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受伤时其介绍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当工人经介绍人介绍前往业主家施工,并按照业主的意思进行施工,劳动报酬由业主经介绍人之手支付给工人。此时,如果工人受伤,业主、介绍人和工人之间责任如何划分?
秦某经丁某介绍为程某家装修。其中,报酬由程某支付后,由丁某无偿转交给秦某。秦某按照约定到程某家为墙面贴砖,在使用电镐剔墙脚水泥台过程中造成右手损伤。受伤后,秦某被送院治疗。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秦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丁某、程某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办法院认为,关于秦某主张与丁某、程某均存在劳务关系。秦某经丁某介绍到程某家从事房屋装修工作,直接受程某指示进行施工,劳务费由程某支付,丁某从中不赚取任何费用,故秦某与程某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与丁某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秦某在涉案工程作业中受伤,程某作为雇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丁某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比例问题。秦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常年从事此类工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可能出现的危险应有一定的认知并加以注意,因其对自身安全的疏忽导致损害发生,故其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最终,经办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认定秦某承担30%的责任,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劳务关系是劳务提供者与劳务接受方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务提供者向劳务接受方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劳务接受方按约向劳务提供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法律关系。在劳务关系中,双方是平等的民事关系,劳务提供者提供劳务服务,劳务接受方支付劳务报酬。与此同时,劳务关系存在临时性、一次性等特征。因此,在判断双方是否具有劳务关系时,关键在于劳务报酬的支付以及劳务提供者接受何人的管理。
首先,从支付劳务报酬的角度来看。一般情况下,由谁向劳务提供者支付劳务报酬,便是劳务提供者的雇主,即劳务接受方。在实践中,也常常存在由介绍人等第三方转交劳务报酬的情形。此时,要观察第三方是否能从中获利,如果第三方从中获利,则存在劳务关系的盖然性将大大提高。
其次,从劳务提供者接受管理的角度上来看。对劳务提供者实施管理,自然是雇主和劳务接受方。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劳务提供者的管理,并不需要存在管理的事实,只需存在管理的可能即可。比如是否指定工作场地、工作的时间,劳动工具由谁提供等。
本案中,秦某经丁某介绍到程某家中施工,直接受程某指挥,而丁某期间并没有对秦某发布工作任务,也不对秦某进行管理。同时,秦某的劳务报酬由程某支付,丁某在转交的过程中没有获利,是直接转交给秦某的。综上,秦某与程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丁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经办法院则根据秦某和程某在事故中的过错,认定秦某自身承担30%的责任,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