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公章相关法律法规
一. 合法的电子公章制作应具备的一般条件
(一)电子公章的制作应当具有合法的制作数据并妥善保管
《电子签名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子签名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
《电子签名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未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未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过错,给电子签名依赖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二)拟制作的电子公章须经具有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进行合法认证
《电子签名法》第十六条规定:“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在制作电子公章的过程中,将制作的公章向依照《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合法设立的具有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机构申请认证。
(三)拟制作的电子公章应当向公安机关备案[CZX(BSTCa1]
若刻制的电子公章为公章,因此应符合国家对于单位印章管理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第九项规定,保留公安机关对公章刻制企业的审批权力,且要求公章刻制企业在刻制公章后,将用章单位、公章刻制申请人、印模等基本信息报公安机关备案。
此外,电子公章应当备案。北京市公安局在2019年4月发布了《关于电子印章管理工作意见》(京政办发〔2019〕8号)(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明确了,电子公章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及非常设机构使用的电子化像式的公章,与实物公章一一对应。根据《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已合法刻制实物印章的单位均可制作电子印章,并在公安机关备案。依据《意见》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经济和社会活动领域中使用电子印章。北京市电子印章管理服务平台免费向各级党政部门提供签章、验签等应用服务接口;免费向电子印章制作单位提供电子印章签发、签章、验签等应用服务接口;免费向社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签章、验签基本服务功能。
目前,该《意见》仅在北京市适用,全国范围内并未有统一完善的电子公章管理办法及审报办法。
二、电子公章使用的法律效力分析
如“对外使用”电子公章,即用在以外的特定对象,用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时(典型的情形为对外签订合同),只有满足以下条件,电子公章的使用才具有法律效力。
(一)当事人合意使用电子公章
《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二)使用时的电子公章(公章)满足“可靠的电子签名”要求
电子公章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 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 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 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 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在适用电子公章时,应确保电子公章满足“可靠的电子签名”条件。
(三)不存在受限使用的情形
根据《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第三款,如果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的文书涉及以下几种,则不适用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二)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即,在适用电子签章时,应当避免上述受限适用情形,使之适用合法有效。
【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http://www.npc.gov.cn/zgrdw/npc/xinwen/2019-05/07/content_2086835.htm
2.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05/content_93045.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