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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法硕-中国法制史-03-隋唐宋法律制度-上

2019-12-14 21:40 作者:蔚蓝的⑤  | 我要投稿


隋唐宋法律制度

03-隋唐宋法律制度

  • 隋朝法律制度

    •  立法概况

      • ☆《开皇律》

        • 《开皇律》是隋朝最重要的一部成文法典,隋文帝开皇元年(581)制定并颁行,开皇三年再次修订。

        • 其主要立法成就表现在四个方面:

          • 一是创立 12 篇 500 条的法典篇章体例结构;

          • 二是正式确立新五刑体系;

          • 三是改“重罪十条”为“十恶”之条;

          • 四是系统规定了由“议、例减、赎、当”构成的官僚贵族特权法。

      • 《大业律》

        • 《大业律》是隋炀帝大业元年(605)制定、大业三年颁行的隋朝第二部成文法典。它以隋文帝晚年“禁网深刻,又敕修律令”为由,下诏修订《开皇律》,但在立法技术上却出现了严重倒退。其主要变化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法典篇目体例由 12 篇改为 18 篇,基本退回到《北魏律》的篇章结构;二是在总则性质的“名例”篇中删除“十恶”条目,但在分则性质的各篇中仍然保留“十恶”的各种罪名规定;三是从法律内容的形式规定上减轻了 200 多条犯罪的量刑。

    • 《开皇律》的主要成就

      • 体例与内容

        • 完善了 12 篇 500 条的法典体例。

          • 《开皇律》继承《北齐律》12 篇的法典体例,对部分篇名及内容进行修订,最终确定为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捕亡、断狱等 12 篇 500 条,完善了法典体例,直接为唐宋法典所继承。

        • 确立了新五刑 20 等的刑罚体系。

          • 《开皇律》对北朝各代刑名及内容进行调整,正式确立死、流、徒、杖、笞之新五刑 20 等的体系:死刑为斩、绞两等;流刑为一千里至二千里共三等,每等相差 500里,分别居作二年、二年半、三年;徒刑为一年至三年,每等相差半年;杖刑为六十至一百,笞刑为十至五十,每等相差十;同时分别规定了五刑 20 等以铜赎罪的具体数额。

        • 形成了“十恶”之条的重罪制度。

          • 《开皇律》将北齐律的“重罪十条”改为“十恶”之条,包括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等十种重罪,对于“犯十恶及故杀人狱成者,虽会赦,犹除名”,加大了对危害皇权及国家安全罪的惩罚力度。

        • 系统规定了“议、例减、赎、当”的等级特权法。

          • 《开皇律》将各级官僚贵族特权法进一步系统化,按身份地位分别适用“八议”、“例减”、“听赎”、“官当”等司法特权。“八议”及七品以上官员犯罪,依法“皆例减一等”;九品以上官员犯罪,允许纳铜“听赎”;“官当”区分公罪与私罪,“犯私罪以官当徒者,五品已上,一官当徒二年;九品已上,一官当徒一年。当流者,三流同比徒三年。若犯公罪者,徒各加一年,当流者各加一等”

      • 历史影响——承前启后

        • 《开皇律》以《北齐律》为蓝本,吸收历代立法成就,代表了当时最高的立法水平。其篇目、体例、结构、内容等各方面都直接影响到唐律的制定,为唐律的进一步成熟和完善奠定了基础,同时也对后世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历史影响,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承前启后的立法地位。

  • 唐朝法律制度

    • 立法概况

      •  立法指导思想

        • 唐朝建立者亲眼目睹了隋朝的灭亡,清醒地意识到:“舟所以比人君,水所以比黎庶,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唐太宗曾强调:“天子者,有道则人推而为主,无道则人弃而不用,诚可畏也。”         为了巩固政权和管理国家,唐初统治者遵循“为君之道,必须先存百姓”和“安人宁国” 的原则,确立了唐朝的立法指导思想。

          • “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

            • 继汉武帝时期创立“德主刑辅”的法制指导思想之后,唐初统治者坚持“以宽仁治天下,而于刑法尤慎”的宗旨,进一步提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的立法指导思想,在强化德礼教化作为治国之“本”的重要地位的基础上,“设礼以待之,执法以御之”,使礼刑二者的关系更加巧妙地融为一体,达到了历史发展的巅峰水平。

          • 立法宽简、稳定、划一。

            • 唐高祖吸取隋朝后期“禁网深刻”           、“法令尤峻”的失败教训,率先提出立法“务在宽简,取便于时” 的要求。太宗李世民也反复重申:“死者不可再生,用法务在宽简。”所谓宽,即立法内容“务在宽平”           ,“务在恤刑”,力求定罪宽缓、用刑持平。所谓简,即立法形式精简约省,律文条目简明确当,也就是唐太宗所说的:“国家法令,惟须简约,不可一罪作数种条。”

            • 针对隋朝后期朝令夕改带来的法制败坏和社会混乱,唐初统治者提出了稳定、划一的立法指导思想。所谓稳定,即立法应保持相对的稳定性与连续性。唐太宗多次强调:“法令不可数变,数变则烦,官长不能尽记;又前后差违,吏得以为奸。自今变法,皆宜详慎而行之”           ;“诏令格式,若不常定,则人心多惑,奸诈益生”,“今宜详思此义,不可轻出诏令,必须审定,以为永式” 。所谓划一,即法律的制定及适用应统一规范,杜绝徇私舞弊和畸轻畸重。唐太宗曾明确表示:“法者,非朕一人之法,乃天下之法”;“朕以天下为家,不能私于一物”           ;“理国守法,事须画一” 。

      • 主要法律形式:律、令、格、式及其相互关系

        • 唐朝的法律形式,主要有律、令、格、式四种。“以正刑定罪”,属于定罪量刑的刑事法律。“以设范立制”,是关于“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的法令,属于国家政权组织及行政管理活动的基本规定。“以禁违正邪”,规定“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属于各级机构遵照执行的办事规则,是对令的重要补充。其内容主要是通过立法程序,将朝廷颁布的诏敕进行整理编订而成,以尚书省下辖 24司为篇名。“以轨物程事”,是国家机关日常工作“常守之法”,相当于各级机构的办事细则或实施办法,以尚书省下辖 24 司及中央 9 家重要机构为篇名,也是令的重要补充。

        • 在以上四种法律形式中,令、格、式三者是国家机关、各级官员及整个社会必须遵守或执行的法律规定,“凡邦国之政,必从事于此三者”;而律则是对违反令、格、式等法律规定的各种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规定,“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         。因此,它们之间虽然性质有别,功能各异,却互为补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唐朝的法律体系。

      • 法律典籍

        • 唐律的制定与修订。

          • 唐律是唐朝最重要的成文法典,也是中国历史上立法成就最高的一部法律。它的制定与修订先后经历了四个重要阶段,历时百年之久,分别完成过多部成文法典。

            • 《武德律》——开创

              • 《武德律》是高祖武德四年(621)开始制定的,武德七年下诏颁行。“其篇目一准隋开皇之律”,仍为 12 篇 500 条,主要变化仅有两处:一是废除 53 条“苛细” 内容,代之以武德二年颁定的“五十三条新格”编“入于新律,余无所改”;二是将三等流刑各增加一千里,居作时间均减为一年。《武德律》虽然并无大的创新,但它作为唐律的立法开端,初步奠定了唐律的篇章体例结构。

            • 《贞观律》——定型

              • 《贞观律》是太宗贞观元年(627)命长孙无忌、房玄龄等人制定的,贞观十一年下诏颁行。它对《武德律》进行全面修订,“凡削烦去蠹,变重为轻者,不可胜纪”。一是以加役流取代断右趾酷刑,作为死罪减等之刑;二是削减 92 条死刑为流刑,71 条流刑为徒刑;三是废止兄弟连坐死刑,分别减为籍没为官奴或流刑;四是系统地规定刑法适用原则及官僚贵族特权法制度。《贞观律》的制定,将唐律的内容体系基本定型。

            • 《永徽律疏》——解释定型

              • 永徽元年(650),高宗命长孙无忌等人修订《贞观律》,对“旧制不便者,皆随删改”,完成《永徽律》,第二年下诏颁行。但这次改动并不大,基本是《贞观律》的翻版

              • 从《贞观律》到《永徽律》,官方对于律文内容未做统一解释,影响到唐律的理解和适用,同时也使科举考试的有关内容缺少统一标准。永徽三年,高宗命长孙无忌等人对《永徽律》进行注疏解释,完成《永徽律疏》,永徽四年下诏颁行。它不仅通过逐条解释消除了人们对于律文理解的歧义,统一了法律的适用,弥补了立法内容的疏漏,而且它进一步引礼入律,以儒家经义标准作为解释法律的理论依据,促使礼刑二者有机地融为一体,实现了唐律的儒家化和礼教化,成为继《贞观律》之后唐朝立法的又一巅峰,“自是断狱者皆引疏分析之”            。宋元时期,人们把《永徽律》和《永徽律疏》汇编为一体,定名为《唐律疏议》,成为中国历史上保存至今的最早、最完备的传世法典。

            • 《开元律》——

              • 玄宗开元二十二年(734),李林甫等人受命修订唐律。开元二十五年,完成《开元律》和《开元律疏》,在下诏颁行的同时,“敕于尚书都省写五十本,发使散于天下”。这次修订法律,主要是对唐律及其律疏“随文损益”,法典结构和基本内容大都“仍旧不改”            ,因而并未超越《永徽律》及《永徽律疏》的立法成就,但它也是唐律最后一次的系统整理修订。

        • 《唐六典》的编纂

          • 《唐六典》是唐玄宗开元十年至二十六年由朝廷组织编纂的一部关于唐朝官制官规的典章制度汇编,也是我国历史上 第一部全面规定中央与地方政权组织体制和行政管理制度并且追述其历史发展沿革的政治法律文献

          • 开元十年,唐玄宗亲手题写理典、教典、礼典、政典、刑典、事典等“六典”条目,试图效仿《周礼》“六官”的职责分工和内容结构,对国家机关事务按照行政内务、民政教化、礼乐祭祀、军政武备、刑狱治安、工艺管理等六个方面进行编纂,故名为《唐六典》。但由于唐朝的国家政治体制和行政管理制度与周代相去甚远,因而在实际编纂过程中,不得不对其内容体系结构进行重大调整,最终是按唐朝官制体系编纂的。

          • 《唐六典》全书共 30 卷,分为正文和附注两部分内容。正文以三师、三公、三省、六部、九寺、五监、诸卫等各级机关的设置、编制、职责为纲,下列国家政权组织及各级官员选举、任免、考核、奖惩、俸禄、休致等行政管理制度方面的法律规定;附注主要叙述各级机构及各项制度的历史沿革,同时也对法律制度的某些内容予以补充。《唐六典》虽然名称与内容并不完全相符,但它所开创的编纂形式对后世影响很大,明清时期的《大明会典》和《大清会典》就是仿效《唐六典》编纂的。

        • 《大中刑律统类》的出现

          • 从高祖至玄宗等唐朝前期各代的立法活动,主要是将律、令、格、式等四种法律形式分类编成四种不同的法律法规。玄宗开元二十二年,开始将同一“事类”内容的格、式、律、令分门别类地汇编在一起,“撰《格式律令事类》四十卷,以类相从,便于省览”          ,创立了一种律令格式综合编制的新形式,对唐朝后期的法典编纂影响深远。

          • 宣宗大中七年(853),左卫率府仓曹参军张戣将唐律 12 篇细分为 121 门,在每条刑律之下附以同类的敕、令、格、式,编成《大中刑律统类》12 卷 1250 条,由宣宗下诏颁行,改变了秦汉以来的法典编纂形式,创立了“刑统”的立法体例,对五代及北宋产生了直接影响。

      • 唐律的特点与历史地位

        • 唐律的特点

          • 依礼制律,礼刑合一。

            • 唐律的制定,以儒家倡导的礼为指导思想,以维护儒家的礼所确立的纲常礼教原则和伦理道德精神为立法宗旨。无论罪名的设立、定罪量刑的内容以及解释律文的“疏议”,都是以礼的标准为立法依据的。由于引礼入律,依礼制律,礼与刑在唐律中实现了高度的统一。后人所说的唐律“一准乎礼”,就是对这一特点的精辟概括。

          • 规范详备,用刑持平。

            • 所谓规范详备,是指唐律制定的规范内容非常丰富,调整的对象范围极为广泛。它所规定的 400 多种罪名,涉及政治、经济、军事、司法、家庭、道德、伦理等各个方面,构筑了一张防范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严密法网。所谓用刑持平,是指唐律遵循“务在宽平”和“务在恤刑”的立法原则,“削烦去蠹,变重为轻”,其法定五刑体系和定罪量刑标准是中国传统立法中最为文明人道的。后人所说的唐律用刑“出入得古今之平”,就是对这一特点的中肯评价。

          • 科条简要,体系完善。

            • 唐律以“国家法令,惟须简约”,“务使易知”,“使人共解”           的立法思想为指导,反复修订,大幅精简,确定了 12 篇           500 条的篇章体例结构,不仅科条简要,而且概念清晰,用语严谨,逻辑严密,体系完善,代表了中国古代传统立法技术的最高水平。

        • 唐律的历史地位。

          • 唐律作为中国古代最成熟完备的成文法典,吸收了中国历代立法的优秀成果及法制建设的成功经验,代表了中国古代传统立法技术的最高水平。它不仅适应唐朝打击违法犯罪、维护君主专制集权统治和社会秩序的需要,而且对后世的宋、元、明、清等历代立法产生了直接而深远的影响。因此,唐律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

          • 唐律作为中国古代传统立法的集大成者和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其广泛影响甚至远远超出唐朝的国界。以周边的亚洲邻国为例,日本文武天皇时的《大宝律令》和元正天皇时的《养老律》,朝鲜高丽王朝的《高丽律》,越南李太尊时的《刑书》和陈太尊时的《国朝刑律》,基本都是直接仿照唐律制定的。因此,唐律的历史地位是具有国际性的。

    • 刑事立法

      • 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则

        • 区分公罪与私罪的规定——针对官员

          • 唐律沿用隋朝区分公罪与私罪的规定,对官员的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区别对待,集中打击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的严重罪行。“公罪,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即因职务或公务行为而发生的过失犯罪,依法从轻处罚。“私罪”分为两种情况,其一“谓不缘公事,私自犯者”,即所犯罪行与职务或公务行为无关;其二是“虽缘公事,意涉阿曲,亦同私罪”,即所犯罪行虽与职务或公务行为有关,但二者并不构成必然的因果关系,属于以权谋私或徇私枉法等故意犯罪,依法从重处罚。

        • 共同犯罪的规定

          • 唐律对两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称为共犯,一般原则是区分首从,分别定罪:“诸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所谓“以造意为首”,即以率先提起犯罪之意者为首犯,其余从犯减轻一等量刑。但有两类案件的区分首从原则,与一般原则有所不同。一类是家庭内部近亲属之间的共犯案件,不论由谁造意,只处罚男性尊长,卑幼免刑;但家庭成员侵犯他人财产或伤害他人的共犯案件,仍以常人区分首从的一般原则论处。另一类是外人与监临主守官员共犯案件,即使由外人造意,仍以监临主守官员为首犯,外人按从犯减一等处罚。

        • 合并论罪的规定

          • 唐律对一人犯有数罪者,实行重罪吸收轻罪原则,即“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数罪同时案发,只以其重罪定罪量刑,其他轻罪不累计科刑;一罪先被发现并已判决,又发现其他犯罪,后罪与前罪轻重相同,仍执行原定刑罚;后罪重于前罪,按后罪重新定罪量刑,减去前罪已定刑期。

        • 自首原罪的规定——自首原谅罪

          • 唐律进一步完善秦汉以来的自首制度,明确限定了自首的构成要件,并规定了有关减免刑罚的各种原则。

            • 首先,严格区分自首与自新的构成要件。“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即犯罪尚未被告发而主动投案者属于自首,一般可以“原其罪”,即免予追究刑事责任;一旦案发或知道有人告发而投案,则不适用“自首原罪”的规定,而属于“自新”,依法可以比照原罪减刑二等。

            • 其次,明确规定了自首的各种情节及其量刑原则。例如,轻罪案发,主动自首重罪者,免除重罪之刑;委托他人代为自首或被依法得相容隐者举报,视同犯罪者本人自首;如有“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而如实自首之罪仍可免刑。

            • 此外,具体排除了不适用“自首原罪”的一些犯罪。例如,杀伤罪,奸淫罪,遗失官府文书、印章、兵器等私人无法赔偿的重要物品,擅自偷越关禁,私自研习天文等,即使自首也不在免刑之列。

        • 法律类推的规定

          • 唐律在周代“上下比罪”和汉代“决事比”的基础上,对法律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允许适用法律类推原则:“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其中的“出罪”是指免除或减轻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入罪”则指追究或加重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前者实行“举重以明轻”,即比照重于该行为的重罪规定,推定轻于该规定的行为应减免刑罚。如“贼盗”律规定,夜闯民宅,主人将其杀死,不负刑事责任;若主人将其打伤,轻于杀死,类推结果应为无罪。后者实行“举轻以明重”,即比照轻于该行为的轻罪规定,推定重于该规定的行为应加重处罚。如“贼盗”律规定,谋杀期亲尊长,不论已伤、未伤,即处斩刑;若杀死期亲尊长,重于已伤、未伤,类推结果更应处死。

        • 同居相隐的规定

          • 唐律扩大汉朝法律中“亲亲得相首匿”的亲属容隐范围,进而发展为“同居相为隐”制度。

            • 首先,对于三类亲属之间,即“同财共居”的家庭成员、大功以上亲属以及外祖父母、外孙、孙媳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等人,允许“有罪相为隐”。这里的“同财共居”,即“同居”亲属之间,不论是否同一户籍、有无服制,均可相互容隐。

            • 其次,部曲、奴婢必须为主人容隐

            • 而小功以下亲属之间相隐,比照常人隐匿犯罪减刑三等处罚。但是,犯谋反、谋大逆、谋叛等三种重罪,一律不得容隐,知情必须举报。

        • 老小及废疾减免刑罚的规定

          • 唐律继承并发展周代以来的历代矜老恤幼制度,根据老年和未成年人的老小年龄及残疾人的残疾程度分为三种不同情况,分别规定了相应主体的刑罚减免制度。

            • 第一,七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及一般的废疾,犯流罪以下,以铜赎罪;但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等三种流刑,不得收赎。

            • 第二,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及严重的笃疾,犯谋反、大逆、杀人罪应处死刑,上请朝廷裁决;犯盗罪及伤人者,以铜赎罪;其他犯罪不予追究。

            • 第三,九十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但依法“缘坐应配没者,不用此律”,不适用免刑。

            • 此外,唐律还明确界定了老小年龄及残疾的认定时间:“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

        • 累犯加重处罚的规定

          • 唐律贯彻严惩累犯的刑法原则,对于犯罪已被告发或已经配决执行,又犯笞刑以上新罪者,称为“更犯”,实行“各重其事”的刑法适用原则,即累计前后所犯数罪实行并罚特别是对于累犯三次以上的盗罪之类的严重犯罪,则在数罪并罚之上加重刑罚。如《贼盗》明文规定:“诸盗经断后,仍更行盗,前后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绞。”

        • 良贱相犯依身份论罪的规定

          • 唐律有“奴婢贱人,律比畜产”的规定,良贱之间的身份、地位截然不同。普通良人与奴婢贱民之间发生侵害行为,对于贱民加重处罚,而对良人减轻处罚。

        • 官僚贵族特权法的规定

          • 唐律进一步修订隋朝《开皇律》中官僚贵族特权法的规定,按照犯罪主体的身份地位建立起一整套由议、请、减、赎、当等不同内容构成的等级特权制度。

          • 议即八议,适用八种身份地位较高的特权人物。他们如犯死罪,立案机关应将所犯罪行和应议理由上奏朝廷,经有关朝臣“议定”拟议结果后,再奏请皇帝最终裁决;如犯流罪以下,可以减轻一等量刑。但是,“犯十恶者,不用此律”,即“死罪不得上请,流罪以下不得减罪”。

          • 请即上请,适用对象仅次于八议,包括三种特权人物,即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属、应议者期亲以上亲属及其孙、官爵五品以上。他们如犯死罪,立案机关应将所犯罪行及依法应定之刑奏请皇帝裁决;如犯流罪以下,减轻一等量刑。但是,“犯十恶,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不用此律”,即“死罪不合上请,流罪已下不合减罪”。

          • 减指减刑,适用对象低于请,包括两种人,即七品以上官或官爵得请者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等。他们如“犯流罪已下,各从减一等之例”处置。

          • 赎指纳铜赎罪,适用对象又低于减,包括四种人,即应议、请、减之人,九品以上官,官品得减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孙,五品以上官之妾。他们如犯流罪以下,允许纳铜赎罪。但是,犯有“加役流、反逆缘坐流、子孙犯过失流、不孝流及会赦犹流者,各不得减赎”;一些依法判处徒、流刑的特殊犯罪,“亦不得减赎”。

          • 当即官当,沿用隋朝《开皇律》的有关规定,官吏犯私罪者,五品以上当徒二年,九品以上当徒一年;犯公罪者,各增加一年当。以官当流者,三等流刑各以徒四年当。

        • 化外人案件处理的规定。

          • 唐律有“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的规定,其中的“化外人”,属于“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通常是指外国人。凡是双方当事人同属一国的,实行属人主义原则,按照该国法律处理;双方当事人分属不同国家的,实行属地主义原则,依据唐朝法律处理。

      • 五刑制度

        • 唐律规定的五刑制度,与隋朝《开皇律》的内容基本相同,仍为笞、杖、徒、流、死。其中的唯一变化是把流刑三等各增加一千里,分别改为流二千里至流三千里,并将居作时间统一减为一年。而在五刑之外,则又新增一种“加役流”刑,将流三千里的居作时间增加为三年,以取代原来的断趾刑,作为死刑减刑一等的代用刑,但并不计入五刑二十等之列。

        • 唐律五刑二十等中,律文所称“加若干等”或“减若干等”,一般是指从某一刑名刑等逐级向上加刑或向下减刑。但对死刑和流刑的减等量刑,《名例》篇有“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的特殊规定,即两等死刑和三等流刑的减刑各作为一等计算,死刑减一等即为流刑,流刑减一等则为徒刑。而在加刑的规定中,除非律条有特别规定外,一般加刑不得加至死刑,加入绞者不得加至斩刑。

      • 主要罪名

        • 十恶。

          • 唐律沿用隋朝《开皇律》的“十恶”规定,将其列入第一篇“名例”律的“五刑”之后,强调“五刑之中,十恶尤切,亏损名教,毁裂冠冕”,因而作为刑法严厉打击的十种重罪。

            • 谋反,即图谋或共谋危害皇帝及其君主专制政权统治。

            • 谋大逆,即图谋或共谋毁坏皇家的宗庙、山陵及宫阙等重要设施。

            • 谋叛,即图谋或共谋背叛朝廷、叛国投敌。

            • 恶逆,即殴打或谋杀祖父母、父母,杀害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丈夫及丈夫的祖父母与父母等尊长。

            • 不道,即杀一家非死罪三人以上,肢解人或造畜蛊毒、厌魅。

            • 大不敬,即盗用天地神灵祭祀用品或皇帝的御用器物,盗窃或伪造皇家印玺,过失危及皇帝安全,或毁谤皇帝、对抗钦差制使。

            • 不孝,即诅咒或告发祖父母、父母的一般性犯罪,祖父母父母健在而别籍异财、供养有缺或诈称其死亡,不按礼制规定为祖父母、父母服丧。

            • 不睦,即谋杀或出卖缌麻以上亲属,殴打或告发丈夫及其近亲尊长的一般性犯罪。

            • 不义,即杀害本属府主、刺史、县令、现授业师,官吏或士卒杀害本部五品以上长官,不按礼制规定为丈夫服丧。

            • 内乱,即奸淫小功以上亲属及父亲、祖父之妾,包括与其通奸者。

          • 对于“十恶”重罪,一律从重处罚。特别是谋反等前三种犯罪,不仅处刑极重,而且株连范围甚广。官僚贵族犯有“十恶”,也不得享用八议、上请等特权法规定,“虽会赦,犹除名”。“十恶”的规定,反映了唐律维护君主专制制度和纲常礼教精神的立法本质。

        • 六杀。

          • 杀人罪是历代法律严厉打击的重罪,唐律根据犯罪者的主观动机和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分别规定了六种杀人罪,首次确立“六杀”罪名。

            • 谋杀,即有预谋的杀人及杀人未遂,或二人以上的合谋杀人;谋杀未遂徒三年,伤人者绞,杀人者斩;合谋杀人以造意为首,从犯谋而未行者徒三年,行而未援手者流三千里,参与杀人者绞;首犯不论是否直接实施杀人,都比从犯加一等处刑。

            • 故杀,指无预谋的故意杀人,斩。

            • 斗杀,指原本并无杀意,因斗殴而杀人,绞;但使用兵刃之类凶器斗殴,即有害人之心,按故杀罪处斩。

            • 误杀,特指误杀旁人,比照斗杀罪减一等,流三千里。

            • 戏杀,指因嬉戏失手而致人死亡,比照斗杀罪减二等,徒三年。

            • 过失杀,即因过失致人死亡,以铜赎刑。

        • 六赃。

          • 唐律严厉打击各种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违法犯罪,首次确立“六赃”罪名,根据犯罪情节性质和赃物价值分别定罪量刑。

            • 强盗,即以暴力或胁迫手段强行占夺他人财产,不得财即徒二年,得财价值十匹或伤人者绞,杀人者斩。

            • 窃盗,即私自偷盗或暗中窃取他人财物,不得财即笞五十,得财五十匹以上加役流。

            • 受财枉法,即接受当事人财物而枉法裁断,受财一尺杖一百,满十五匹绞。

            • 受财不枉法,即接受当事人财物而并未枉法裁断,受财一尺杖九十,满三十匹加役流。

            • 受所监临财物,即监临主守官员私自接受所管辖的下属吏民的财物,受财一尺笞四十,满五十匹流二千里;主动给予财物者,减五等量刑,最高杖一百。

            • 坐赃,指非监临主司而因事受财,因赃致罪,受财一尺笞二十,累计价值最重徒三年;主动给予财物者,减五等量刑。

        • 保辜制度——确定人身伤害罪和杀人罪

          • 为了确定人身伤害罪与杀人罪的罪责,唐律完善了秦汉以来的保辜制度,明确规定:“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支体及破骨者五十日。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被害人在限期内死亡,加害人以杀人罪论处;在限期外死亡,或虽在限期内而因其他原因死亡,以伤害罪定罪量刑。

    • 民事立法

      • 民事行为能力

        • 唐朝没有明确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概念,但有关于成年、未成年及老年的年龄规定。根据《唐六典·尚书户部》的规定:“凡男女始生为黄,四岁为小,十六岁为中,二十有一为丁,六十为老。”虚岁21~59 岁为成丁年龄,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纳税服役,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奴婢、部曲、客女等贱民,身份地位低于普通良人,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只能依附于其主人或所属官府。

      • 所有权

        • 唐朝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私人所有两种形式,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两种财产形态。法律严格维护官私财产所有权,严厉打击各种违法侵权行为,尤其注重对于土地所有权的保护。唐朝前期颁行均田制,严禁买卖口分田等不属于自己所有的官私土地,严惩违法占有、耕种、侵夺他人土地等侵权行为。对于其他财产所有权,唐朝法律也有关于阑遗物、宿藏物及自然资源等财产处置方面的具体规定。

      • 契约

        • 唐朝的商品交换、租佃借贷等民事经济交往活动日渐频繁,涉及债权债务关系的契约制度比较发达,国家成文法和民间习惯法对此都有相应规定。

          • 买卖契约。唐朝法律明确规定,大宗商品买卖交易,如奴婢、牛马等,必须“用本司、本部公验以立券”          ,即经由官府验证,订立“市券”之类的契约,违者处刑笞三十;而土地买卖,“皆须经所部官司申牒”,即在当地官府登记备案并申领契券,“若无文牒辄卖买,财没不追,地还本主”          。

          • 借贷契约。唐朝借贷分为有息和无息两种,有息借贷称为“出举”,无息借贷称为“负债”。对于有息借贷,唐朝《杂令》规定:“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即月息六分累计总额不得超过本金,而且“不得回利为本”,即不计复利。“若违法积利、契外掣夺及非出息之债者,官为理”,则由官府受理并依法进行处罚。

            • 对于无息借贷,必须严格履行契约,按时还贷。如有违约不法行为,则根据标的数额和欠负时间予以处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疋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疋,加二等;百疋,又加三等”,同时仍须“各令备偿”所负债务。

      • 婚姻家庭与继承

        • 婚姻制度

          • 婚姻的成立。

            • 唐朝法律重申一夫一妻制和妻贵妾贱制原则,明文规定:“诸有妻更娶妻者,徒一年”;以妾为妻者,徒一年半;以妻为妾者,徒二年。在缔结婚姻关系时,继续坚持尊长对卑幼的主婚权。“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但在特定情形下,也体现出尊重某些既成婚姻事实的灵活性:“诸卑幼在外,尊长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违者,杖一百。”所谓尊长,包括祖父母、父母以及伯叔父母、姑、兄、姊等;卑幼,则指子、孙、弟、侄等。

            • 婚书、私约或聘财是婚姻成立的基本要件,“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或者“虽无许婚之书,但受聘财”,婚姻关系即为成立。女方如无正当理由而悔婚者,“杖六十,婚仍如约”。倘若男家自悔,女家无罪,且不追还聘财。

          • 婚姻的限制。

            • 唐朝婚姻的限制,主要涉及五种规定。

              • 同姓不婚,违者各徒二年;缌麻以上有服亲属通婚,则以奸罪论处;虽非同姓而外姻有服亲属之间长幼通婚,或娶同母异父姊妹等,亦以奸罪论。

              • 良贱不婚,违者处刑极重。

              • 哀丧不婚,即居哀、居丧不婚。前者指祖父母、父母被囚禁,卑幼不宜嫁娶。违者,按尊长所获罪刑轻重,追究卑幼刑事责任,即“死罪,徒一年半;流罪,减一等;徒罪,杖一百”。居丧不婚,“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并解除婚姻;“若居期丧而嫁娶者,杖一百”。

              • 不得娶逃亡妇女为妻妾。男方知情娶者,与该妇女同罪,死罪减一等,并解除婚姻。

              • 监临官不得娶所监临女为妾,也不得在自己的监临区内为缌麻以上的有服亲属及外姻近亲娶妾,违者杖一百,并解除婚姻。

          • 婚姻的解除。

            • 唐朝婚姻的解除,包括非强制离异强制离异两种情形。前者指“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即夫妻“彼此情不相得,两愿离者”,属于自行离异的” “和离”。后者包括夫家强制休妻官府强制离异两种情况。

              • 关于夫家强制休妻,唐朝继续沿用周秦以来的“七出”、“三不去”,并且明文规定:妻无“七出”而出之者,徒一年半;“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杖一百”,并且“追还合”,即强制复婚。但是,“若犯恶疾及奸者,不用此律”,休妻不受“三不去”的限制;而以“无子”理由休妻者,则必须是“妻年五十以上无子”。

              • 关于官府强制离异,涉及两种婚姻关系。一种是违法无效婚姻,即“违律为婚”或“嫁娶违律”,属于“依律不许为婚,其有故为之者”,依法应予解除;另一种是“义绝”,即夫妻恩义已绝,主要有四种表现:一是丈夫殴打妻子的祖父母、父母,或杀害妻子的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或与妻母奸淫;二是夫妻双方的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之间自相杀;三是妻子殴打、咒骂丈夫的祖父母、父母,或杀伤丈夫的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或与丈夫缌麻以上有服亲属通奸;四是妻子欲谋害丈夫;“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            。

        • 家庭制度。

          • 唐朝家庭制度继续坚持“父为子纲”的家长制原则,法律严格维护父权家长在家庭中的支配地位和绝对权威。“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尊长既在,子孙无所自专。”家长对于子孙卑幼拥有教令权,子孙卑幼必须绝对服从;对于父母、祖父母等家长,子孙卑幼必须履行尽孝和供养义务,违者将以“不孝”重罪予以处罚。“诸子孙违犯教令及供养有阙者,徒二年。”          家庭中的财产处分权属于尊长,子孙卑幼擅自使用者,按其数额多少分别处以笞十至杖一百的刑罚。

        • 继承制度。

          • 唐朝大体沿用汉朝以来形成的继承制度,主要包括宗祧继承财产继承两种形式。

            • 宗祧继承属于身份继承,大到皇位、王位及爵位,小到每个家庭及家族的家长或族长等,一般实行嫡长子继承制,严格区分嫡庶之别。根据《户婚律》的规定,“诸立嫡违法者,徒一年”。而按《户令》的规定,后继“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相当者”为继子,不得收养异姓继嗣,违者徒一年。关于财产继承,沿用汉魏以来的诸子均分制。《户令》明确规定:“诸应分田宅者及财物,兄弟均分。

            • 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兄弟亡者,子承父分。兄弟俱亡,则诸子均分。其未娶妻者,别与聘财。姑姊妹在室者,减男聘财之半。寡妻妾无男者,承夫分;若夫兄弟皆亡,同一子之分”,代位继承夫家财产。《丧葬令》规定,“诸身丧户绝者”,其财产除用作丧葬费用外,其余部分由女儿继承;无女儿,依次平均分配给近亲;无亲戚,则由官府处置。“若亡人在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           ,而以遗嘱优先。

    • 行政立法

      • 三省六部制

        • 唐朝继续沿用隋朝的中枢机构,中央设立三省六部制尚书省为中央行政机关,负责执行政务;中书省为中央拟议机构,负责草拟朝廷诏敕及国家政令;门下省为中央审议机构,负责审核朝廷拟议及臣下奏章。三省之间既有分工配合,又有相互制约,其长官共同出任宰相,带有集体决策性质。

        • 尚书省下辖六部,分别负责中央及全国的各项行政事务。吏部掌职官、人事等政务管理,户部掌财政、民政等政务管理,礼部掌祭祀、礼仪及科举等事务,兵部掌武官管理及军事行政事务,刑部掌司法行政及重大案件复核、会审等职能,工部掌工程营造、水利建设等事务。

        • 除三省六部制的中枢机构外,在朝廷及中央另设九寺五监等各种事务机构,分工负责各方面的具体事务。

      • 御史台

        • 唐朝进一步完善行政监察制度,中央监察机关御史台下设三院。 台院置侍御史,掌纠举、弹劾朝廷百官的违法失职,参与重大案件的会审; 殿院置殿中侍御史,掌纠察殿庭朝仪、朝会、出巡等重大典礼仪式活动的违法失职者,巡察京城不法之事; 察院置监察御史,掌巡察地方官吏、监察尚书省六部、纠察朝廷百官的违法失职者。

      • 官吏管理制度

        • 科举制度。

          • 科举制度自隋朝初步创立以来,到唐朝得到系统的发展和逐步的完善,成为官吏选任制度的主要方式。参加科举考试的生源有两种,一种是经过地方各级学校考试选拔的          “生徒”,另一种是通过地方官府考核合格获得推荐的“乡贡”。科举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科目主要有秀才、明经、进士、明法、明字、明算等。科举考试通过者,只是取得做官的出身,即任职的预备资格,必须再参加吏部举行的“释褐试”,合格者才能正式做官。吏部选拔任用的标准为“身、言、书、判”四项,分别是指“体貌丰伟”、“言辞辩正”、“楷法遒美”和“文理优长”等四项要求。

        • 考课制度。

          • 考课制度是按一定条件和标准对各级官吏定期进行考核督课的重要制度,考课的结果可以作为职务升降或功过奖惩的依据,考课的标准是“四善二十七最”。“四善”是对官吏道德品行和任职能力的四项基本要求,包括“德义有闻”、“清慎明著”、“公平可称”、“恪勤匪懈”,实为从政任职的基本条件;“二十七最”是对 27 种不同部门及不同岗位的业务考核要求,作为考课官吏的具体任职标准。

        • 致仕制度。

          • 致仕即官吏退休制度,致仕年龄一般为七十岁。按照致仕程序的规定,五品以上官应向皇帝上表请辞,六品以下官则通过吏部及尚书省奏请皇帝批复。官吏致仕后,根据身份、级别的高低及贡献大小,可以获得一定的物质保障。

            • 汉朝开始

    • 经济立法

      • 土地立法

        • 唐朝前期继续实行北魏创立、北朝至隋朝始终沿用的 均田制,将一部分国有土地或无主荒田授予农民耕种,并向授田农民征收赋税。根据均田制的规定,年满十八岁的中男和二十一岁以上的丁男授田百亩;老年或残疾人四十亩,寡妻妾三十亩,若为户主,增加二十亩;工商户,人少地多的宽乡减半授田,人多地少的狭乡不授。以上国家授田中,二十亩为永业田,属于国家分配给农民世代耕种的私有土地,可以传给后代子孙继承,由狭乡迁往宽乡或家贫身亡无力丧葬者也可出售;其余授田为口分田,属于国家授予农民使用的国有土地,不得私自买卖处分,本人身亡后退还官府。

        • 根据唐律《户婚》的规定,农民应受田而不授,应还田而不收,不应受田而授给,依法追究里正及州县长官的刑事责任;农民在狭乡“占田过限者”,超过一亩即处刑笞十,最高徒一年。

      • 赋役立法

        • 唐朝前期继续沿用隋朝赋役制度,在均田制的基础上实行 租庸调法。租为田赋,属于土地税,每丁每年纳粟二斛或稻二斛;调为户调,属于人口税,随乡土物产品种,蚕乡每户每年纳绢绫等各二丈、绵三两,非蚕乡纳布二丈四尺、麻三斤;每丁每年服徭役 20 天,闰年加二天,不服役者须输庸代役,每天纳绢三尺,称为庸。国家因事临时加征徭役,15 天免征户调,30 天租调全免,加役与正役不得超过50 天。

        • 唐朝中期以后,均田制的实施遭到破坏,以授田农民为基础的租庸调法难以为继,严重影响到国家的财政税收,迫使统治者对赋役制度进行改革。 德宗建中元年(780),采纳 宰相杨炎建议,实行两税法。其基本原则是量出以制入,根据财政支出确定两税即地税和户税的征税总额;地税总额按大历十四年(779)全国垦田数确定,每户按土地面积征收;户税按每户财产多少评定户等,不分主户、客户,一律在现居住地征收;每年分夏秋两季征税,夏税不得过六月,秋税不得过十一月,废除租庸调及各项杂税。两税法按现居住地确定征税名籍,按土地和财产多少确定征税数额,有利于户籍管理和赋税征收,并使税制大为简化,对纳税人来说也相对合理,有助于社会的安定。

      • 禁榷制度

        • 唐朝的禁榷制度,主要涉及盐、茶、酒的立法及其管制。

        • 关于盐法,唐朝前期不实行盐业专卖,也不征收盐税,相对比较放任。玄宗开元九年(721),由于财政支出拮据,开始征收盐税。到肃宗至德元年(756),为应付“安史之乱”后的军费开支,又实行盐业专卖。         代宗时,以 刘晏为各道盐铁使,推行榷盐法,改为民制、官收、商运、商销。在全国主要产盐区设置四场、十监,由国家统一收购,再将官盐批发给盐商运销各地。同时严禁贩卖私盐,并设十三巡院缉私。盐业税收占到国家财政收入的一半。

        • 关于茶法德宗建中三年(782),采纳户部侍郎赵赞建议,在产茶州县及茶叶贩运要道设立关卡,按茶价十分之一的税率征收茶税,每年获利多达 40 万缗。

        • 关于酒类的酿制和销售,唐朝前期不进行干预。安史之乱后,为了增加财政收入,开始建立榷酤制度,征收酒税,严禁私自酿造贩卖,违者处以重刑。

      • 对外贸易制度

        • 唐朝前期的对外贸易,以陆路的互市贸易为主。官府在西北边境地区统一管理互市,严禁民间私下对外交易。唐律《职制》规定:“共化外人私相交易,若取与者,一尺徒二年半,三匹加一等,十五匹加役流;私与禁兵器者,绞。”

        • 唐朝的海外贸易比较发达,逐步建立起 市舶制度。太宗贞观十七年(643),开始对外国商船贩运至中国的龙香、沉香、丁香、白豆蔻等四种货物征收十分之一的实物税,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项外贸征税法令。到武则天时,开始 在广州设立市舶使,成为中国历史上 首次设置专职的海外贸易管理机构

        • 唐朝对外国商船征收的 市舶税,主要有三种:一为舶脚税,相当于船舶停靠港口的使用费;二为抽分,又称进奉,即十分之一的实物税,类似于关税;三为收市,即外国商品进入市场销售所收的交易税。为了便于外商集中居住、营业以及对其进行管理,唐朝曾在一些通商口岸城市划定特定区域,称为“蕃坊”。

    • 司法制度

      • 中央司法机关

        • 隋唐时期,中央设置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三大司法机关,合称三法司

        • 大理寺为全国最高司法审判机关,以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主要负责审理中央百官和京师地区徒刑以上案件,重审刑部移送的地方死刑案件,受理地方上报的重大案件或疑难案件,徒刑以上案件的判决须经刑部复核。

        • 刑部为全国最高司法行政机关,以尚书和侍郎为正副长官,主要负责日常司法行政事务,复核大理寺及地方判决的徒刑以上案件,发现问题可驳回原审机关重审,而对地方判决的死刑案件,则移送大理寺重审。

        • 御史台为全国最高行政监察机关,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主要负责监察文武百官的的违法失职,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并参与重大案件的会同审理。

        • 除了常设司法机关和普通审判程序外,对于重大案件或疑难案件,朝廷也会指派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官员组成临时特别审判机构联合会同审理,称为 三司推事。这种特别审判程序为后来的明清时期所沿用,发展成为三司会审。而对地方重大案件或疑难案件不便解送中央者,则会指派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有关官员前往指定地点会同审理,称为三司使

      • 诉讼审判制度

        • 告诉的限制。

          • 唐朝继承并发展秦汉以来的诉讼制度,对告诉程序规定了一些限制。

            • 一是告诉必须自下而上逐级进行,禁止越级起诉。对违反告诉程序而越诉者及其受理者,分别处以笞四十的刑罚。但是,有重大冤屈而无法申诉者,可以“邀车驾及挝登闻鼓”或者直接向朝廷“上表”直诉。

            • 二是除谋反、谋大逆、谋叛之类的严重犯罪外,禁止卑幼控告尊长,在押囚犯只能控告狱官的虐待行为,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只能控告子孙不孝或同居亲属受人侵害等事。

            • 三是严禁诬告或投递匿名信告发犯罪,违者处刑极重。

        • 回避制度。

          • 为了防止司法官利用亲属或仇嫌关系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唐朝《狱官令》明确规定了司法官审判          回避制度:“诸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五服内亲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并受业师,经为本部都督、刺史、县令,及有仇嫌者,皆须听换推。”

        • 死刑复奏制度。

          • 唐朝对于死刑案件非常慎重,形成了一套严密的死刑复奏制度。“凡决大辟罪,在京者,行决之司五复奏;在外者,刑部三复奏。”其具体程序是“在京者,决前一日二复奏,决日三复奏;在外者,初日一复奏,后日再复奏。纵临时有敕不许复奏,亦准此复奏”。

        • 法官责任制度。

          • 为了保证司法审判的公正,唐朝法律系统地规定了法官责任制度

            • 严格依据律令格式等法律条文定罪量刑。“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即使皇帝颁布的针对一时一事的“制敕断罪,临时处分,不为永格者”,由于并未上升为正式的成文法律,司法官在审理同类案件时,也“不得引为后比。若辄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意或过失出入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 严格按照诉状控告的内容审理案件。“诸鞫狱者,皆须依所告状鞫之。若于本状之外别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论。”

            • 依法使用和严格规范刑讯拷囚制度。唐朝法律明确规定了使用刑讯拷囚的程序和方式,禁止滥用刑讯逼供,违者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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