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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等不提供相关材料致无法清算,须赔偿债权人相应损失

2022-10-20 18:27 作者:大山的vlog  | 我要投稿

原告学军公司起诉称: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就学军公司诉信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浙0110民初某3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信迪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学军公司遂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浙0110执某6号,信迪公司经强制执行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且信迪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9月24日,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根据某电器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了信迪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破产清算过程中,管理人未能接管到信迪公司的财产、财务账册等资料,致使无法进行清算,信迪公司也无任何财产可供分配,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0)浙0110破某3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宣告信迪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杨某奇、蒋某中作为信迪公司的股东,负有保管公司主要财产、财务账册等资料以及协助管理人对公司清算的法定义务,但二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因怠于履行义务,未向管理人提交账册等资料,导致管理人无法进行清算,致使破产程序终结。学军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某奇、蒋某中赔偿信迪公司债权人损失135804.1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某奇、蒋某中负担。

被告杨某奇、蒋某中未到庭抗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学军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信迪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管理人未能接管到信迪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财务账册等资料,无法对信迪公司进行清算,在管理人未对相关责任人员提起损害赔偿主张的情况下,学军公司作为信迪公司的债权人,有权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关于学军公司对杨某奇的诉请主张,因杨某奇持有信迪公司90%股权,且系信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认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并保管公司财务资料,信迪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具备破产原因,其未及时申请信迪公司破产,信迪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亦未及时向管理人移交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信迪公司现有债务132504.18元未清偿,学军公司要求杨某奇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相应赔偿款项应当归入信迪公司,依法分配给信迪公司的债权人。

关于学军公司对蒋某中的诉请主张,工商登记显示蒋某中虽持有信迪公司10%股权,但并非公司董事或监事,无证据证明蒋某中系信迪公司财务管理人员,亦无证据证明蒋某中的相关行为与信迪公司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学军公司要求蒋某中对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学军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依法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杭州信迪公司债权人损失135804.1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杭州学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被告杨某奇负担。


原告杭州学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杨某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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