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务!法大刘家安教授《担保制度解释》逐条解读——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

第十八条 【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
《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八条: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本解释第1款一般性地确立了承担担保责任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在担保合同有效时“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担保合同无效时承担了“赔偿责任”后的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民法典》仅在第700条针对保证人规定了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而本款明确了因担保合同无效而承担了赔偿而的担保人(所有涉及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同样对债务人有追偿权。
第2款,根据《民法典》第392条,债权人应先实现对债务人的担保物权,若第三人未做先实现债务人自身物保的抗辩,则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时行使该担保物权。另外,由《民法典》第700条(前文已经分析)——“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能理解本条解释第2款。


第十九条【反担保的相对独立性】
《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九条: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仅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387条第2款: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民法典》第689条: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即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为实现向债务人的追偿权而未雨绸缪地设立的担保;尤其是担保公司在对外担保时常常以反担来保强化自己在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权。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反担保通常表现为担保物权,旨在使追偿权获得优先受偿的效力。
《解释》第18条已经明确: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基于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条更进一步,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基于过错赔偿责任所作出的给付仍然可以受到反担保的保障。反担保中的反担保人恰恰(通常)是被担保之债的债务人,反担保不受原担保合同效力瑕疵的影响,维护反担保合同的有效性能够确保担保提供者即便对自己的过错赔偿责任也能够因反担保有效在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之上取得优先受偿权(不论如何,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也是代主债务人承担,理应维持反担保的效力)。
第2款第一句“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似无意义。理由在于本解释第十七条的前提是第三人提供担保,债权人对第三人主张赔偿责任才有意义。而反担保人就是债务人本人,担保人本就有权向主债务人主张担保债权,因此谈不上对反担保人主张赔偿责任。第二句“当事人仅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则印证了第2款解读出的反担保合同独立性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