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序良俗”原则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
论“公序良俗”原则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法院公布并于2021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要求“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其中提到“涉及公序良俗、风俗习惯、权利平等、民族宗教等,诉讼各方存在较大争议且可能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应当“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公序良俗”原则某种程度上也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边界。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遇到立法时未能预见的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撑时,就可以援引公序良俗原则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从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公序良俗”为补充性的规定,当法律对于某个行为有明确规定时,是不能适用该条文的,再加上“公序良俗”的概念、适用等还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所以实务中法官很少会单独依据“公序良俗”原则去进行审判。如下是部分典型案例:1
上海金融法院(2018)沪74民初585号
杉浦某某与龚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本案入选2018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杉浦某某系日本人,其购买了龚某持有的A公司股份,两人签署了《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协议约定杉浦某某委托龚某管理其股份,龚某根据杉浦某某的指示处分股份,对外则以龚某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将收益及时全部交付给杉浦某某。后A公司于上交所上市,杉浦某某要求龚某支付股份收益,但龚某一直不予配合。
本案的核心争议之一是《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的效力。法院认为,《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构成证券发行人股权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隐名代持违反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民事法律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体现了法律对民事领域意思自治的限制,但由于公序良俗的概念本身具有较大弹性,故在具体案件裁判中应当审慎适用,避免其被滥用而过度克减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不同领域存在不同的公共秩序,首先应当根据该领域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具体判断所涉公共秩序的内容。在该领域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断某一下位规则是否构成公共秩序时,应当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当两个方面考察。
就实体层面而言,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应是体现《证券法》立法宗旨,属于证券市场基本交易规范,关涉证券市场根本性、整体性利益和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一旦违反将损害证券市场基本交易安全的基础性秩序。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是影响股票价格的基本因素,要求上市公司在股票发行上市的过程中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是维护证券市场有效运行的基本准则,也是广大投资者合法利益的基本保障。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且上市需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申言之,即发行人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的股份存在隐名代持情形。上述规则属于证券市场基本交易规范,关系到以信息披露为基础的证券市场整体法治秩序和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在实体层面符合证券市场公共秩序的构成要件。
就程序层面而言,《证券法》本身并未对股份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具体条件做出规定,而是明确授权证监会对此加以规范。证监会作为由《证券法》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对证券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的专门机构,在制定股票发行上市规则方面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证监会在制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过程中向社会发布了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制定后也向社会公众予以公布,符合规则制定的正当程序要求,而且上述办法中关于发行人股权清晰不得有重大权属纠纷的规定契合《证券法》的基本原则,不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相冲突,已经成为证券监管的基本规范和业内共识。发行人信息披露义务由《证券法》明文规定,经严格的立法程序制订。因此,发行人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的股份存在隐名代持情形,从程序层面亦符合证券市场公共秩序的构成要件。
结合上述两点分析,发行人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的股份存在隐名代持情形,属于证券市场中应当遵守,不得违反的公共秩序。本案中,A公司上市前,龚某代杉浦某某持有股份,以自身名义参与公司上市发行,隐瞒了实际投资人的真实身份,在A公司对外披露事项中,龚某名列其前十大流通股股东,杉浦某某和龚某双方的行为构成了发行人股份隐名代持,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共利益,故《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上海金融法院除前述针对《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的效力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行了充分的论证之外,还就股份代持无效后系争股份投资收益分配原则进行了论证说理,鉴于这一部分内容并非本文讨论的重点,因此不再赘述。但是本案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体现了司法在个案中平衡保护投资权益与我国金融市场公共秩序的立场。
有趣的是,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9)桂0902民初2968号玉林电视台、玉林市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珠海洋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交了上海金融法院(2018)沪74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虽然法院最终以不具有关联性为由不认可该份证据的效力,以届时有效的《合同法》《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来论证了协议书的效力,但是从裁判思路看,与上海金融法院(2018)沪74民初585号有着异曲同工之效。
2
“北雁云依”诉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
燕山派出所公安行政登记案
本案为最高院第17批指导性案例之一。原告“北雁云依”法定代理人吕晓峰诉称:其妻张瑞峥在医院产下一女取名“北雁云依”,并办理了出生证明和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新生儿落户备查登记。为女儿办理户口登记时,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不予上户口。
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晓峰提出的理由是否符合“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首先,从社会管理和发展的角度,子女承袭父母姓氏有利于提高社会管理效率,便于管理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对姓氏使用人的主要社会关系进行初步判断。倘若允许随意选取姓氏甚至恣意创造姓氏,则会增加社会管理成本,不利于社会和他人,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的良性管控,而且极易使社会管理出现混乱,增加社会管理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其次,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主要来源于客观上的承袭,系先祖所传,承载了对先祖的敬重、对家庭的热爱等,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而“名”则源于主观创造,为父母所授,承载了个人喜好、人格特征、长辈愿望等。公民对姓氏传承的重视和尊崇,不仅仅体现了血缘关系、亲属关系,更承载着丰富的文化传统、伦理观念、人文情怀,符合主流价值观念,是中华民族向心力、凝聚力的载体和镜像。公民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反之,如果任由公民仅凭个人意愿喜好,随意选取姓氏甚至自创姓氏,则会造成对文化传统和伦理观念的冲击,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一般道德要求。再次,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属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通常情况下,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的行为,主要存在于实际抚养关系发生变动、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维护个人人格尊严等情形。本案中,原告“北雁云依”的父母自创“北雁”为姓氏、选取“北雁云依”为姓名给女儿办理户口登记的理由是“我女儿姓名‘北雁云依’四字,取自四首著名的中国古典诗词,寓意父母对女儿的美好祝愿”。此理由仅凭个人喜好愿望并创设姓氏,具有明显的随意性,不应给予支持。
3
北京鼎典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邢福荣
合伙协议纠纷、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
纠纷二审民事判决公报案例
本案为最高院公报案例,收录进《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5期(总第295期)。北京鼎典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邢福荣分别为某基金的GP和LP之一。各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约定,“除另有约定外,以下事项应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4)有限合伙人转让或出质财产份额……”。后邢福荣拟转让其持有的有限合伙份额,并与北京鼎典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了《转让协议书》,《转让协议书》约定,“……如本协议签署生效后至2018年12月31日前未有合适第三方受让该财产份额,乙方(GP)承诺自行或指定第三方直接受让该份额”。至2018年12月31日前,未有合适第三方受让邢福荣在该基金中的财产份额,后邢福荣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邢福荣与鼎典泰富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协议约定恰当履行各自义务。至2018年12月31日前未有合适第三方受让邢福荣的财产份额,鼎典泰富公司又未指定第三方受让该财产份额,依照《转让协议书》约定,鼎典泰富公司受让该财产份额的期限与条件已成就,故邢福荣请求鼎典泰富公司受让其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并支付转让价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二审最高院审理过程中,鼎典泰富公司提交了该基金其他两位有限合伙人向法院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载明二有限合伙人均不同意邢福荣向鼎典泰富公司转让新能源基金合伙财产份额,拟证明案涉《转让协议书》由于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而无效。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案涉《转让协议书》效力及履行问题。并进一步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论证:(一)合伙人之间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特约的效力问题。在《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规定中,并无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规定。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首先需要对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特约的效力进行认定。对此,需要结合合伙经营方式或合伙组织体的性质及立法精神加以判断。由于合伙事业高度强调人合性,故应尊重合伙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因此,就合伙人之间的财产份额转让而言,如果合伙协议有特别约定,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则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应严格遵守。(二)案涉《合伙协议》中有关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转让特别约定的效力问题。《合伙协议》明确约定,有限合伙人转让或出质财产份额,除另有约定外,应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上述《合伙协议》关于合伙财产份额的约定可以明确,基金之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时,已经基于合伙经营的人合性属性,明确要求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在《合伙协议》系订约各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协议中关于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特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三)案涉《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及履行问题。案涉《转让协议书》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但是,在案涉《合伙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该《转让协议书》欲生效,尚需要满足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条件。而在其他合伙人未对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明确同意之前,案涉《转让协议书》属于合同成立未生效的状态。结合《情况说明》,该《转让协议书》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判决鼎典泰富公司继续履行该协议书,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需要征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共同意思表示,也违反《合伙协议》关于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不能转变为普通合伙、普通合伙不能转变为有限合伙的共同意思表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应予纠正。本文作者
吉林大学法学学士,厦门大学国际经济法硕士,中级律师职称,公司、金融证券保险专业水平评定认证,静安区优秀非诉讼律师,厦门大学法学院实践教学导师,具有基金从业资格。郑律师执业年限已超过十年,在多个专业期刊发表数篇专业文章。郑律师执业期间为数十家政府机关、国资企业、外资企业、上市公司、金融机构提供常年及专项法律顾问服务,多次参与地方性行政规定起草及行政项目合规审查工作,为数家国资国企、上市公司提供合规性法律支持,经办过数十起中大型银团贷款、收购并购、产业基金投资、私募基金投资等专项法律服务。郑律师在处理新型、复杂、创新业务方面具有独到的法律视野,并具有扎实、丰富的理论和实务经验。特别声明
本文内容仅为文章作者提供信息、学习分享之目的,读者在就自身案件获得相关法域内执业律师的法律意见之前, 不应以任何目的依赖本文信息。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明确不承担因基于对本文任何形式的使用(包括作为或不作为)而产生的一切责任、损失或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