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商标侵权律师大案四:潍柴动力专用冷却液不正当竞争判赔80万
裁判要旨:生产“品牌”专用配件、适配产品,突出适用商标弱化产品名称,属于商标搭便车的行为。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为冷却液,与原告第9322488号、第20284543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系类似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桶上印有“潍柴动力”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9322488号、第20284543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构成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桶上标注原告的企业名称,标注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在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告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冷却液,被告成功机械配件经销处销售被控侵权冷却液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潍柴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一石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0284543号“潍柴”、第9322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华一石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识“潍柴动力”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成功机械配件经销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284543号“潍柴”、第9322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4.判令被告成功机械配件经销处立即停止销售标识“潍柴动力”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5.判令被告华一石油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百万元,判令被告成功机械配件经销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万元;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合理支出一万五千元、公证费八百元、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三十五元;合计1045835元。6.诉讼费由上述两被告承担。
答辩情况:被告华一石油公司答辩称,我们不懂,也不是有心的故意侵权,希望原告谅解我们的过失。
被告成功机械配件经销处未答辩。
对原告潍柴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华一石油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华一石油公司未提交证据,本案被告成功机械配件经销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取证情况: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的打印件与张雷操作本处电脑浏览相关网站进行实时打印所得打印件相符;所附闪存盘内容与实际屏幕录像内容相符。经查看,公证书显示的被告华一石油公司网站销售宣传中,其网站展示的产品标注了“潍柴动力”字样。
经当庭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标注有“潍柴动力适用长效冷却液”产品名称,上述产品名称的排列方式为上下排列,左上为突出的“潍柴动力”字体偏大,“适用长效冷却液”字体偏小。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下部标明的生产厂家为“青州市华一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州市弥河工业园2167号服务热线:400-078-0929电话:0536-389××××执行标准:NB/SH/T0521-2010有效期:2年”。被告华一石油公司当庭认可被控侵权商品是由其生产销售的。
本院认为:潍柴公司是第9322488号“”、第20284543号“潍柴”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处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进行维权。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桶上标注原告的企业名称,标注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在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告成功机械配件经销处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应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成功机械配件经销处作为工程机械配件的销售商,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审慎审查的义务,避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行为获得原告或其他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其主观上存在过错。综上所述,被告华一石油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冷却液,被告成功机械配件经销处销售被控侵权冷却液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原告潍柴公司早在2002年成立,一直使用“潍柴”字号并申请注册了“潍柴”系列商标,在全国各地有多家关联公司,在行业中“潍柴”品牌积累了大量荣誉,商标曾被评为驰名商标,在全国业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企业字号“潍柴”或“潍柴动力”亦具有很高的影响力,他人未经允许擅自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损害原告潍柴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法律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华一石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得到原告的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将“潍柴动力”标注于其生产销售的冷却液产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存在关联,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9322488号“”、第20284543号“潍柴”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承担的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获利的情况,本案亦无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企业的知名程度、涉案商标的商誉和显著性、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生产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华一石油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被告成功机械配件经销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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