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与物业公司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是不是就可以不缴纳物业费
【原告诉称】:
我公司与朱某华、曲某波之间无纸质合同,但存在实质上的物业管理关系。
2004年7月31日,我公司与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唐某将其购置的位于文慧园小区X室(建筑面积:51.45平方米)房屋(以下称涉诉房屋)委托我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按户每年收取1230.11元。
此后,我公司持续性地为唐某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在每个年度均通知唐某按照协议交付物业费,同时对欠费进行催缴。2014年8月11日,北京羲和物业管理中心变更名称为羲和物业公司。朱某华、曲某波于2009年9月28日取得涉诉房屋的产权,于2016年5月12日将涉诉房屋产权转给李某楠。
我公司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对朱某华、曲某波也进行了催缴,但仍未解决欠费问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朱某华、曲某波辩称,我们不同意羲和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我们系夫妻关系,当年为了孩子上学购买了涉诉房屋,于2009年9月从原业主处购入并于2016年5月将涉诉房屋出售。
无论在居住期间或者搬离之后,我们均未收到物业公司书面或电话催款通知。因此,我们认为羲和物业公司的诉讼时效已过,我们不应该再向其公司支付费用。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1涉案房屋坐落: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X号楼X室。
2涉诉期间:2009年9月28日至2016年5月12日。
3朱某华、曲某波系涉诉期间涉诉房屋的按份共有权人,各占50%份额,房屋建筑面积51.45平方米。
4羲和物业公司自2004年7月31日至今为涉诉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其公司未与朱某华、曲某波签订过物业服务协议。
5羲和物业公司通过上门张贴催费通知单的方式向朱某华、曲某波催缴过物业费。
6朱某华、曲某波未向羲和物业公司支付涉诉期间的物业费8149.48元。
7朱某华、曲某波不交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1、其曾经向羲和物业公司交费,但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其负担原业主的物业费,其不同意支付,此后羲和物业公司未向其收取物业费;2、未收到过催费通知单,羲和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法院认为】:
羲和物业公司与朱某华、曲某波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羲和物业公司为涉诉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朱某华、曲某波作为涉诉期间小区业主已接受服务,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该合同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公共服务性及服务持续性等特征,同时考虑到缴费主体众多,对于分散居住者收费不便等因素,对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不宜过苛。因此,对于朱某华、曲某波辩称本案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羲和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宜认为其公司明显怠于行使权利,故本院对羲和物业公司要求朱某华、曲某波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朱某华、曲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北京羲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9年9月28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的物业费8149.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北京羲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朱某华、曲某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北京羲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