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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知识产权律师分享:临沂超市侵犯大嘴猴著作权案法院依法维持

2022-03-09 13:26 作者:刑天战斗组  | 我要投稿

裁判要旨: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宏联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保罗弗兰克公司为“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利人,其依法享有著作权。宏联公司获得权利人保罗弗兰克公司的授权,在中国大陆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且在保护期限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可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联合购物广场、新大公司虽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联合购物广场、新大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侵犯“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的行为(具体指立即停止销售玩具商品);2.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3.在《临沂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均不小于24CMX12CM;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宏联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保罗弗兰克公司为“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利人,其依法享有著作权。宏联公司获得权利人保罗弗兰克公司的授权,在中国大陆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且在保护期限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可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后宏联公司授权聂大为为“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保护代理人,有权对侵权行为调查取证、代宏联公司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上诉、再审等相关维权行为及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12条规定,聂大为依据宏联公司的授权,其在起诉书上签章的行为应视为宏联公司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联合购物广场、新大公司侵犯了宏联公司对“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专有使用权,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联合购物广场、新大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毛绒玩具)的行为;二、联合购物广场、新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宏联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三、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宏联公司负担15元,联合购物广场、新大公司负担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联合购物广场、新大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裁判:本案中,联合购物广场、新大公司销售的被诉产品侵害了宏联公司的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联合购物广场、新大公司虽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联合购物广场、新大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宏联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联合购物广场、新大公司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宏联公司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联合购物广场、新大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经营范围、规模以及宏联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联合购物广场、新大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并无不当。联合购物广场、新大公司虽主张其进货少、盈利低,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联合购物广场、新大公司还主张宏联公司对其提起多起相同诉讼进行索赔,但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故联合购物广场、新大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结果不公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联合购物广场、新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我是刑天律师,专注知识产权纠纷,分享知识产权大案。信法律,问刑天。

刑天法务:真的懂法律,方案能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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