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卫健委答复「尊严死」立法,目前立法的难点和争议点在哪里?
尊严死被视为缩短生命的措施,目前无法否定刑法上杀人罪或参与自杀罪的疑问。
在配套的服务、制度、监管没有完善之前,“尊严死”的立法仍然任重道远。
要确保“尊严死”不会步入歧途,必须要有完善的法律和制度来监督、管理。
如果没有完善的全方位监管体系,你怕不怕莫名其妙就被“尊严死”?
尊严死最早立立法于美国
尊严死的立法仅有美国,美国自从发生Karen Quinlan事件而引起全美重视尊严死之问题后,1976年加州自然死亡法(Natural Death Act)制订,成为世界最早有关“尊严死”的法律。
美国大部分的州皆已制订自然死亡法或相当于此法之尊严死法。
除美国外,包括中国在内的法制先进国家对于“尊严死”的立法态度尚趋谨慎。
1 尊严死是安乐死吗?
安乐死是提早结束人的生命——在他意识很清楚的时候就结束他的生命。
而尊严死一般来说只是不再采取医疗措施了,让他自然死。
所以说尊严死就是自然死,尊严死叫自然死就是基于这种理由,它和安乐死完全不一样。
尊严死与让病人无痛苦死去的安乐死并不相同,是一种在病人弥留之际,不做过分的治疗,而是用安宁缓和的方式给病人以临终关怀,最大程度地减轻他们的痛苦,让他们自然而有尊严地离开这个世界。
相对“安乐死”一词,“尊严死”使用得更为普遍,它仅指放弃治疗、任由患者自然死亡的“消极安乐死”,而不包括注射药物帮助患者死亡的“积极安乐死”。
从表现形式来看,“尊严死”仅允许医生为绝症患者提供死亡的“手段”,而不允许医生像“安乐死”那样“亲自”加入直接导致病人死亡的过程,否则就会被控犯下杀人罪。
“尊严死”强调病人在经历极度病痛的折磨之前能够保持自己的尊严而“体面”地死去,否则病人死前就可能因病情的进一步恶化而完全丧失自己宝贵的尊严,留给亲人的自然是噩梦般的可怕记忆,从这点来说,“尊严死”似乎比“安乐死”又上了一个档次。
尊严死,是预立医疗指示,可能会导致自然死,即不再做延命医疗措施。
植物人
可以尊重本人植物人患者的意愿或观念,停止延命治疗,任由患者死亡。
丧失自我意识病人
对于一些自我意识丧失而无治愈希望的病人,可由亲属凭他们的生前预嘱向医院、法院等提出停止治疗的要求因而死亡。
生前预嘱(Living will)是指人们事先,也就是在健康或意识清楚时签署的,说明在不可治愈的伤病末期或临终时要或不要哪种医疗护理的指示文件。
这样的死使病人摆脱了凄惨状态,亲属也摆脱了沉重的精神负担,人们认为这样的死是高尚而尊严的,尊严死的观念涉及到伦理道德、文化传统等一系列问题。
尊严死的起源
美国引起尊严死的争议源于卡伦·柯因兰(Karen Quinlan)事件。一位二十岁的女孩参加朋友的生日聚会,喝鸡尾酒后昏迷不醒,没有恢复,所以其父母希望医院不再作延命医疗措施,医院和法院都不同意。最后,卡伦的父母作证她生前的如此意思表示,法院方才同意以隐私权的保障为由,将终止医院措施的决定权从医院收归法院。
日本在报道“凯伦案件”时,首次采用为“death with dignity”的译名。
凯伦案件后,美国也孕生了一种观念,认为“随着医疗技术的进步,虽使生命的延伸成为可能,但如果只为了短短的延长,而带来令患者陷于人格崩溃般的苦难,则未必可说是蒙受近代医学的恩惠”,因而有人开始主张:“生物学上的死亡可以确定时,与其使患者的人格崩溃或暴露在周遭人们的冷漠眼光之下,不如取下生命维持装置,同意庄严的死去”。
因此,在此种历史背景之下,尊严死被定义为罹患不治之症、且属于末期的情况,为免招致患者的人格崩溃,而终止使用生命维持装置
尊严死的立法全世界仅有美国
美国自从发生Karen Quinlan事件而引起全美重视尊严死之问题后,1976年加州自然死法(Natural Death Act)制订,成为世界最早有关“尊严死”的法律。美国大部分的州皆已制订自然死法或相当于此法之尊严死法。
韩国尊严死有望合法化
韩国最高司法机关大法院2009年5月21日作出裁决,命令延世大学一家附属医院摘除一名77岁植物人金某(Kim) 身上的维持生命仪器。韩国最高法院21日首次判定可以尊重植物人患者的意愿或观念,停止延命治疗,任由患者死亡。
韩国媒体认为,在韩国一直备受争议的“尊严死”因此有望实现合法化。
韩国主流媒体支持这一判决,认为这一终审判决将使韩国进入“新的死亡文化”的时代。2009年6月10日,院方召开会议正式决定接受法院判决,为患者摘除呼吸机,实施韩国首次“尊严死”。
其他国家谨慎对待
除美国外,其他法制先进国家对于“尊严死”的立法态度尚趋谨慎。
其原因,除各国之文化、社会、宗教等国情不同之复杂问题外主要应在于“承认尊严死,不仅将导致因保护生命的堤坊溃决而跨出对于轻视生命之易滑坡道的第一步”等伦理上的问题。
尊严死的积极意义
尊严死是遵从自然规律、体现生命和谐的主张。
通过本人事先签署的“生前预嘱”,在生命末期按照尽量自然的方式,有尊严地离世,不仅是对生命的最大尊重,也能让医务人员和家属在处理这类问题时,产生心理上的崇高感和强烈的道德伦理要求。
这种建立在个人“知情同意权”基础上的死亡方式,是缓和医患矛盾的良药。
而对生命本身而言,死亡是所有生命的归宿,在生命尽头选择不使用生命支持系统以保持尊严,也是一种基本权利。
尊严死存在的难点
“尊严死”最让人担心的问题是患者是否真正得到尊重,是否真的有“尊严”。
“尊严死”的执行面临太多干扰:院方、家属都可能出于利益考虑而作出违背患者意愿的决定,甚至伪造生前预嘱;即便患者本人曾立过预嘱,患者的意愿也可能随时间和情况的改变而改变。
解决这一问题的唯一方法是尊重患者的意愿,落实患者的选择权。
不得不承认,“尊严死”有许多好处。
节省医疗资源、减轻患者家属负担、让患者少受“折腾” ……但一切“好处”都应该给患者的选择权让道。
否则,“尊严死”就是彻底的反伦理、反道德,比谋杀还可耻的行为。
如果连患者的意愿都不尊重,还谈什么“尊严”呢?
执行生前预嘱必须严格考证其真实性;还要考虑到情况的改变是否会改变患者的志愿,比如患者立预嘱时是否有轻生心理;医生也可根据判断选择不执行预嘱,对执行预嘱的监管从严,对不执行预嘱的监管从宽。
而且出于对患者选择的尊重,最起码它不应该被禁止。虽然我国法律已涉及对生前预嘱的监管,但对“尊严死”的执行还缺乏监督。“生前预嘱推广协会”在“尊严死”监管尚不完善的情况下贸然推广,恐怕在产生积极作用的同时,也会引出一些道德法律问题。
不过,既然“尊严死”已有先例,对其监管和推行也就成为必然。
当务之急是针对“尊严死”的执行出台相关监管制度、法规,落实患者的选择权,确保患者真正被尊重。
没有“监督人”,最好不要“尊严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