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时能否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当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时,是否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定需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能否继续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04年10月,宋某于入职某公司担任某部门总监。2018年5月某公司向宋某发出《员工调岗通知书》,称宋某所在的部门因业务调整已被取消,调整宋某至另一个部门工作。宋某回函拒绝。2018年6月,某公司以宋某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宋某的劳动合同。
宋某在职期间,与某公司签署过两次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2月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至2016年1月。其中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10.如果劳动合同双方,在本合同期满前的30天内,没有提出异议,本合同将自动顺延1年,以此类推。”对此,宋某主张该条款不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属于单独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公司应当于2014年2月与其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公司则主张,上述约定应当视为已经签署了劳动合同,而宋某也未提出过异议,因此不属于应当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因与某公司就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问题与某公司无法达成一致,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提前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经办法院认为,在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时,劳动者具有选择权,上述法律条文的目的并非强行规定双方必须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提出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反对的,应当遵循双方的意思表示,对双方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予以确认。本案中,2014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如果劳动合同双方,在本合同期满前的30天内,没有提出异议,本合同将自动顺延1年,以此类推。”系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延续和劳动合同续订方式的约定,该份劳动合同在2016年1月到期后,宋某并未提出异议或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续订一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在双方已经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宋某要求华图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最终,经办法院驳回了宋某关于某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关于当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能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是否一定需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部分观点认为,如果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且双方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应强制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也有部分观点认为,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就业安全,并起到稳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作用。因此,对于无固定劳动合同的签订不应过于僵化,应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而且,强制签订无固定期限既不符合合同法中尊重双方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也不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客观规律。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见,在符合订立无固定劳动合同的情形时,劳动者依然有相应的选择权。综上,应当允许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符合相应条件时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中,宋某与某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如果劳动合同双方,在本合同期满前的30天内,没有提出异议,本合同将自动顺延1年,以此类推。”该合同于2016年1月到期后,双方仍按该合同中的约定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而且该合同在签订后,双方没有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同时,宋某作为公司高管,一直积极履行劳动合同。对此,经办法院认定宋某知悉上述约定。此外,宋某未能举证曾就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事向某公司提出过要求。综上,经办法院认定宋某与某公司就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并驳回了宋某关于某公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