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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上诉案

2022-09-15 09:55 作者:金赛波律师课堂  | 我要投稿

【金博主按:这个早期山东高院的二审判决就是中行根据央行老版《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开的信用证,结果被申请人“逼死”的案例(即使申请人保证金不够,如果他要求开证行进行不符点放弃并付款开证行必须咬牙照办)。法院这么判是没错(于审判长也是照章办事[偷笑][偷笑]),错的是央行的愚蠢的规则。旧版规则被我反复攻击了很多次大会小会攻击耻笑拿中行这个受害案例说事,终于在新版中改了。[捂脸][捂脸][偷笑][偷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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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鲁民四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以下称莱芜中行)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岱银集团)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泰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莱芜中行委托代理人W某某、X某某及被上诉人岱银集团委托代理人S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

2007年6月4日,岱银集团(乙方)与山东王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称王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07-06-04-1),合同标的为棉纱,金额100万元,结算方式:国内信用证,交货方式为甲方自提,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汽运,甲方负担。

2007年6月14日,王子公司向莱芜中行提交开立信用证申请书,约定并交纳开证保证金人民币60万元,莱芜中行向王子公司开立KZ51S07126号信用证,载明:开证申请人为王子公司,受益人为岱银集团,开证金额为100万元人民币,有效日期为2007年6月30日,通知行为泰安中行。运输方式汽运,合同号码2007-06-04-1,货物描述为棉纱计价100万元,付款方式为延期付款货物收据签发日后90天,可议付,受益人应提交的单据包括增值税发票、货物收据和货运收据。如果单证不符,付款时扣除450元,相关费用由受益人承担。本信用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申请人的开证申请开立。本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信用证。我行保证在收到单证相符的单据后,履行付款的责任。岱银集团向王子公司履行上述合同后,于2007年6月25日向通知行泰安中行提交托收申请及相关单据并提示付款,岱银集团提交的上述单据中没有信用证规定的运输单据。泰安中行审查单据后转交莱芜中行。

2007年7月3日,莱芜中行向岱银集团发出不符点电,理由“未按信用证要求提交相关单据中的运输单据。2007年7月5日,王子公司出具《同意信用证付款的函》,请求莱芜中行对号码KZ51S07126及号码KZ51S07120信用证予以付款。2007年7月6日,岱银集团派员赴莱芜中行交涉并转告王子公司的函。后,莱芜中行同意并对KZ51S07120信用证进行了付款,对本案KZ51S07126信用证没有议付。另查明,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于二零零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受理了王子公司的破产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信用证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涉外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信用证纠纷属集中管辖范围,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焦点之一在于莱芜中行不符点拒付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信用证条款中规定了受益人应提交的单据货运收据而本案岱银集团未能提交货运收据,根据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开证行仅以单据为依据以确定其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的,银行可以拒绝接受。因此本案岱银集团由于未能提交信用证规定的货运收据造成单证不符,开证行有权决定拒绝接受。岱银集团主张的结算惯例并不能对抗开证行对本案诉争信用证单据的处理。


本案另一焦点在于在开证申请人王子公司同意付款的情况下莱芜中行对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是否应予支付,对此,《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了不同规定。《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开证行审核单据发现不符时,应在收到单据的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将全部不符点用电讯方式通知交单人,该通知必须说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同时商洽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同意付款的,开证行应即办理付款,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的,开证行应将单据退交议付行或将信用证正本、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及单据退交受益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则规定,开证行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自行作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决定,并自行决定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的不符点。开证行发现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联系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开证申请人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并不影响开证行最终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开证行向受益人明确表示接受不符点的,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开证行拒绝接受不符点时,受益人以开证申请人已接受不符点为由要求开证行承担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本焦点问题实为对本案纠纷处理依据的适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系专门规制国内信用证结算的部门规章,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信用证结算,诉争信用证条款中明确载明“本信用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申请人的开证申请开立”,就意味着开证行在办理有关该信用证的开立、议付、付款事宜上即应按照该办法规定进行处理,否则脱离该办法将使诉争信用证缺乏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参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相关国际惯例制定,主要针对国际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审理作出相应规定,并不必然适用于国内信用证纠纷的处理,莱芜中行主张按照上述规定处理本案,不予采信;从地域关系分析,国内信用证的相关银行在业务受理、风险防范等方面较国际信用证有更大便捷,莱芜中行可以通过信用证合同对开证申请人王子公司的偿付能力作出有效控制,而受益人岱银集团选择国内信用证结算方式即意味着对开证行银行信誉和偿付能力的信赖,开证行基于诉争信用证应承担首要付款责任,其辩称王子公司没有到其处存款,其没有义务为开证申请人垫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参照《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进行处理,在开证申请人王子公司同意付款的情况下,开证行莱芜中行应即办理付款,其拒付理由不当,应当按照《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受益人支付赔偿金,岱银集团按照起诉时逾期付款的期限所主张的15000元赔偿金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参照《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KZ51S07126信用证项下款项999999.78元;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赔偿金15000元(截止到2007年12月27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5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负担,上述费用由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解决。

上诉人莱芜中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岱银集团未能提供货运单据,属于单证不符,开证行只要拒绝接受不符点就没有付款的义务。原审法院依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判决本案是错误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来处理本案,信用证虽然是依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申请人的开证申请开立,但这只是对国内信用证开立条件、程序、结算等操作的描述,而不是对于产生纠纷后的法律适用所作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生效晚于《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也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因此,莱芜中行作为开证行拒绝接受不符点,受益人以开证申请人已接受不符点为由要求开证行承担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撤销(2008)泰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岱银集团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其承担。

被上诉人岱银集团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国际信用证纠纷案件作出的解释,本案是国内信用证纠纷,不具有涉外因素,不是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国际惯例开立,而是根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开立,不能适用针对国际信用证而作的司法解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也确定了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本案信用证条款载明是依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开立,受益人接受了该信用证,信用证条款当然成为信用证当事人之间约定而具有法律约束力。银集团提供的单据只是缺少货运单据,在开证申请人同意付款的情况下,开证行应当根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的规定付款。岱银集团与王子公司自2004年7月至2007年6月长达三年业务来往中,均是王子公司自提货物,在信用证结算业务中均未提交运输单据,客观上也不存在运输单据,莱芜中行均予以付款,岱银集团接受有运输单据条款信用证是基于莱芜中行一贯的做法及信赖,因此,根据双方操作惯例,莱芜中行也应当付款。

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适用《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还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本案系国内信用证纠纷案件,涉案信用证载明“本信用证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及申请人的开证申请书开立”,因此《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是该信用证进行结算、付款等的基础依据,系双方约定的处理信用证相关业务的条款,应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该条款表明对信用证纠纷的法律适用,优先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是双方对于处理信用证业务的约定条款,双方在信用证结算过程中产生纠纷后首先应适用《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进行解决,只有在《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对相关问题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才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的情况下,开证行应商洽开证申请人,如果开证申请人同意付款的,开证行应即办理付款。本案中莱芜中行认为涉案信用证项下单据存在不符点,然而开证申请人同意付款,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存在不符点,莱芜中行也应当向岱银集团付款。莱芜中行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主张其有权自行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判令莱芜中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加倍支付利息属表述错误,应予纠正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综上所述,莱芜中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结果应当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35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喜富代理

审 判 员  D某某代理

审 判 员  王磊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迟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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