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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法硕-中国法制史-03-隋唐宋法律制度-下

2019-12-14 21:42 作者:蔚蓝的⑤  | 我要投稿


隋唐宋法律制度
  • 宋朝法律制度

    • 立法概况

      • 《宋刑统》

        • 宋朝建立初年,一度沿用唐末五代法律。至宋太祖建隆四年(963),命工部尚书判大理寺窦仪主持制定《重详定刑统》,并下诏大理寺刻板摹印,颁行全国,成为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刻印颁行的成文法典,史称《宋刑统》。

        • 《宋刑统》的律文及疏议内容完全因袭《唐律疏议》,而其体例结构则效法唐宣宗时创制的《大中刑律统类》,并直接参酌五代后周显德年间的《大周刑统》制定而成,分为 12 篇、213 门、502         条,在部分律疏之后附有唐朝中期至北宋初年的敕、令、格、式。作为宋朝最重要的国家基本法典,《宋刑统》颁布之后虽曾有过几次修改,但其内容并无较大变化。

      • 编敕

        • 编敕是将皇帝发布的针对特定对象或特定范围的制敕进行整理汇编,使之上升为具有普遍和长久效力的法律形式。编敕是宋朝最经常和频繁进行的重要立法活动,是对《宋刑统》立法内容的重要补充或个别调整。自从宋太祖颁行《建隆新编敕》后,几乎各代皇帝都进行过编敕活动,并且设置有专门的编敕机构,不仅新帝即位或改元往往要进行编敕,而且地方机构也经常进行编敕,所谓“一司、一路、一州、一县又别有敕”。

        • 北宋前期,编敕的立法地位和法律效力居于《宋刑统》之下,其主要作用是以敕补律,即作为《宋刑统》的补充。北宋中期以后,随着编敕的不断增多,其立法地位和法律效力迅速上升。特别是宋神宗时出于变法改制的需要,宣布“律不足以周事情,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以敕”,进一步提高了编敕的地位,逐渐出现律敕并行甚至以敕代律的局面,影响了法律的稳定性和统一适用。

      • 编例

        • 宋神宗以后,不仅编敕的地位迅速提高,而且开始出现编例,成为又一重要立法活动和法律渊源。编例是对例进行整理编辑,使其成为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形式。宋朝的例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朝廷或中央机关发布的指示或单行条例,称为“指挥”;另一种是中央司法机关审判或皇帝审断的典型案例,称为         “断例”。编例始于北宋中期,盛行于南宋。自宋神宗首次颁布《熙宁法寺断例》和《元丰断例》后,宋朝的编例不断增多,内容也极为丰富。

        • 编例起初是在法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作为律的补充而使用的。但由于例的适用具有灵活性、针对性强的特点,故编例的数量越来越多,且地位迅速上升。到南宋时期,出现了“引例破法”的现象,造成了法律适用和司法活动的混乱。

      • 条法事类

        • 编敕是以时间先后为序,将散敕加以汇编的。由于内容未做分类,使用起来很不方便。南宋孝宗时,打破时间顺序,将敕、令、格、式等各种法律形式分门别类,综合编纂,完成《淳熙条法事类》,首创了“条法事类”的立法形式。其后的宁宗、理宗时期又分别编纂了《庆元条法事类》和《淳祐条法事类》。《庆元条法事类》原有 80 卷,现残存 48 卷,是目前唯一保留下来的有关行政、财税、经济、刑狱等方面的综合性法律汇编

    • 刑事立法

      • 刑罚制度

        • 宋朝仍以五刑制度为基本刑罚体系,其刑罚制度的最大变化是创立了折杖法,并在五刑之外增加了一些酷刑。

        • 《宋刑统》在《名例》篇的《五刑》门下新增“折杖法”,将笞杖刑折为臀杖,减少了杖数;将徒流刑折为脊杖,徒刑者杖后不再服劳役,流刑者杖后不再流放。折杖法变相减轻刑罚制度,有助于缓和紧张的阶级关系和社会矛盾。但其适用范围极其有限,死刑及反逆、强盗之类的重罪不适用折杖,因而并未改变宋朝刑罚不断加重的趋势。特别是在五刑及折杖法之外,宋朝还增加了一些酷刑,复活了某些肉刑,例如刺配、凌迟等。

      • 重法地法

        • 重法地法是将某些特定地区划定为重法地,对在该地区犯有特定罪行者适用重法,即从重处罚。由于重法地法主要针对强窃贼盗及其窝藏者,故 重法地法也称盗贼重法

        • 宋朝的阶级关系和社会矛盾始终异常紧张,因此,统治者除在《宋刑统》中加重了对“盗贼”罪的量刑外,还相继颁布了一系列重典惩治“盗贼”的刑事特别法规,其严酷性、株连面和溯及力等都超越了普通法律规定。

        • 仁宗嘉祐六年(1061),“始命开封府诸县,盗贼囊橐之家立重法”。首先将北宋都城开封府及其所辖各县划为重法地,对在该地区犯有“盗贼”罪及其窝藏者适用重法。第二年,正式颁布《窝藏重法》,又将重法地的范围扩大到开封府相邻四州地区。

        • 英宗治平四年(1067),下诏重申《重法》:凡在重法地捉获强劫盗贼,不论是否当地居民,即使实施于本次立法之前,也一律适用重法。

        • 神宗熙宁四年(1071),颁行《盗贼重法》,进一步扩大了重法地的范围,不仅陆续将全国 24 路中的十余路地区扩大为重法地,而且在“虽非重法之地”犯有“囊橐重法之人,并以重法论” 。

    • 民事立法

      • 不动产买卖契约

        • 宋朝商品经济比较活跃,民事经济活动比较频繁,民间交易及其契约关系比较发达。对于买卖契约,特别是田宅之类的不动产买卖契约,宋朝法律明确规定了四项成立要件。

          • 一是先问亲邻,即不动产物业的出售,房亲、四邻有优先购买权,业主应按法定顺序依次征询:“先问房亲;房亲不要,次问四邻;四邻不要,他人并得交易”,但卖家不得“虚抬价钱”,买方也不故意压价。

          • 二是输钱印契,即买卖双方必须订立契约,按规定缴纳税费,由官府审验备案,并加钤官印。

          • 三是过割赋税,即订立买卖契约时,必须将附着于田宅物业的赋税一并转移过割给买方,防止产去税存。

          • 四是原主离业,即买卖交易完毕,卖方须履行契约,按期退离原有物业,完成交割行为。

      • 典卖契约

        • “典卖”原指“典”与“卖”两种不同性质,“典”指典当,属于活卖,业主可在约定期间赎回标的物;“卖”属于绝卖,标的物的所有权随买卖关系而转移。宋朝典当活动盛行,人们也常用“典卖”代表典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典卖契约的成立要件,与买卖契约基本相同而略有差异。一是家长行使典卖权,即子孙卑幼无权处分财产;二是先问亲邻;三是订立契约;四是严禁一物两典;五是规定回赎时效。

      • ☆财产继承

        • 宋朝财产继承制度,在唐朝的基础上又有新的发展变化。

          • 首先,一般财产继承仍沿用诸子均分制,遗腹子及与生父注于同户籍的非婚生子也享有同等继承权,未注入同户籍的别居子女或妻妾则无继承权,南宋法律允许在室女享有其兄弟继承份额的一半财产。

          • 其次,无男性子嗣的户绝财产,除用作丧葬费的支出外,其余可由在室女全额继承;而出嫁女只能继承三分之一,其余份额入官;无女者归近亲,无近亲者入官。户绝无子也可立嗣,夫亡妻在,立嗣从妻,称为立继,继承权与亲子相同;夫妻双亡,立嗣从近亲尊长,称为命继,只能继承财产的三分之一。

          • 再次,国内死亡客商财产,有近亲随行者,任由其继承或收管;无近亲随行者,暂由官府保管,其父母、妻儿等法定继承人须持官府公文前往认领。外国死亡客商财产,由其海外直系亲属认领。

    •  行政立法

      • 国家政权机构的调整

        • 北宋初年,加强君主专制中央集权控制,在三省六部之上增设“二府”、“三司”。中书门下掌行政,枢密院掌军事,对称“二府”;“三司”由盐铁司、度支司、户部司构成,掌工商禁榷、财政、民政等事务。神宗元丰年间改革官制,裁撤中书门下,事归三省;裁撤三司,事归户部,恢复了三省六部制的管理体制。

        • 地方实行路、州(府)、县三级制。路为中央派出机构,统称监司,其职权一分为四:经略安抚使,俗称帅司,掌军事、防务等;转运使,俗称漕司,掌财赋、漕运等;提点刑狱使,俗称宪司,掌司法、监察提点刑狱使,俗称宪司,掌司法、监察;提举常平使,俗称仓司,掌仓储、市易等。路下设州,京都及陪都等重要地区设府,军事要地设军,矿区设监;州、府之下设县,直接管理基层政务。

      • 官吏选任与考课制度

        • 宋朝官吏选任制度,仍以科举取士为主要形式。但与唐朝相比,科举制变化较大。一是增加殿试将科举考试分为三级。二是扩大录取名额,减少门第限制,广泛吸收各阶层人士。三是科举考试一经通过即可直接任用,不必再经吏部加试。四是首创防止科考舞弊的糊名(弥封)法、誊录法及回避制等,使科举制度更为严密。除科举制外,恩荫制度也非常盛行,许多勋贵子弟依靠父兄权位进入仕途,这也是造成宋朝冗官冗员、吏治败坏的一个重要原因。

        • 宋朝为了防范官吏专断擅权,实行 官、职、差遣制度。官只表示官阶品级和俸禄待遇,并不执掌实际职权;职是文官的加官虚衔,属于荣誉称号;差遣才是实际职务,执掌职事权力。差遣原本只是一种临时任职方式,宋朝将其作为正式任职制度,反而使官、职名号与实际职务相脱离,成为名义性的虚衔,结果导致官僚队伍臃肿庞大,政治体制杂乱无章,影响了行政管理的效率。

        • 宋朝的职官考课制度实行考任制,每年一小考,三年一大考,文官三年一任,武官五年一任。京朝官由 审官院考课,州县地方官由 考课院考课。考课标准为“四善三最”,“四善”与唐朝相同,“三最”分为治事之最、劝课之最、抚养之最等三个等级。考课方式涉及两项内容:一为磨勘制,即定期考核政绩,按资历决定升迁;二为历纸制,按日常考勤登记及功过记录决定升降。

      • 监察制度

        • 宋朝仍以御史台为中央监察机关,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监察御史的选任,是宋朝非常重视的,一般要求从两任知县中选任,而且宰相不得举荐御史人选,宰相亲故也不得担任御史职务。御史的任命须经皇帝批准,按规定每月须奏事一次,称为“月课”;御史监察可以“风闻弹人”,不必有真凭实据。

        • 北宋仁宗明道年间 增设谏院,置左、右谏议大夫,与御史台合称“台谏”,共同承担监察朝廷得失、中枢决策及官员任免等职责。

        • 地方设置路一级监司机构,以提刑按察使监察巡按下属州县。 各州设置通判一职,号称监州,负责监察本州地方长官。此外,皇帝还往往直接钦差特使“走马承受”,巡按监察地方官员,形成了一套中央直接控制的地方监察体制。

    • 司法制度

      • 中央司法机关

        • 宋朝沿袭唐朝中央司法体制,仍设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为三大司法机关。宋太宗淳化二年(991),为了加强皇帝对司法审判权的直接控制,曾在宫廷内 设立审刑院,置知院事一人,详议官六人,对上奏朝廷的重大案件先行备案,再发交大理寺审理和刑部复核,然后再由审刑院详议,最终奏请皇帝裁决。神宗元丰年间改革官制,裁撤审刑院,恢复了大理寺和刑部职权。此后每逢重大案件,凡皇帝下诏立案者,由朝官临时组成制勘院审断;中书省决定立案者,由某路监司等派官组成推勘院审断。

      • 鞫谳分司制——审判分立

        • 宋朝各级司法机关审判案件,实行鞫谳分司制。鞫指审理案件,谳指检法用刑,鞫谳分司指审理讯问与定罪量刑分离,即由不同的司法部门分别负责,最后再由主管长官审查判决。鞫谳分司的两个部门,在大理寺和刑部分别为详断官(断司)和详议官(议司),在地方各州、府分别为司理参军(鞫司)和司法参军(谳司),其结果由主管长官审查决定。鞫谳分司制的目的是防止徇私舞弊,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显然不符合司法审判制度的基本原则,也不是消除司法腐败的根本措施。

      • 翻异别推制——重审

        • 翻异别推制源于唐末五代时期,宋朝加以发展完善。翻异指被告推翻原来的口供或申诉称冤,别推指更换司法官或另行指定司法机构重新审理案件。宋朝对徒刑以上重刑案件,在判决前有例行的“录问”程序,行刑前也有“过堂”程序,被告在这两个阶段或者行刑时翻异或称冤申诉,案件必须重新审理。宋朝中央和地方司法机关中都有两个以上的审判部门,如刑部有左、右厅,大理寺狱有左、右推等,翻异案件须移交另一部门复核、重审,称为别推。但翻异别推一般以三次为限,超过者无特殊情况不再别推。

      • 务限法

        • 为了不违农时,不影响农务生产,唐宋法律有务限法的规定。务指农务,入务指进入农务繁忙季节。《宋刑统·户婚律》有“婚田入务”的法律规定,每年农历二月至九月进入务限期,禁止田宅、婚姻、债负之类民事案件的诉讼和审理,以免影响农忙季节的生产活动。而每年农历十月初一至来年正月三十日为案件审理期间,最迟三月三十日之前必须审理结案。

          • 秋冬行刑:刑事案件

          • 务限法:民事案件

      • 《洗冤集录》

        • 《洗冤集录》是南宋理宗淳祐七年(1247)湖南提点刑狱官 宋慈(1186-1249)总结历代法医检验技术,结合自己的法医实践经验而编著的 世界上第一部系统的法医学著作,并被朝廷批准颁行全国,成为司法检验活动指南。《洗冤集录》选定官府历年颁定的条例格目,吸收民间医药学知识,编成 53 项法医学内容,被后世长期沿用。明朝以后,它还被译成多国文字出版发行,对世界各国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 《名公书判清明集》

        • 《名公书判清明集》是一部辑录南宋宁宗、理宗时期包括朱熹等 28 位“名公”任职期间所作部分诉讼判词和官府公文的分类汇编,其中大部分内容为民事诉讼判词,包括官吏、赋役、户婚等共计七门,集中反映了当时的司法诉讼实践以及理学内容对立法和司法审判的影响,是研究宋朝司法制度的重要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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