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对性剥削,也反对滥用“性剥削”指控

主题:性剥削
前言:
话题引入:6女生写信控诉上海大学一研究生性剥削事件。
基本态度:被害者(如果)真的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好通过报警、起诉等方式让司法机关介入调查,借助法律证据让加害人受到制裁。
一、”性剥削“概念
- ”性剥削“一词在我国主要还是一个法学概念,而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词汇(即法律法规有明确定义的并作出有关规定的词汇)更多的是作为一种从社会学蔓延到法学的学术概念的存在。
- 性剥削的法学概念状态意味着即使构成性剥削,也不一定意味着违法或犯罪,而要看具体情节上是否有关于性骚扰、猥亵、强奸等违法行为。
二、“性剥削”定义
杜治晗博士论文中提出:性剥削本质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是剥削者对性对象的工具化利用。
性剥削的三个特点:
- 双方在能力上不平等,存在实力差。
- 成年人利用儿童的各种特性和弱势进行性活动。
- 成年人是纯粹的受益者。
(性剥削行为中受害者可能是自愿的,存在利益交换,但这不影响性剥削的事实)
三、”性剥削’概念辨析
关于“性剥削”的理解存在不同侧重。
1、性剥削广泛存在于两性关系中
杜治晗博士论文《两小无猜非儿戏——一条司法解释的法教义学解释》中提到:
极端的女权主义认为,任何男女之间的性行为都是性剥削。因为男性掌握、主导着社会中的权力、文化,并籍此将两性关系塑造为性的等级关系,女性只是性的对象物,是被客体化了的身体。
表达疑问:
在正常的恋爱关系或者倾慕形态中,个人的胆怯、自卑是经常出现的,如果按照极端女权理论,任何两性关系都构成性剥削,那么在正常生活中两性关系无法继续,正常的人际交往也会因丧失彼此间的信任而无法进行,社会合作由此崩塌。
2、性剥削专注于面向儿童的性犯罪
“性剥削“概念原本指的就是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的性犯罪。
“性剥削”概念第一次出现在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性规定中是在联合国的儿童权利公约中(第34条)。

我国法律中对“性剥削”法学概念的有关的法律规定:
- 刑法第236条中: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
- 刑法第236条之一: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0年鲍毓明案推动了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出台)
总结:
性剥削具体到现行司法实践中,即使在发生性行为时,女方有表示自愿,在彼时女方未达到14岁的性同意年龄或在14~16岁间被负有照护职责的人员利用身份优势进行哄骗,发生性关系。法律可以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对于具有正常思维能力的成年人而言,并不构成性剥削。
四、成年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担责任
4.1”民事行为能力人“概念
民法典第18-22条规定:只要年满18周岁或者年满了16周岁,并有独立收入来源、智力正常,没有到不能完全辨别自己行为的程度,即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的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即成年人应该懂得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法律不会包容你在事后开脱责任,也以此对行为相对人进行保护。
4.2刑事责任年龄
刑法第17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4.3总结
成年人需要为自己的选择和行为负责,除非通过医学证明自己智力明显低于普通人,智力和精神状况都有严重问题的行为人。
对于成年人,在彼此事发时达成明确合理的情况下,若要证明另外一方对你存在性剥削,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至少得先证明自己在智力和精神健康层面有严重的障碍。
当当事人认为自己在两性关系中遭受了不公平的对待时,需要控诉时,第一,从事实的层面也是最基本的要证据;第二,从法律的层面要找对法律依据(性骚扰、猥亵、强奸、家暴等等)
基于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指控,基于被害人伸张正义的权力,同时也给予每一个社会个体保护自己的盾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