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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志强:“自由”还是“特权”:《大宪章》“Libertas”考辨

2023-06-25 20:44 作者:阿尔昆  | 我要投稿

在西方社会大众和为数不少的学者眼里,1215年英国《大宪章》的主要价值是所谓“自由”理念的张扬。然而,《大宪章》阐述的究竟是什么“自由”?这个问题其实大有可议之处。首先需要指出,由于现有《大宪章》中译本中屡次出现的“自由”一词是翻译而来(而且主要是基于英文译本的翻译),因而这个问题在一定意义上是一个中文世界特有的问题。问题之源是中文“自由”被用来对译了《大宪章》拉丁文原文中包括libertas在内的多个术语,从而造成了表达和理解上的混乱。本来作为中译本底本的英文译本是很小心地试图用free,freedom,liberty或liberties等不同词汇区别这些拉丁文术语的,而且这几个英文词汇在表述中世纪史实时确实各有特定的内涵,在英文读者中虽也常被混淆,但尚可辨别。但由于它们在现代英语中的涵义趋同,都等于或近似于自由,所以到中文版以后便被同化为“自由”一个词了。包括《大宪章》的俗名“自由大宪章(拉丁文MagnaCartaLibertatum/deLibertatibus,英文TheGreatCharterofLiberties)”,也是这种误译的结果。虽已有学者意识到其中的不确之处,但出于对约定俗成的无奈,无人深究。结果就是以一个“自由”概念混同了《大宪章》条款中的几个概念,同时导致人们对这些概念的中世纪所指失去了追寻的动力,误读《大宪章》便是必然的了。

 

目前国内有关《大宪章》的讨论虽多,而且也有学者注意到了正确理解liberties的重要性,但尚未见基于《大宪章》原始文本及十三世纪相关文献进行的词源考证与分析,因而对《大宪章》及其时代的libertas为何只能理解为特权而不是自由缺乏令人信服的论证和研究。西方学者虽有长期的阐释与研究传统,但在西方语境下的微妙表达往往并不能被我们恰当地把握,或根本未引起我们的重视。比如霍尔特在其名著《大宪章》中的一句话就被翻译为“《大宪章》宣布自由,而不是确认自由”(astatementoflibertiesratherthananassertionofliberty),这表明如果缺乏对相关语义背景的了解,这句话的意思我们就难以正确地解读。更何况西方学者之间也不无分歧,只有在把握其用语的基本涵义之后才可能真正理解和评判。

 

有鉴于此,本文试图对《大宪章》文本中涉及“自由”之处做一点梳理工作,还原各种“自由”的本来面目,并解释其在十三世纪语境下的内涵,以期对探讨《大宪章》有关规定的真正价值及正确认识中古英国的政治文化有所推进。

 

一、《大宪章》与“自由”结缘

 

在目前正式出版的几个《大宪章》中译本中,“自由”大约出现24—26次,其对译的拉丁词汇可分为如下几类。(文本顺序为:拉丁文/英文/中文。拉丁文文本是霍尔特著作中采用的Cii版本,英文译文如无特殊说明也采用霍尔特的译法,并参考卡彭特的最新翻译。流行的中文译法用楷体标出。)

 

1.形容词liber/free/自由。其中又可分为:

 

(1)自由地位:第1条;第63条。这两处都是针对英格兰教会的地位而言的,规定:Anglicanaecclesialiberasit./theEnglishchurchshallbefree./英格兰教会当享有自由。

 

(2)自由人:第1条;第15条;第20条;第27条;第30条2处(但中译略去1处);第34条;第39条。这8处明确了相应条款的适用对象为自由人(liberhomo/freeman)。其中,第1条规定,整个《大宪章》的各项权利授予对象是omnibusliberishominibusregninostri/toallfreemenofourkingdom/我们王国内的一切自由人。第15条规定,今后除了赎身等三种情况,任何人不得向liberishominibussuis/hisfreemen/他的自由人征收协助金。第20条规定,liberhomo/freeman/自由人犯轻罪,罚款应与犯罪程度相当。第27条针对的是liberhomo/freeman/自由人死后未立遗嘱的情况。第30条规定,国王的官吏不得随意向任何liberihominis/freeman/自由人征用马匹或车辆,除非得到该自由人的同意。第34条规定,涉及土地占有案件的起始令状不得再发出,以免使liberhomoamitterepossitcuriamsuam/freemanmaylosehiscourt/自由人丧失其法庭。著名的第39条则规定,除非经过同等人审判或依据法律,任何liberhomo/freeman/自由人不得被逮捕或剥夺权利和财产。

 

上述条款中对谁是自由人并无刻意说明,因而为后世的发挥留下了空间。但从其中的一些话语中我们还是可以窥视到这些自由人究竟是何身份。第15条中,自由人有缴纳协助金的义务,我们知道这是封臣的身份标志之一;第34条,起始令状的功能是将案件从领主法庭转入王室法庭审理,所以这里“丧失法庭”的自由人,显然是指有权开设法庭的贵族;第27、30条则表明自由人有一定的财产,而且针对的是约翰王以封君身份侵夺遗产或其他财产的行为。综合来看,自由人虽在个别条款中可以有较宽泛的指称对象,但主要应当是指在封君封臣制度下的各级贵族。

 

(3)自由习惯:第13条2处。这两处针对伦敦和其他市镇、港口,申明其可享有水陆之上的liberasconsuetudines/freecustoms/自由习惯。

 

(4)自由保有土地:第16条;第19条。这两处提到的是以骑士役为条件的土地保有方式之外的另一种方式libertenement/freeholding/自由保有,以及以这种方式持有土地的人liberetenentes/freeholders/自由保有者。

 

2.副词libere/freely/自由地。

 

这个词在《大宪章》第61条和第63条各出现一次。其中61条申明国王“publiceetlibere/publiclyandfreely/公开(而自由)地”允许任何人向25人委员会宣誓效忠,此处中译本仅译出公开,未译出“自由地”一词。第63条也是说明人们可以“libereetquiete/freelyandquietly/自由而安宁(地)”享有上述的各项规定。

 

3.名词libertas/liberty/自由。其中,

 

(1)单数:第1条(1处)。此处申明国王已赐予教会libertatemelectionum/freedomofelections/选举自由。注意这是《大宪章》唯一一次以单数出现的libertas,英文一般译为freedom,但卡彭特教授的最新译本把它译为liberty。

 

(2)复数:第1条(2处);第13条(2处);第52条;第56条;第59条;第60条;第61条2处;第63条。在这11处,libertas以复数出现,英译本全部译为liberties,中译本有时译为自由,有时译为自由权,或自由权利。此处中译最有争议,下文将详论。这里先列举各条的具体内容及一般的中英文译法。

 

第1条首先针对英国教会,规定教会habeatjurasuaintegra,etlibertatessuasillesas/shallhaveitsrightsundiminished,anditslibertiesunimpaired/其权利将不受干扰,其自由将不受侵犯。

 

第1条的最后一句话,实际是置于第1条和第2条之间,统领《大宪章》全部下文的。该句指出,王国的所有自由人都将享有omneslibertatessubscriptas/allthelibertieswrittenbelow/下面附列之各项自由。

 

第13条首先规定伦敦habeatomnesantiquaslibertates/shallhaveallitsancientliberties/应享有其旧有的自由,以及我们上文提到的“自由习惯”,然后规定其他市镇和港口也应享有其所有的“自由”和“自由习惯”。

 

第52条规定,任何人不经同等人的审判而被剥夺terris,castellis,libertatibus,veljuresuo/lands,castles,liberties,orhisrights/土地、城堡、自由或权利,将立即归还。

 

第59条规定,国王将按照对待英格兰贵族的方式,归还苏格兰国王亚历山大的姐妹和其他人质,以及libertatibussuis,etjuresuo/hislibertiesandhisrights/(他的)自由与权利。

 

第60条又是一个总结性的条款,指出所有consuetudinespredictasetlibertatesquasnosconcessimus/aforesaidcustomsandlibertieswhichwehavegranted/我们在上述敕令中所公布的一切习惯与自由,国王本人应遵守,同时所有教俗人士在对待“他自己的人”的时候,也应遵守。

 

第61条规定,贵族应选出25人,以一切手段维护和保证pacemetlibertatesquaseisconcessimus/thepeaceandlibertieswhichwehavegrantedtothem/我们所赐予(他们)的和平和自由;在本条最后又重申,国王不会以任何方式撤除或减损aliquaistarumconcessionumetlibertatum/anyoftheseconcessionsorliberties/上列诸让步与自由。

 

第63条规定,国王将乐见王国的所有人享有omnesprefataslibertates,jura,etconcessiones/alltheaforesaidliberties,rights,andconcessions/上述各项自由、权利与特权(让与)。

 

以上是《大宪章》文本中的各种“自由”。

 

在讨论这些词语的内涵之前,我们还须指出,《大宪章》与自由结缘,不仅由于其文本当中多处涉及各种“自由”,还因为它作为一个文件本身也很早就被贴上了“自由”的标签。在中文世界,它被广泛地称为《自由大宪章》,可以说并非空穴来风,因为《大宪章》在诞生的最初几十年内就在各种档案文献中被时人称为MagnaCartaLibertatum或MagnaCartadeLibertatibus,即theGreatCharterofLiberties。以今义对译,岂不就是《自由大宪章》?

 

所以,为理清《大宪章》与自由的关系,先简单回顾一下《大宪章》在其早期历史中获得的各种称谓也不无益处。

 

1234年2月,亨利三世致函肯特郡守,说明自由人出席法庭的事项,其中提到有关权利来自cartadelibertatibus/thecharterofliberties,显然是指《大宪章》。同年10月,亨利三世致函林肯郡守,就《大宪章》中关于百户区法庭召集方式的规定进行了说明,信中,亨利三世称《大宪章》为cartanostradelibertatibus/ourcharterofliberties。这些是《大宪章》与“自由”结合的较早例证。

 

然而,《大宪章》的早期使用者们颇为任性,导致它的称谓可谓花样繁多。不过这些不确定的称呼中却包含着理解它的难得线索。比如,1253年亨利三世为获得贵族的财政支持,宣布要重新确认《大宪章》,在其发布的公函(letterpatent)中,将《大宪章》称为magnacartanostracommuniumlibertatum/ourmagnacartaofcommonliberties,按习惯的翻译,即“朕所颁布的有关共同自由的大宪章”。

 

1258年开始的英国贵族改革运动中,《大宪章》多次被作为贵族与国王博弈的筹码摆上台面,从而以多种形式被记载在文献中。1259年11月,贵族政府发布了有关派往各地巡回的委员会成员与法官等工作方式的条例,其中规定,如有人申诉其依《大宪章》所享有之“自由”(libertatesinmagnacartadelibertatibus/libertiesinthegreatcharterofliberties)受到侵犯,也应同样办理。在此,《大宪章》既“大”且“自由”,集齐了后世的身份标签。

 

不过,《大宪章》的名称在此时远未固定。1264年1月,亨利三世与改革派贵族请法王路易九世仲裁纠纷,贵族提交的申诉书中指责国王背弃遵守《大宪章》的誓言,在这里它被称为cartamdelibertatibusAnglie/thecharteroflibertiesofEngland,即“英格兰自由宪章”。或许因为是提交给法国国王的诉状,才特意强调了英格兰。

 

1264年8月15日,亨利三世与叛乱者达成协议,承诺之前由国王赐予其国内臣民的《大宪章》和《森林宪章》将被永远遵守,这里两份宪章被称为cartelibertatumgeneraliumetforeste,即thechartersofgenerallibertiesandforest。按流行译法,似可译为“关于一般自由和森林的宪章”。

 

1265年3月14日,亨利三世进行和平宣誓,承诺如果违背《大宪章》和《森林宪章》,将被处以绝罚。在此,两个宪章被表述为carteantiquecommuniumlibertatumetforeste/thechartersofancientcommonlibertiesandforest,即“古老的共同自由宪章”和“森林宪章”。

 

1266年10月31日,标志着贵族改革和叛乱尘埃落定的《肯尼沃斯宣言》(theAwardofKenilworth)多次提到《大宪章》和《森林宪章》,但每次都称呼不一。第3条声称已劝服国王完全保护和遵守“自由宪章和森林宪章”(cartaslibertatumetforeste/thechartersoflibertiesandforest);第9条则简单地称两个宪章为“立誓保证的宪章”(cartasiuratas/thesworncharters);而在第16条又宣称,违反监护权规则者应以大宪章(MagnaCarta)之规定惩处。在这里,《大宪章》已开始霸道地独占这两个大写的拉丁文词汇了。

 

笔者在此翻检的史料远不全面,无法也无意确定哪个称呼最早在什么时候出现。我们关心的是,前面的例子似乎反映出,早在13世纪中期以前,《大宪章》只要带有修饰词,那便是libertates,并且有“共同自由、古老的共同自由、一般自由、英格兰的自由”等多种称呼。

 

然而笔者也发现一个有意思的“例外”:1259年10月改革派贵族颁布的《威斯敏斯特条例》(TheProvisionsofWestminster)规定,《大宪章》与《森林宪章》应当被遵守和执行。这份纲领性的法律文件以中古法文写成,两个宪章被称为leschartresdefranchiseetdelaforest,即thechartersoffranchiseandforest。

 

这个被同时代人用来对译拉丁文libertas的法文词汇franchise后来也保留在英文当中。但无论法文还是英文,在中文世界它的译名都从来不是自由,而是“特权”。

 

二、《大宪章》“自由”辨析

 

从上文的梳理可见,在《大宪章》及13世纪英国的政治话语中,被我们译为“自由”的实际并不止一个词汇,它们的使用语境与涵义有很大差别。这些词哪些适于称为“自由”,是什么意义上的“自由”,哪些在当时并非“自由”,具体所指为何,很有探讨的必要,也是正确评价《大宪章》及其时代的钥匙。

 

1.形容词liber和副词libere

 

这两个词翻译为自由是合适的,其涵义符合我们今天使用自由一词时的一般所指,不会引起太大的误解。特别是副词libere,其意就是“不受限制地”,不需多论。

 

至于形容词liber,其涵义与它所修饰的名词紧密相关,不过一般也是指不受某种约束的状况,比如自由人、自由保有土地。这当然是两个重要的值得研究的概念,但是《大宪章》对自由人的身份和自由领有土地的定义没有作任何说明和改变,它们在当时是既有的、有共识的存在。因此,这两个词出现次数再多,也不会使《大宪章》更“自由”。

 

但以下两个情况略需说明。

 

首先是第1条所说的教会“应当享有自由”。其实按拉丁文本直译,应该是:“英格兰教会应当是自由的(liber)。”这不仅是词性上的还原,而且这样就不会让只读中文版的读者在看到紧接着的“其自由(libertates)将不受侵犯”时产生疑惑,或给两个“自由”划上等号。更重要的是,这一表述比原译法更能直接地反映出这一条的独特之处:这是《大宪章》唯一一处授予“自由地位”的条款。通过这一条款,教会被保证处于自由的地位,不必受国王的某些限制。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其他对象被表述为“应当是自由的”,也就是说其地位没有改变。在当时,作为自由人主体的贵族都在封君封臣体系之下,是各自领主的人,在地位上并不自由。所以至少在这个意义上讲,把《大宪章》看作赋予自由的文件是不合适的。

 

不过,教会的自由地位意味着什么,其实也值得探讨。它很可能只是指教会的地产变成自由领有地,不须像国王的其他直属封臣一样承担封建义务。这一点在《大宪章》中没有说明,也未发现研究者论及。不过作为《大宪章》思想源泉之一的亨利一世加冕特许状中的相关表述却颇有启发。在该特许状的第1条,亨利宣称:“朕已使上帝的教会获得自由,也就是,朕将不会出售也不会出租教会的产业;在大主教、主教或修道院长死后,朕将不会利用空位期从教会的直领地或其封臣的领地收取任何东西。”亨利一世保证将放弃的,都是封君对封臣所拥有的权利。

 

其次是第13条规定的伦敦和其他市镇将享有其“自由习惯”(liberasconsuetudines/freecustoms)。习惯或传统在英国法律史的地位自不必说,尊重习惯或传统就是尊重法律,就是法治精神。然而,这里的习惯为什么以“自由”形容呢?显然不能理解为“使伦敦自由”的习惯,也就是说,这一条也没有使《大宪章》更值得贴上自由的标签。其实在13世纪前后的语境下,习惯被分为几种:与自由习惯相对的,是奴役习惯(servilecustoms);与好习惯(goodcustoms)相对的,是坏的习惯(evilcustoms)。如亨利一世的加冕特许状就宣称,将“废除一切邪恶的习惯”。《大宪章》第48条也明确宣布,要针对maleconsuetudines/badcustoms/坏的习惯进行调查。因此第13条所保护的“自由习惯”,应该是表明,只有好的、符合其自治市地位的习惯才会得到保护。这为国王和城市本身留下了释法的空间。

 

从以上分析可知,除赐予教会自由地位之外,其他与形容词liber相关的“自由”本身都不是《大宪章》所关注或予以改变的对象。

 

2.名词Libertas

 

毫无疑问,这是《大宪章》的核心词汇。前文的梳理已显示出它对《大宪章》的意义:《大宪章》第1条把后面“赐予全体自由人”的60多条内容统称为libertates/liberties,时人对《大宪章》的称呼也是magnacartalibertatum/thegreatcharterofliberties。过去我们的认识是:因为libertas等于liberty(自由),所以《大宪章》即是《自由大宪章》,它赋予“全体自由人”的是自由,其开创性、革命性自然不言而喻。

 

也就是说,《大宪章》之所以“自由”,正是因为libertas。

 

那么,在《大宪章》和十三世纪的语境中,libertas究竟能不能等同于自由?或者即使非要用“自由”翻译这个词,那它究竟是什么意义上的自由?

 

为了揭开Libertas的内涵,弄清它是什么,不是什么,怎样翻译才比较确切,除上文的分析之外,我们还有一个线索,即再回到《大宪章》的文本中,看看它是与什么词并列使用的。

 

1.jurasuaintegra,etlibertatessuasillesas[jura/rights/权利]

13.libertatesetliberasconsuetudinessuas[consuetudines/customs/习惯]

52.terris,castellis,libertatibus,veljuresuo[terris/land/土地、castellis/castles城堡、权利]

59.libertatibussuis,etjuresuo[jure/right权利]

60.consuetudinespredictasetlibertates[习惯]

61.pacemetlibertatesquaseisconcessimus[pacem/peace/和平]

63.omnesprefataslibertates,jura,etconcessiones[权利、赐予]

 

我们看到,在第1、63条,libertas都以复数形式与jura并列使用,而jura是ius的复数形式,意为rights,即“权利”。第52、59条的jure则是ius的单数形式。由此可知,libertas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权利。如果按一些学者的建议翻译为“权利”,则又混淆了libertas和ius,相关条款的解读又会出现混乱。从罗马时代起,ius即指一个人作为公民所具有的权利,与生俱来,不可剥夺,当然也无须赐予。

 

在第13、60条,libertates与consuetudines并列,后者意为customs,即“习惯”。在中古英国的传统中,习惯是法律的主要形式,这二者并用,意味着Libertas也具有法律的地位,并得到国王尊重的承诺。

 

第61条中,libertates与pacem(和平)并用,它们都是国王所赐(concessimus),这也是libertas的一个重要特征。

 

基于以上梳理与分析,本文认为,如果不加解释地将libertas译为自由,并以其现代含义附会,会对《大宪章》及其价值造成很大误解。

 

(1)在概念上,libertas与自由差异明显。

 

在中世纪语境下,libertas/liberty与一般意义上的自由没有关系,对它的确切翻译应当是“特权”(或特许权)。这个译法可以从众多西方学者的讨论中得出。比如在卡彭特注释《大宪章》的最新著作中,其术语表对liberty的解释是:(i)由国王赐予的特权(privilege);(ii)一块豁免于行政司法管辖之外的区域,如私有百户区。除此两项,别无他义。前述用来对译libertas的中古法文franchise,在中古法国和英国也是同样的含义,在今天也被译为“特权”(或特许权)。事实上,国内出版的辞书如《元照英美法词典》也列出了liberty和franchise的有关义项,但并未言尽,也未进行应用上的区分。

 

因此,libertas的更确切翻译应当是“特权”(或特许权)。如果因有magnacartalibertatum/libertatibus这样的习惯称呼而一定要给《大宪章》加一个定语的话,应该是《特(许)权大宪章》。不过,鉴于特权一词和自由一样在现代中文世界有太深刻的既有解释,也不太适于中性地描述一个中世纪概念,所以更好的办法是和现代西方学界一样,仅称之为《大宪章》(MagnaCarta)。

 

(2)libertas是中世纪政治生活的一个核心概念,其作为“特权”而具有的特点,使它与近代以来的自由含义迥然不同。

 

首要的不同之处,在于libertas不具有普遍性,不但在全体臣民中不普遍,即使在贵族群体中也不是普遍的、共有的。借用《元照英美法词典》对franchise的解释:它是政府授予个人或团体的做某事的特权,而非公民普遍享有的权利。词典中所使用的当然是现代的措辞,说的也是其现代含义,但在中世纪,这正是libertas的重要特点之一。

 

概括而言,libertas在中世纪英国有如下特征:

 

a.它是作为封君的国王(也适用于作为封君的贵族相对于其封臣)授予贵族或城市的代行某项权力的特权或豁免于某项义务的特权,这事实上使特权领有者获得了一种在其管辖区域内的自治权。这也是前文提及libertas既可指某种特权,也可指特权行使之地域的原因。这一性质也使libertas与一般的权利ius区别开来。

 

b.特权的内容是特定的、具体的。一个特权领有者从国王那里得到的特权,理论上应当是具体、明了的。一项赐予针对一个具体的事项,构成一项特权。众多分门别类的libertas/liberty,构成一个贵族或城市的libertates/liberties。这也是《大宪章》中libertas绝大多数使用复数的原因。

 

c.特权的授予对象一般是某个具体的贵族或城市,因此不同的贵族和城市拥有的特权从内容到范围都差别极大。

 

d.无凭据则无特权。特权的拥有一定要有合法的凭据,国王颁发的特许状(charter)是最有效的凭据。

 

e.特权的取得一般是通过赎买的方式。费用一次缴纳或是每年交付贡金,以换取某方面的自治特权。

 

《大宪章》是一个特殊的特许状,它把特权的授予对象扩展到“全体自由人”。这不禁让人联想:当全体人民都拥有摆脱束缚的“特权”时,不就是拥有自由了吗?

 

然而正是在这里,要注意避免对《大宪章》的进一步误读。

 

人人享有平等的权利(美国法律中也使用privilege一词指这种权利)才是近代自由的本质特征。《大宪章》所涉的“全体自由人”并非全体人民,而主要是贵族群体,这一点前文已论及。而《大宪章》的主要条款也都是保护贵族的封建特权的,这正是《大宪章》的特权与近代的自由之间的根本区别所在,这一点无需多论。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大宪章》也没有将同等的特权授予所谓的“所有自由人”:在贵族群体之中,在不同城市之间,特权也是千差万别的。也就是说,即使在它设定的有限对象范围内,特权不但不具有普遍性,而且不具备平等性。

 

上述这些认识,在《大宪章》文本的有关表述中有充分的印证。

 

以特权来翻译libertas之后,前述几个相关的条款大致应当是:

 

第1条:英国教会应当是自由的,其权利将不受干扰,其各项特权将不受侵犯;本王亦将下列所有各项特权授予王国的所有自由人。

第13条:伦敦应享有其旧有的各项特权及自由习惯,其他市镇和港口也应享有其所有各项特权和自由习惯。

第52条:任何人不经同等人的审判而被剥夺土地、城堡、各项特权或权利,将立即归还。

第59条:国王将归还苏格兰国王的各项特权与权利。

第60条:所有上述的习惯与特权,国王本人应遵守,同时所有教俗人士在对待“他自己的人”的时候,也应遵守。

第61条:贵族应选出25人,以一切手段维护和保证和平和我们所赐予(他们)的特权;国王不会以任何方式撤除或减损上述诸让步与特权。

第63条:国王将乐见王国的所有人享有上述各项特权、权利与赐予。

 

可以看出,《大宪章》在第1条将其后所有条款规定都称为特权,并明确授予“所有自由人”。从各条款内容看,确实有一些是适用于所有授权对象的,比如司法方面的规定等。但大多数只与特定群体相关,比如封臣的权利义务、针对城市的条款等。

 

然而更值得注意的是,在上面列出的涉及特权的条款中,教会、伦敦、其他市镇甚至苏格兰国王等贵族和团体都得到保证,其原有的特权将继续享有或被归还。他们的这些特权具体内容是什么,《大宪章》没有必要列举,因为他们各自有特许状等特权依据。同时《大宪章》也没有打算让所有贵族或城市利益均沾。直白地说,就是《大宪章》授予这些贵族或城市保持原有特权的特权。

 

结果,在十三世纪之后,教会维持着其特殊地位,但只有像达勒姆这样的特权教区发展为高度自治的“巴拉丁”特权领地(palatine),几乎就是国中之国。伦敦则比其他任何城市都拥有更多的特权。对于贵族而言,祖宗留下的一纸特许状可以使他享有几个“私有的百户区”(privatehundreds),理直气壮地拒绝国王的官吏涉足其中,而没有特许状的贵族则只能望特权而兴叹,或者在国王的官吏逼迫下拔出宝剑强作特权的“凭证”。这些都是《大宪章》所保护的“自由”(libertates)。至于前文提及的十三世纪文献中修饰《大宪章》的所谓“共同自由”、“古老的共同自由”、“一般自由”、“英格兰的自由”,同样没有产生过多联想的基础,根据各自的语境,其所指的也是《大宪章》将特许权颁给全体自由人,并以传统为依据等。

 

三、结论

 

总之,libertas在《大宪章》的时代是一种即使在贵族群体中也不是人人享有的特权,它反映的是中世纪的既有政治秩序。如果一定要用自由翻译它,那么就需要对“自由”进行重新定义,指出这是特殊的“中世纪自由”。它和古典时代奴隶们呼喊的“不自由毋宁死”以及法国革命年代的“自由引导人民”所体现的追求都颇为不同。以自由翻译libertas已经在大众当中造成误导,以为这是英国人民在中世纪追求自由并获得胜利的证据,这样既不利于认识中世纪,也无助于理解西方近代化的进程。因此让libertas回归中世纪的本义十分必要。

 

蔺志强,中山大学历史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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