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
在公司法改革后取消了法定的出资期限,全面实行认缴资本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成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平处理公司对外债务的一种重要制度。当公司对外作为独立的债务承担者,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法将财产执行到位,可以要求已经具备破产条件但未申请破产的公司中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债务。
案例介绍
A某与B公司产生民间借贷诉至法院后作出了判决,判决确定B公司向A某返还2,072,000元及相应利息。B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未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于是A某申请强制执行。在申请强制执行期间B公司的C某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等职务变更为实际年龄89岁的D某,并将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给D。
A得知此事后将C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但被法院驳回,后A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追加C为被执行人,在其未认缴出资的范围内与公司对A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
首先在本案例中,B公司在法院强制执行中已经体现出了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这已经具备了破产的原因。
其次C将法定代表人等职务和股权转让给D的行为显然是为了逃避债务,与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存在性质、损害结果相同的特征。因此法院认定了B公司在非破产情形下股东C在认缴出资范围内与公司对债权人A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观点
当穷尽手段执行公司财产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时,能否将恶意转让股份逃避出资责任的原股东是否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是本类案件的关键,
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制度:“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但是在实践中启动破产程序成本较高,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将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的追缴权利延伸至破产程序之外。会议纪要中指出,在两种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其认缴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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