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散文网 会员登陆 & 注册

用人单位在收到被迫解除通知当日结清拖欠的工资,劳动者还能主张经济补偿吗?

2023-09-18 18:42 作者:深圳刘律  | 我要投稿

【被迫离职之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在收到被迫解除通知当日结清拖欠的工资,劳动者还能主张经济补偿吗?

 刘克星律师整理

说明:本律师关于本文案例及类案检索所用关键词:全文“离职前已经发放”;全文“再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由”。

 


案例一、通知邮件“妥投”前,用人单位补发工资是否还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3、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甲公司为化名,下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陈某某为化名,下同)

【基本案情】

陈某某2009年3月10日入职甲公司,岗位为技术员。

陈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6300元。

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及人事部经理管*邮寄发出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寄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8年12月14日9时40分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未妥投,至当日下午17时03分才妥投,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上午9时50分向原告发放了2018年9月及10月工资。

【一审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2018年12月13日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13日期间工资为由向被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收到该通知,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14日解除。因本案中被告确实存在拖欠原告2018年9月、10月工资的情形,且原告同一天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人事部经理均发出该邮件,收件地址为被告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次日该邮件第一次未妥投系因被告原因。故,在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之时,被告确存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形,在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之后,即便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拖欠工资,原告仍可以此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相关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双方庭审中确认,原告月平均工资为6300元,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3000元[6300元×10个月]。关于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因双方均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请求】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其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甲公司对一审判决其向陈某某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13日工资9023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最迟应次月22日前向劳动者发放上月工资。本案中,甲公司确认其2018年9月至12月连续四个月未及时足额向陈某某支付工资,且截至2018年12月13日仍未向陈某某支付2018年9月和10月工资,故其主观上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故意较为明显;其次,劳动者被迫解除是指劳动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法律赋予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并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在陈某某2018年12月13日邮寄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甲公司确实存在拖欠陈某某工资的情形,故甲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为陈某某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再次,陈某某于2018年12月13日向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人事部经理管*分别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地址为甲公司的住所地,快递单上清楚备注内件品名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述邮件于2018年12月14日上午9时40分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点”未妥投,并分别于当天下午17时03分、17时04分妥投,故陈某某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有权要求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最后,甲公司虽于2018年12月14日上午9时50分向陈某某补发了2018年9月和10月工资,但并不影响其存在拖欠工资事实的认定,不排除劳动者所述的用人单位在收到邮件通知后故意不签收、试图规避支付经济补偿法律责任的可能。本案劳动者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在先,用人单位补发工资在后,不属于“用人单位有延期发放工资的情况,但在劳动者离职前已经发放,劳动者再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甲公司向陈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二、提交离职申请时存在拖欠,离职时已结清拖欠的工资,用人单位是否还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案号:(2019)粤0305民初*9、*10号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某(赵某某为化名,下同)于2019年7月31日、原告曾某某(曾某某为化名,下同)于2019年7月30日分别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以被告2018年开始长期拖欠工资、2019年初无故对二原告降职降薪为由提出被迫离职,要求被告补足工资、福利、结清拖欠工资、报销款、支付经济补偿等。

递交《离职申请》之后,原告赵某某在被告处最后正常工作至2019年8月7日,于当日填写了《物品交接清单》《离司人员表》交予被告,被告相关人员于2019年8月15日在上述清单、表格中签名确认。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工资至2019年8月7日。递交《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之后,原告曾某某在被告处最后正常工作至2019年8月8日,于当日办理了工作交接,填写了《交接清单》。原、被告双方确认曾某某2019年8月9日至8月15日期间休年休假。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曾某某支付工资至2019年8月15日。

【法院裁判要旨】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原告于2019年7月30日、31日以被告拖欠工资、无故调岗降薪为由向被告递交离职申请。如前所述,被告对二原告调岗降薪未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以调岗降薪为由主张被迫离职不能成立。此外,二原告提交离职申请时,被告确实存在迟延支付2019年6月工资的事实,但被告2019年7月31日即向二原告发放了2019年6月的工资,二原告此时尚未离职。又根据《劳动合同》关于工资支付时间的约定,二原告2019年7月的工资支付期限为2019年8月5日之前,被告于2019年8月5日支付二原告2019年7月工资符合双方约定。综上,被告虽然存在延期发放二原告2019年6月工资的情况,但在二原告离职前已经发放,二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时(2019年8月7日),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本院对二原告诉请被迫离职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

 

案例三、用人单位收到解除通知后3小时内补发拖欠的工资,是否还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案号:(2019)粤0307民初*7号

【基本案情】

李某某(李某某为化名,下同)2017年3月30日,入职丁公司(丁公司为化名,下同),工作岗位为行政前台。

工资5000元/月,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补贴、其他工资构成,每月10日发放上个月工资。

2019年3月6日,李某某向丁公司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丁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李某某工作至当日。丁公司确认于2019年3月7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双方观点】

李某某称,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李某某于2019年3月6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丁公司于2019年3月7日11:21签收邮件,同日下午14:19才向李某某支付了2019年1月份工资,丁公司是在收到李某某寄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才支付2019年1月份工资。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快递单及妥投证明以及兴业银行证明及借记卡交易记录等证据。其中EMS快递单及妥投证明显示,李某某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于2019年3月7日上午11:21投递至丁公司处并签收;兴业银行证明及借记卡交易记录显示,李某某名下的兴业银行账户于2019年3月7日14:19收到丁公司转来的“代发工资”4468.91元。

丁公司称,因公司账户被冻结才延迟支付了2019年1月份员工工资,且因本案李某某李某某未办理离职手续就辞职,导致公司前台无人值守,丁公司无人签收邮件,丁公司方已于2019年3月6日将工资表做好并通知各部门的负责人。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9)粤0307民初1756号民事裁定书》、《费用报销单》以及《兴业银行薪资回单(转账)》。其中《费用报销单》显示2019年3月6日丁公司工作人员申请费用开支用于发放工资,但该《报销单》未有李某某或第三方确认的内容;《兴业银行薪资回单(转账)》显示2019年3月7日丁公司通过兴业银行发放了工资,但该证据未显示工资发放的具体到小时、分钟的时间点,李某某对此不予确认,称应当以其收到款项的时间为准。

【法院裁判要旨】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丁公司对公账户被冻结数额不足以影响丁公司支付工资,也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且该对公账户已于2019年2月25日解除冻结,而丁公司在2019年3月7日收到李某某寄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才向李某某支付2019年1月份的工资,故丁公司以账户被冻结而延迟发放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于2019年3月6日向丁公司邮寄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丁公司于2019年3月7日11点21分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效力,丁公司在2019年3月7日14点19分向李某某支付2019年1月份工资,行为发生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生效后,不属于“对于用人单位有延迟发放工资的情况,但在劳动者离职前已经发放,劳动者再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情形。此外,丁公司提交的《费用报销单》系单方作出,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某某以丁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丁公司在李某某离职后才发放工资,应支付李某某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经核算应为10000元(5000元/月*2月)。

 

 

简评:如果劳动者主张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被迫离职,需要注意离职时间的把控(即何时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处理不好可能出现第二个案例的情形,导致无法拿到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在收到解除通知当日补发拖欠的工资是否属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的情形,本文上述第一个和第三个案例审理法院认为不属于。

 

(特别提示:劳动争议地域性较强,不同地区、不同法院针对同一类案件可能有不同的观点,且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法律及相关规定也有可能发生变化同时对于法律的理解,不同的人可能存在差异。故本文所述案例的裁判观点及解读,仅供参考,不作为针对个人的建议。)

 

有兴趣的还可以看下:

1. (2020)粤0307民初28098号;

2. (2020)粤03民终25385号;

3. (2021)粤03民终23789号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

八十四、对于用人单位有延期发放工资的情况,但在劳动者离职前已经发放,劳动者再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在收到被迫解除通知当日结清拖欠的工资,劳动者还能主张经济补偿吗?的评论 (共 条)

分享到微博请遵守国家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