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销婚姻中的“重大疾病”
我国《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那么哪些疾病属于此处所说的“重大疾病”呢?《民法典》对此没有明确列举规定。
但我国《母婴保健法(2017修正)》第8条第一款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1)严重遗传性疾病;(2)指定传染病;(3)有关精神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疯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该法第9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第10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
在原《婚姻法》中,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原先法律对此进行强制规定,旨在从源头避免疾病的传染和遗传。而现《民法典》将患有重大疾病的情形规定为可撤销婚姻,让疾病不再是结婚的阻碍,把判定婚姻关系是否有效的权利赋予受隐瞒方,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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