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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原理 第1-3节

2023-02-06 10:34 作者:麦格芬djdizb  | 我要投稿

第1节:

哲学的法学以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为对象


第2节:

法学是哲学的一个部门,所以它必须从概念出发来发展理念,即必须观察实事本身所固有的内在发展。作为部门,它具有一个确定的出发点,这个出发点就是先前发生的东西的结果和真理。所以,法的概念就其生成来说是属于法学范围之外的,它的演绎在这里是被预先假定的,而且它要作为被给予的东西来接受。


哲学形成一个圆圈:它有一个最初的东西,这个最初的东西就是一个未被证明的东西,而且也不是结果的东西。但哲学的开,是相对的,因为这个起点必须要在另一个终点上显现为结果。哲学是一个序列,不是悬在空中,不是一个直接的开端,而是自我圆成的。


定义大多从语源学演绎而来,特别是从特殊事件中抽象出来。所以是以人们的感情和观念为基础的。于是定义的正确与否就看它是否与现存各种观念相符合而定。采用这种方法,就会忽略科学上唯一本质的东西,即在内容方面忽略自在自为的实事本身的必然性。


第3节:

法是实定的。a)从形式上讲,在一个国家具有效力:而且这种法律权威,也就是实定法的知识、即实定法学的指导原则;b)从内容上说,这种法通过下列三点取得实定要素:

1)通过一个民族特殊的民族性格,它的历史发展阶段的一切情况的联系;

2)通过一个立法系统必须让普追概念适用于各种对象和情况之特殊的、由外部给予自身的状态所包含的必然性,一种已不再是思辨的思维和概念的发展,而是理智的威慑;

3)实际的裁决所要求的各种最终规定。


孟德斯鸠阐述了实定法的历史观点,这就是说,一般的立法和它的各种特别规定不应孤立地来看,而应把它们看作是一个整体环节,这个环节是与构成一个民族和一个时代的一切其他规定相联系的。这是一种纯粹历史的研究,但与哲学的考察无关。因为出于历史原因的发展本身也不得与出于概念的发展相混淆,而且历史的说明和合法性辩护,也不得扩展为具有自在自为有效的那种合法辩护的意义。


一种法的规定从历史的角度,从各种情况和现行法律制度看,虽然能够显示出完全有根据和前后一致,但自在自为地看仍然可能是不法和不合理的。


这种历史角度的考察通常叫做说明,人们以为,通过指示出历史性的方面,似乎一切就万事大吉了,或者毋宁说至少达到了其本质的方面,但其实真正本质的东西,即实事的概念,在这里却还根本没有谈起过。


如果把外在产生的东西和从概念产生的东西混为一谈,这是历史的辩护所出现的情况,那它无意中就作出了与其本意相反的事。假如,在特定情况下某种制度的产生证明自己完全是合平目的和必要的,那么就将发生相反的结果,这就是说,由于那些情况不再是现实存在着的,那种制度也就相反地丧失了它的存在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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