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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设立有遗嘱情况下,排除其它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

2022-09-09 22:04 作者:大山的vlog  | 我要投稿

【当事人】

原告:徐某1

被告:徐某2、徐某3、徐4、赵某

第三人:

【查明的案件事实】

1、谭某(1931年8月4日出生)与徐某5系夫妻,婚后共生育三子一女,即徐某1、徐某2、徐某3和徐某4,无其他非婚生或收养子女。徐某5于1998年9月25日报死亡注销户口。2021年2月2日,谭某去世,谭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14年11月27日,谭某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订立遗嘱,明确上海市仙霞西路房产中属于其应有的产权份额,在其过世后,由儿子徐某1个人继承。2014年11月28日,长宁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谭某订立遗嘱进行公证。

2、2001年9月10日,仙霞西路房产核准登记到谭某和赵某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庭审中,被告徐某4、赵某均表示不对谭某名下产权归属提起确认之诉,对仙霞西路房产登记情况没有异议原告、被告徐某4、赵某均认可系争房屋产权中,赵某和被继承人谭某各享有百分之五十产权份额。同时,原告徐某1与被告徐某4、赵某均表示本案中仅要求确认产权份额,不需要进行析产

因被告徐某2、徐某3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诉讼请求:依被继承人谭某的遗嘱,判令由原告继承谭某在本市仙霞西路房产中的产权份额。

事实理由:被继承人谭某与徐某5(已故)婚后共生育三子一女,即原告徐某1与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4。仙霞西路房产系谭某于2001年9月10日购买的产权房。被继承人谭某于2021年2月2日去世,死亡时留有公证遗嘱,明确仙霞西路房产中属于其的份额由原告个人继承,因原、被告无法就继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徐某2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

被告徐某3未到庭,向本院邮寄书面意见表示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徐某4、赵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仙霞西路房产虽登记在被继承人与被告赵某的名下,但实际由被告徐某4出资,被继承人使用工龄购买,被继承人生前亦多次提及系争房屋属被告徐某4所有,故被继承人的产权份额应归被告徐某4所有。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原告主张被继承人谭某留有公证遗嘱,明确其在仙霞西路房产中享有的产权份额,在其去世后由原告个人继承。该公证遗嘱真实有效,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谭某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原告主张谭某在仙霞西路房产中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徐某4、赵某则主张谭某仅系名义上的产权人,实际产权人应为徐某4。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被告徐某4并非系争房产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审理中,被告徐某4、赵某亦明确表示不对谭某名下产权归属提起确认之诉并认可谭某与赵某各享有系争房屋百分之五十产权份额,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故本案系争房产仍视为谭某与被告赵某共有。被告徐某2、徐某3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表达其对系争房屋产权比例的意见,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事实依在案证据予以认定。现仙霞西路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谭某和赵某名下,为共同共有,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谭某与赵某曾就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作出约定,现原告主张谭某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房产共有人赵某亦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该份额实属合理,可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仙霞西路房产中属于谭某的百分之五十产权份额应由其继承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徐某1与被告徐某4、赵某均表示本案中只要确认产权份额,无需析产,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与法不悖,可予准许。


【判决结果】

上海市仙霞西路房产中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归原告徐某1继承所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归被告赵某所有,原告徐某1与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相互配合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34,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7,000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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