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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工作中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

2023-09-25 10:40 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 我要投稿

基本案情

孙某系中力公司员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受中力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

其从中力公司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国际商业中心(以下简称商业中心)八楼下楼,欲到商业中心院内停放的红旗轿车处去开车,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孙某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造成四肢不能活动。

孙某向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于2004年3月5日作出(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证据表明孙某的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而且工作不谨慎,马虎大意而摔伤,存在过失,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决定不认定孙某摔伤事故为工伤事故

孙某不服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行政判决,撤销了劳动局的决定书。

法院认为

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有时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过失行为,工伤保险正是分担事故风险、提供劳动保障的重要制度。如果将职工个人主观上的过失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违反工伤保险无过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据此,即使孙立兴工作中在行走时确实有失谨慎,也不影响其摔伤系因工作原因的认定结论。

律师观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排除工伤认定的三种法定情形,即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孙某并没有以上目的,只是在派往工作的地点实施工作行为时,失脚摔伤,主观上不谨慎有过失,但是并没有自残、自杀的主观意识,是符合工伤保险的初衷的,符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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