡后,赠与物或遗赠物应归特定第三人承受的条款者禁止之。一切约定由受赠人、指定继承人、受遗赠人负责保全其受赠财物,并于其死后转归特定第三人承受所有条款无效,即对于受赠人、指定继承人、受遗赠人而言亦同。 

第897条 本章第六节准许父母和兄弟姊妹约定转归第三人承受的条款,为前条规定的例外。 

第898条 约定如受赠人、指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并不接受赠与、遗产或遗赠时,由第三人受领赠与、遗产或遗赠的条款,不得认为受赠人或遗赠人死后转归特定第三人承受的条款,此种条款应属有效。 

第899条 生前赠与或遗嘱约定以用益权赠与于一人,而以除去用益权的所有权赠与于另一人者,亦同。 

第900条 在生前赠与和遗嘱的所有条款中,不可能的条件,违反法律和善良风俗的条件,视为未订定。 


第二节 为生前赠与和遗嘱的能力以及接受赠与和遗赠的能力 


第901条 约定生前赠与或订立遗嘱之人必须精神健全。 

第902条 除法律宣告为无赠与能力及受领赠与能力、遗嘱能力及受领遗赠能力之人以外,任何人均得以生前赠与或遗嘱处分其财产,亦得基于生前赠与或遗嘱而受领财产。 

第903条 除本章第九节的规定以外,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不得为任何财产的处分。 

第904条 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仅得以遗嘱处分其财产,且其处分的限度仅为法律许可成年人处分限度的半数。 

第905条 妻非依结婚章第217条和第219条的规定,经其夫的协助或特别同意,或经法院的许可,不得为生前赠与。妻以遗嘱处分其财产,既无须其夫的同意,亦无须法院的许可。 

第906条 胎儿于赠与时已存在者,有受领生前赠与的能力,胎儿于遗嘱人死亡时已存在者,有受领遗赠的能力。但赠与或遗赠仅对于婴儿出生时能生存者,发生效力。 

第907条 未成年人,纵已年满十六岁,亦不得为监护人的利益处分其财产,即使以遗嘱为处分时亦同。已达成年的未成年人,在监护的确定计算尚未提出或终结前,不得为该监护人的利益,以生前赠与或遗嘱处分其财产。在上述两种情形中,如监护人为未成年人的直系尊血亲时,不适用前两项规定。 

第908条 非婚生子女,不问依生前赠与或遗嘱,不得受领超过继承章所规定的限度。 

第909条 病人于患病过程中,为治疗其疾病的内科或外科医生、医疗或药剂人利益,所为的生前赠与或遗赠,如病人由于该病而死亡时,此等人员不得受领此种赠与或遗赠的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特定财产为报酬的约定,相当于处分人所有的资力和受益人所提供的劳务者;二、死者无直系的继承人,而上述人员为死者四亲等以内的血亲时,对此等人为包括的赠与或遗赠者;但受赠人或受遗赠人如为死者直系继承人之一时,虽死者尚有其他直系继承人,亦得受领此项赠与或遗赠。对宗教师,适用前二项的规定。 

第910条 对于区、乡的救贫院或公益事业所为的生前赠与或遗赠,须经国王命令许可,始生效力。 

第911条 对无受领赠与或遗赠能力之人所为的赠与或遗赠无效,即使利用有偿契约的形式,或假借第三人的名义亦同。使用无受领赠与或遗赠能力人的父母、子女、直系卑血亲及配偶的名义,视为使用假借的名义。 

第912条 法国人仅于某一外国人得为法国人和利益赠与或遗赠的情形,得为该外国人的利益赠与或遗赠。 


第三节 有权处分部分和减除 



第一目 有权处分部分 


第913条 不问生前赠与或遗赠,如处分人(即赠与人或遗赠人)仅有婚生子女一人时,其赠与或遗赠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的半数;如有婚生子女二人时,不得超过三分之一;如有婚生子女三人或三人以上时,不得超过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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