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考民法知识点小案例(股权让与担保,环境污染私益诉讼,解除,股东出资善意取得)

参考答案:1.(1)合同中的流质约款部分无效,其他部分有效。该合同为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但存在流质约款,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的规定,流质契约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2)甲银行不是股东。股权虽然变更登记为甲银行,但本质是担保而非股权转让。《担保制度解释》第69条的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股权让与担保是让与担保的一种类型,股权让与担保外观上虽呈现股权转让的效果,但该股权转让仅为形式上将股权转让给债权人,双方的本意在于提供担保。因此债务人仍为目标公司的股东,有权依法享有目标公司的股东权利与义务。
2.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根据《环境保护法》第58条的规定,只有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无违法犯罪记录,并且在设区的市以上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的环保组织才能提起公益诉讼。本案中的县环保组织不满足该条件,故而没有起诉的的资格,不满足《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起诉的条件,因此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另外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应该是中院管辖,县法院属于基层法院,无权管辖。
3(1)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因为属于私益诉讼,而非公益诉讼,所以级别上应为基层法院管辖,而非中院管辖,故最终由侵权行为地A县法院以及被告住所地即黄河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
(2)本案属于环境污染侵权案件,根据《民法典》第1229条、1230条的规定,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且因果关系倒置。故本案的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如下:原告村民一方证明黄河有限责任公司有排污的行为以及实际遭受的具体损害;被告黄河公司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其他减免责事由。但黄河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不属于证明对象,也不是减免责事由。
4(1)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与《民诉解释》第28条的规定,不动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法院专属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协议管辖是不能违反专属关系规定的。本案中的协议管辖违法了专属管辖,无效,B县法院没有管辖权。A县法院是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故而具有管辖权。
(2)会支持。因违约而解除合同的,一般解除权属于非违约方,但根据《九民纪要》的精神,在一些长期性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一,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第二,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第三,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判决解除合同后,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会因此减少。本案中,黄河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客观原因导致其继续履行合同对其不公平,已经满足了可以解除的情形,故判决解除合同会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5.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7条的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可以参照善意取得制度处理纠纷。公司是否善意一般以法定代表人是否善意作为判断。本案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无权处分人王五,故认定公司恶意,因此公司不满足善意取得要件,无法获得所有权。明峰公司有权取回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