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光权: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

因果关系的判断,不仅在普通刑事案中很重要,在职务犯罪中也很重要。
但由于因果关系的问题比较复杂,在此本文只对其中的重要问题进行讲述。
因果关系的重要性首先体现在故意犯,如果因果关系不存在,只能成立犯罪未遂。
例如,甲乙未经共谋,偶然同时对丙开枪射击,丙最终死亡。
由于这两个人不是共同犯罪,如果两个罪犯所使用的枪支子弹都完全相同,而丙的身上只有一颗子弹,那么究竟如何处理此案。
,由于依据现有侦查手段无法查清,且死亡结果不能算到任何一个行为人头上,最后只能认定两个被告人均只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类似的案件,刑事诉讼法学也讨论,是作为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来讨论,刑法上要讨论的主要是因果关系。
这样的案件中被害人的家属会声称我家里人死了,你检察院却说故意杀人未遂,肯定不服,但是如果要坚持法治原则,这案件只能这么做。
这种案件国外也有,最后就是这样处理。
怎样去解决中间的这种不平衡呢?不平衡就靠量刑解决,量刑上对这两个人适当地比一般的故意杀人未遂判得重。
再如,假设有人虚构事实企图对你实施诈骗,而你认为此人已沦落此种地步,深表同情,于是施舍给5000元钱。
在此例中,虽然你确实已交付货币,但是这笔钱并不是因诈骗而交付,而是因为同情而交付。
因此,处理此种类型的案件,只能认定被告诈骗罪未遂。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
因果关系在故意犯里面确实十分重要。
在过失犯里面,因果关系查不清时,被告人应无罪。
举个案例,“醉驾”以后发生事故的案件。
甲醉酒以后驾车,撞倒在市区机动车道内的最外侧行走的乙,据事后调查,乙精神状态可能不太正常,所以他走到了机动车道上,但是他走到了机动车道靠外侧的地方,接近人行道的地方。
甲喝多了以后把他撞了。
甲下车看了一下,为逃避责任逃离了现场。
甲是第一个肇事者。
2分钟以后,超速行驶的丙驾车辗乳了乙。
因为这个地方有监控的摄像头,所以时间掐得很准。
5分钟以后,接到报警的警察、急救医生赶到现场,发现乙已经死亡。
后来甲和丙很快被抓到,但是经过鉴定,不能确定乙是被甲撞死的,还是被丙轧死的,而且无法判断被害人准确的死亡时间。
这种类型的案件,难点就是因果关系的问题,即究竟是谁导致被害人死亡。
虽然有监控,但是被害人准确的死亡时间需要事后鉴定和科学判断,因此办理这种案件并不容易。
对此,笔者的基本结论是司机丙无罪。
理由就是因果关系,即死亡结果究竟是谁导致的。
甲若辩解道,虽然是我撞了他,但你现在并不能证明是我撞死了他,很可能是后面的人撞死的。
这就需要判断,甲跑了以后,他对后面的丙撞死乙的结果要不要负责?对甲来说有两种可能的情况,第一种是他直接把被害人撞死了,他当然要负责;第二种就是他把被害人撞了一下,被害人没死,后面那个人补了一下,被害人死了。
对司机丙,实际上也是两种可能情况:一是他乳的就是个尸体;二是他乳过去时被害人没死,是他轧死的。
但是,对后面司机来讲,因为排除不了他来之前乙已经死亡,所以这个死亡结果并不能认定是后面司机导致的,而应当认定是前面司机导致的。
假设是前面司机撞死的,这个死亡结果应当认定是他导致的;假如不是他撞死的,是后面司机补了一下轧死的,按照笔者后面要讲的因果关系理论,甲的撞击行为介人了丙的行为,最后导致了被害人死亡。
这时候需要考虑介人因素也即丙的行为对这个结果的影响力大小。
对甲而言,肇事以后应该停车,而且因为不停车不救助,导致后面的司机很难发现躺在地上的人。
所以,第一个肇事的人要对后面的介入因素所导致的后果负责。
所以对甲来讲,无论被害人是他自己撞死的,还是后面的那个人轧死的,甲都要对死亡结果负责,所以甲是交通肇事罪。
但是接下来的难题是,被害人死亡后,是否可以认定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因逃逸而致人死亡。
对此,笔者的结论是,如果能够证明甲逃逸的时候被害人还活着,其死亡的结果是后面司机导致的,就可认定甲因逃逸而致人死亡,后面的司机构成交通肇事罪。
但是现在无法证明,所以对甲来讲,“就低不就高”,只能认定他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是对他最有利的结果,即假定他逃逸的时候被害人已经死亡。
所以过失犯里面的因果关系怎么判断,很重要。
对于第二个撞击的人,因为证明不了他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所以他无罪。
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这个因素的认定有时会直接决定能否适用死刑。
下述两个案例都涉及死刑适用。
第一个案例,甲准备抢劫乙,在山崖边对乙砍了5刀,乙重伤昏迷,甲以为乙已经死亡,夺取财物后离去。
但是,乙自己走了两步,刚迈了两步就掉下山崖摔死了。
甲成立抢劫致人死亡,这个死亡结果是甲导致的。
他不能辩解说被害人自己走下山崖死的,相当于自杀。
死亡结果是最开始的抢劫行为导致的,这个暴力行为使被害人受伤程度太重,被害人即使苏醒,仍然不可能处于清醒的状态,因此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仍然应认定为是甲导致的,甲构成抢劫致人死亡。
第二个案例,王某绑架他人,在转移被绑架人的过程中遭遇车祸,导致被绑架人受撞击后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在此王某不成立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不适用死刑,因为死亡结果不是绑架本身导致的,而是由一个独立的第三人行为导致的。
⑴第二个问题是对因果关系的判断。
这不仅仅包括事实判断,有时候还要看到这个事实背后的规范判断、价值判断或者是实质判断。
下面这是个真实的案例,但是这个案例的争议很大。
甲基于抢劫的意思对乙使用暴力,导致乙轻微伤。
乙从身上掏出10张10元面额的钱递给甲,甲接过来数了一下,马上把钱扔到被害人的脸上,骂被害人说:“打发要饭的?”又打了乙一耳光,然后马上逃离犯罪现场。
对于此案笔者认为,甲不能被认定为抢劫罪既遂,这个问题存在争议。
按照司法解释,抢劫罪既遂的标准是要么存在轻伤以上的结果,要么取得财物。
而取得财物要求有取得的行为和取得的意思,在这个案件里被告人没有取得的意思,甲根本就不想要这个钱,他发现钱少了以后,不想要,所以认定为未遂。
这种未遂国外称为障碍未遂。
所以在事实的因果关系之外,还存在价值的因果关系。
我们再看一个案例,涉及危险驾驶罪。
A、B两人约定骑摩托车去飙车,但是当天下大雨,B由于摩托车侧滑摔倒死亡。
这里我们需要讨论,死亡结果要不要认定为是A导致的。
如果认定为是他导致的,则应当认定他成立交通肇事罪。
但是,根据笔者的结论,B的死亡与A的飙车行为之间有条件关系,意即如果没有他飙车的行为,则不会出现这个结果,但是二者没有评价上或者规范上的因果关系。
B自己应对死亡结果负责,A只构成危险驾驶罪,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所以,因果关系除了事实的判断之外,还有实质上的判断。
司法解释认可对因果关系的实质判断,最明显的例子是对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按照这个司法解释,行为人在这个事故里,承担责任大小的不同会导致最后能不能定罪的结局是不同的。
所以认定犯罪成立的可能性,要取决于行为人对事故的责任大小。
而在某一个交通事故里,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人的行为肯定是有关联的。
从事实的角度上看待是否存在关联,我们会得出结论:如果没有撞他的事实,那么就不会导致死亡的结果。
但是,司法解释是从实质上看最终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
这种在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分摊不法或风险的做法,明显属于规范评价层面的因果关系判断问题。
接下来讲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
这个问题将从以下两方面展开。
一是判断因果关系的时候,需要实质地判断行为和结果是否存在,而不是从形式上看。
举一个案例,甲是一个县发改局的局长,有公车私用的违法行为。
某一天晚上7点,甲安排已经下班回家的司机乙去火车站接甲的亲戚。
因为甲给乙打电话时已经很晚,晚上7点,但乙因为知道甲的脾气暴躁,不敢告诉甲自己喝了酒,于是自己勉强驾车去了。
乙接到人后在火车站不远处撞了一个人,而且伤势严重,被害人很快被送到医院。
乙第一时间告诉了甲,因为他喝酒所以开车时出了事故。
甲说你不用管,然后甲联系交警、医院,看似圆满地处理了此事。
但是交警到现场后记录了事实并保存下来。
翌日早上,甲召开局长办公会,在会上谈及此事时隐瞒相关事实,称公车在公用时发生了事故。
该县发改局的其他领导因此同意甲提出的方案,即由局里出钱,把所有的善后工作做好。
但是局里其他领导做出这种决定,原因是受了欺骗,误以为是公车公用时发生了事故。
局长办公会决定,所有的赔偿和医疗费用都用公款解决,后来赔偿给受害人家属的款项就是用公款赔偿的。
不久,被害人死了。
甲又安排发改局的办公室主任联系县医院,称医院还有13万元的医疗费需要解决一下。
办公室主任自己也误认为是车子是公用时出的事故,所以他就按照局长的要求去联系。
医院说费用可以免,但是医院的账务问题不好解决。
这个局长甲知道后告诉办公室主任,让他们想办法,以后给这个医院一点项目。
事后甲违规做出决定,由发改局批给医院一个300万元的医疗器械采购的项目。
此案中能不能以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对甲数罪并罚?有人会质疑能否认定这么多罪。
但这是检察机关办的一个真实的案件,渎检部门负责侦查。
到了公诉环节时,相关部门来咨询笔者。
笔者认为贪污罪是很难定的。
公车私用出事究竟怎么去处理,也比较复杂。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9月17日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个解释关于使用单位的车出现事故后单位是否需要赔偿有一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饮酒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发生的损害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个单位的赔偿责任限于单位有过错,单位有过错又限于“知道”或“应当知道”。
所谓“应当知道”是很难界定的,笔者后面讲推定的时候会讲到,“应当知道”的内涵很广。
在本案中,局长应该了解这个司机平时是否爱喝酒。
局长晚上7点钟给司机打电话,并且打电话这个时点离下班的时间很远。
这个时候单位司机用公车时出现了酒驾的事故,如果被害人对此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司法解释,单位应该赔偿。
所以,在这个案件里贪污罪定不了,主要原因就是16万元赔偿款虽然是被告人隐瞒了事实,虽然公款不应该支出去,但第一责任的赔偿人是司机。
如果司机无法赔偿,甲因公车私用而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司机和甲都无法赔偿,则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在本案中单位是连带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即便甲告诉单位真相,称他安排的司机去接他的家人,下班以后出事了,现在被害人闹得很厉害;说这个车是我们单位的,所以我们单位应该赔。
如果他告诉其他领导真相,这个钱单位也应该掏出去。
所以,在这案件里,他有没有隐瞒事实,对16万元公款是否支付是不重要的。
但是,单位有损失,冤有头债有主,这个损失最终还是应该由甲来承担责任,所以单位的损失在于甲没有告知单位真相,让单位在赔偿以后无法向责任人追偿。
在这个案件里,笔者大致的分析是:在公车私用导致事故的情况下,当事人隐瞒真相让单位赔偿,如果单位本来就有赔偿义务,那么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
按照侵权责任法,即便行为人告知单位真实情况,单位也有赔偿义务,那么就不支持被告人构成贪污行为。
因为单位掏出这个钱是法律上的强制规定,财物的丧失和隐瞒真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结果不是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行为所致,所以不构成贪污。
但是,行为人有义务告知单位真相,当单位履行赔偿义务后,能够向真正的责任人追偿,刑法惩罚的是被告人利用职权向单位隐瞒真相,使得单位无法追偿。
对被告人隐瞒真相,使单位无法实现追索权的行为,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论处。
在这个案件里,这个局长的三个行为:用16万元来赔被害人、让医院免除了13万元和批给医院一个300万元的采购项目,一共是329万元,笔者的意见是整体给他定一个滥用职权罪。
关于让医院免除13万元的医疗费,检察院渎检部门的意见是,这个钱本该你赔的,你现在让医院免了钱,你就是向医院索贿。
但笔者认为,无论16万元还是13万元都是发改局应该承担责任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该是由发改局承担责任;当责任确实是由他承担的时候,被告人是不是隐瞒真相并不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即便被告告诉单位真相,这个损害责任仍然是由单位承担,所以单位的损失不在于他隐瞒真相让这个钱付出去,而在于他滥用职权隐瞒真相以后,单位不能向真正的民事赔偿的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的义务人去追偿,使单位不能追偿,有损失。
一般来说,在公车私用导致事故的情况下,隐瞒真相让单位赔偿,而单位又没有过错的,被告人通常要构成贪污罪。
例如,发改局局长的司机接受局长的指令,在上班期间,开着车子出去了,但是接的是局长自己的人,司机也没有醉酒,这个案件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解释,单位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当单位完全没有义务赔偿时,你隐瞒真相让单位去赔,这个时候才发生了单位的财产被贪污的事实。
但是,当单位本来就该赔的时候,单位的财产损失不是因为被告人贪污了,而是因为按照民法赔偿之后追偿不了。
这两类案件有区别。
这个案件的因果关系,我们不能只看单位承担了赔偿责任的这个结果,我们还得看这个钱是否应该赔偿。
这时候案件背后就有一些实质判断。
第二个问题我简单讲一下。
大部分的因果关系复杂的案件,都涉及一个介人因素。
被告人有一个行为,这个行为实施以后,这个结果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但是在这个结果发生之前,由于一个其他因素的介人,使结果发生。
通常的例子是被告人把被害人打成轻伤,被害人被送到医院,医生治疗失误,最后被害人死亡,被告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因果关系的大量复杂问题都存在介入因素。
有介入因素的场合基本的判断规则有三个。
第一个规则需要判断最早的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高低,也即先发生的行为危险程度越高,则最后的事故结果就越容易被认定是该行为导致的。
正如笔者之前举的例子中,把被害人打成轻伤,如果被害人最后死了,那么结果很可能要算到医生头上,是不是医疗事故的问题。
如果故意伤害一开始就下手很重,送到医院,医生抢救过程中有点失误,但是失误很小,那这个死亡结果往往要算到最开始那个人头上,所以一开始危险性的大小很重要。
因此,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我们应当形成一个判断,以抢劫为例,通常抢劫等行为属于危害性很大的行为,一旦最后被害人死了,死亡结果通常由抢劫犯来承担,尤其是开枪、用管制刀具等杀害、伤害行为,即使有别的因素介人,最终死亡结果往往也要算到被告人头上。
第二个规则要考虑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也即这个介入因素是否异常。
是否完全在行为人事先考虑的范围之外。
如果这个介人因素实属异常,通常因果关系是要中断的。
举一个极端的例子,8点钟一个人喝的矿泉水里被下了毒,毒药很快发作,根据剂量和药物之间的关系可以判断被害人9点钟左右一定会死。
但如果这个被害人坐飞机,8点半这个飞机坠落,被害人死亡,死于8点半。
这个时候,我们只能认为介入因素特别异常,几百万分之一的概率,被告人就不需要对死亡结果负责,他只对自己的杀害行为本身负责,对他只能定故意杀人未遂,所以需要仔细判断介入因素的异常性。
因此,我们要考虑以下情况:介人因素是不是由最初的实行行为所必然引起,是不是常常伴随着该实行行为所发生的;是否存在几乎不发生的情况,是不是和实行行为完全无关。
这里笔者讲一个真实的案件。
一个警察想和妻子离婚,他们二人分居了很长时间,但妻子坚持不同意离婚。
有一天这个警察生气了,决定去找妻子谈最后一次。
他去的时候带着枪,并且枪膛里上了子弹。
见面之后一言不合就和妻子吵起来了,而且吵得很厉害,甚至发生肢体冲突,扭打起来在他们扭打的过程中,警察的枪掉在地上。
此时,妻子的身体无意中碰到了枪,子弹发射了,妻子被击中身亡。
警察被抓,他辩解说被害人是自己碰到这个枪死的,死亡结果他不能负责。
但在这个案件里有一个介入因素,是被害人自己触碰到这个枪而导致死亡,此时就需要考虑这个介人因素是不是罪犯的直接行为引起的。
因此,在这个案件里,对警察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既遂。
第三个判断规则需要考虑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
介人因素如果对结果的影响力很小,那这个结果一般要认定为是最开始的那个人导致的;介人因素如果影响力很大,实行行为和最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则不存在。
笔者再挑选几个检察院和法院有争议的案件讲一讲这个问题。
第一个案例,被告人穆某驾驶农用三轮车载客,而这个行为是被禁止的。
在经过某村境内路段的时候,前方有交通局工作人员检查过往车辆,他的农用车欠缴有关费用,他担心被罚,就驾车驶离公路,并在村民甲家附近停车让村民下车,告诉村民他不能再往前走了,让他们自行解决。
但是他这个车触碰了乙从村民甲的家中所接电线的裸露地带,车身带电,他的车顶棚是一个铁栏杆,于是乘客张某下车的时候触电身亡。
后来査明,被告人的农用三轮车出厂的时候高度为147厘米,但是他在车顶焊接了行李架,使该车的高度实际为235厘米。
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这个车型最大高度200厘米,他超出了35厘米,如果他没有安装这个行李架,电线掉下来是接触不到车子的。
但是,如果只有他这个违规行为,事故也不会发生。
后来经过进一步的调查,得知乙从甲家中接的电线,套接甲家的电表,套接的火线距地面垂直高度为228厘米,电线高度很低,按有关规定,电线对地面的距离最小高度为250厘米以上,就是说电线如果往上扯的话,比甲的车子的高度还高出15厘米,这两个东西也碰不到一块,所以乙所接的火线也不符合安全标准。
这个案件中因为存在多种因素才导致了这种结果。
检察院最开始是以被告人穆某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无罪。
于是检察院提起抗诉,上级检察院在审查过程中觉得抗诉可能无法成功,就撤回抗诉了。
这个案件十分复杂,且确实包含很多争议。
笔者个人认为,对被告人可以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有很多违规行为,但是如果甲乙两个人不接电线,这事也不会发生,这应当是意外事件。
接电线的村民有两个违规行为,一是火线低了,二是电线接头的地方裸露。
而裸露的这个地方恰好是车顶。
法院认为这事纯属偶然,给被告人定罪于法不合,因为他既不能预见,也不能避免。
笔者认为,被告人把车子改高了就特别危险。
这个案件当中,第三人的行为介人,被告人穆某违规驾驶的行为,并不能独立的导致结果,而第三人私拉电线的行为介入,才导致了这个结果。
那就需要考虑,私接电线的行为对结果影响力的大小,另外,私接电线的行为是否异常。
笔者认为,车子禁止改高的规定之所以会出台,是为了避免触碰桥梁等障碍物,当然也包括避免碰到电线。
而被告人把车子改高恰好违反了这个规定,同时你把车子开到村民家的旁边,这是禁止机动车去的地方,被告人的行为由此就更危险,而且农村这种私拉乱接电线的行为并不罕见。
所以,笔者的基本结论是,可以认定被告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个案例,被告人赵某驾驶汽车行至某路口时,这个路段限速60公里每小时,被告人的车速高于每小时77公里。
事后鉴定,因为超速和采取措施不当,车轮压到一个“散落”在路上的雨水井盖,然后失控导致井盖冲过隔离带进人辅路,与杨某所驾驶的汽车和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刘某等相撞,造成3人死亡、2人受伤。
判决书上的原话是“散落于路面的雨水井盖”,说明井盖下面是没有井的,是实心路面,这个井盖怎么到路面上的,查不清楚,所以判决书用的是“散落”。
但是本案造成的后果很严重,一审以交通肇事罪判赵某3年有期徒刑,缓刑3年。
交通肇事造成这种严重后果的,有些地区的法院可能会判肇事者6年甚至7年。
但是法院对被告人判刑偏轻也有特别的考虑,即考虑到被告人不能控制的自然力原因,也就是说,即使不能说介人因素异常,但也不能说它是正常的。
这个雨水井盖下面原本应该是空心的,车子压上去应该没问题。
可是这个井盖下面是实心的,所以说还是比较异常的,而且马路上不应该随处出现这种放在路面上的井盖,另外,它对结果的影响很大。
值得注意的是,因果关系判断要看实质,不能看形式,不能光看他超速的行为表现,我们还需要考虑,如果赵某不超速的话这个结果会不会发生。
当他车速在60公里每小时以下的时候这个结果会不会发生,比如说58公里每小时会不会出现这个结果?实际上,由于这个井盖出现在它不该出现的地方,行为人即使开到58公里每小时,这个结果发生的概率可能也很大。
在本案中,被告即使没有超速,结果也可能无法避免,此时法院的裁判就该考虑存疑时有利于被告。
这个案件的一审、二审判决为把这个案件说清楚,法院论证颇多,但是判决中还是有一些疑问。
在没有查明合法行为(不超速)是否会引起后果时,认定结果归属于超速行为,可能违反“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
对这个案件笔者觉得作无罪处理更恰当一些。
一审、二审可能也考虑到了这个问题,所以判刑的时候才做了缓刑的处理。
一 END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