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攻略分享:如何成功逆转胜诉只有1%的产品责任纠纷?

作者:聂炜昌
出品:高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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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给大家带来的是,聂炜昌律师的分享:如何成功逆转胜诉只有1%的产品责任纠纷?
聂炜昌,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合同六法线上实训营第2营学员。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但是,当一方掌握的证据不足的时候,该如何赢得诉讼呢?
下面,我分享一件自己曾经代理过的案件,我是如何将胜诉率从1%争取到100%,希望能给大家一些启发。
网红奶茶遭遇职业打假人
2018年的时候,一家全国知名网红奶茶品牌,遭遇职业打假人提起大量“产品责任纠纷”诉讼。
被起诉的这家网红奶茶品牌公司,总部在深圳,重庆有多家分店。原告起诉的产品,是这家公司新开发的一款茶饮品,每瓶售价15-20元不等。原告购买了5瓶,在九龙坡法院起诉了5件,每案都要求退款,并赔偿1000元。
公司也了解到,原告购买200多件产品,准备提起200多件诉讼。这意味着,如果官司败诉,公司或将面临20多万元的赔偿。
拿到案件材料后,我的第一直觉,公司应该是遇到了职业打假人。
根据公司的陈述,涉案产品在制作时,先将茶叶放入塑料瓶,加直饮水、封盖、浸泡、冷冻8小时后,再进行销售。公司认为,这是现制现售的自制饮品。而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涉案产品提前制作,且在外包装上有“500ml”的定量标志,属于预包装食品。
本案争议焦点很明确:涉案产品是否是预包装食品?
我们作为被告,该如何证明这个产品不是预包装食品呢?当然,如果我们要想证明涉案产品不是预包装食品,那首先要弄清,究竟什么是预包装食品。
“赢的几率,只有1%”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
如果直接适用法条,本案产品提前8小时制作,使用500ml的塑料瓶灌装,符合前述定义。这样说来,这个官司必输无疑。
这也难怪,原告第一次开庭后和我交流时称,没有十足的把握,他不会大量购买后起诉。他还认为,公司“赢的几率,只有1%”。
如果要实现逆转,必须找到法律法规中对预包装食品更为精准的定义。
“预包装食品”概念是舶来品
网上搜索资料时,我注意到,在定义“预包装食品”这一概念时,原卫生部曾参考过国际食品法典。为此,我登录世界卫生组织的官方网站(www.who.int),找到国际食品法典的英文原文。其中《预包装食品标识通用标准》(GENERAL STANDARD FOR THE LABELLING OF PREPACKAGED FOODS ;CODEX STAN 1-1985 )提到预包装食品,文中这样定义:"Prepackaged”means packaged or made up in advance in a container, ready for offer to theconsumer, or for catering purposes."
“预包装食品”的原始出处也仅仅强调了“预先”和“包装”两个概念,甚至都没有提到“定量”,这对于本案没有任何意义。
源头没有答案,那国内海量的判决文书中,是否有更为详细的解释呢?但大量搜索裁判文书,没有哪一篇对“预包装食品”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有进一步的解释。
千里之外的江苏镇江食药监局
案例和法律法规搜索没有结果,我扩大搜索范围,将目光集中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学术论文和专家文章。
功夫不负有心人,还真被我找到一篇,而且是仅有的一篇对“预包装食品”的概念做出精细解释的文章。这篇文章刊登在2017年3月30日的《医药经济报》,标题为《认清预包装食品概念边界》,作者王涤非,单位是江苏省镇江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职务系法规处处长。
在文中,作者举了一个例子。某奶茶店出售的瓶装奶茶,由于其产品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不规范而被投诉举报。有执法人员认为这种奶茶没有用纸杯,而是使用了较正规的玻璃瓶并加盖,就属于预包装食品,上面的标签标识应按《标签通则》规范进行标示。作者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根本原因在于,“该奶茶产品并非经由生产主体生产并包装出厂,应当位于‘预包装食品’的概念边界之外,只要不违反现制现售的法规与标准就应视作合法。”
这个例子中的瓶装奶茶,与本案中的产品极为类似。更为重要的是,作者还结合自身工作经验,在文中阐明其对于预包装食品更为精准的理解。王涤非认为,预包装食品是一个专有概念,其核心意义在于强调食品起始状态和生产加工条件而非最终状态。具体而言,“在我国现有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中,预包装食品特指具备食品生产加工资质的企业(含其他组织及个人)生产出来的带有包装的产品。该概念应排除4个类别:现制现售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和小作坊及摊贩食品。”
通过文章上留下的单位名称,我很快联系上文章作者,并加了对方微信。当我向其介绍涉案产品后,他非常肯定,这根本不是预包装食品,而是现制现售食品。
至此,对于这场官司,我才有了一点胜诉的把握。因为,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就《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进行问答时,明确将现制现售食品排除在标准之外,只是建议对于现制现售食品“可以参照本标准执行”。
可以参照,并不等于必须参照。也就是说,被告公司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厂家、联系方式等信息,并不违法。
有包装的食品不等于预包装食品
庭审中,我们还提交了奶茶店的监控录像,证明涉案产品的制作全过程。
为了给法官带来更直观的印象,庭审中,我让公司工作人员从超市买来瓶装矿泉水、瓶装果汁饮料等真正的预包装食品,和涉案产品进行对比,从食品生产企业资质、保质期、运输保存等多个角度充分说明二者的不同。
庭后,我向法院提交了王涤非的文章打印件,并建议法院向重庆市食药监部门进一步询问关于本案产品的定性问题。
一审判决中,在裁判说理部分,法官基本采纳了我的答辩意见,认为,“涉案产品虽然在‘定量’、‘预先制作’等方面与预包装食品有相似之处,但‘预先制作’主要在于其‘8小时冷泡’的特殊制作方式,且其成品后仅限当天销售、保质期短、生产和销售场所固定,故更符合现制现售食品的特征,应当认定为现制现售食品”。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方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此,这起胜诉几率为1%的案件,得以成功逆转,胜诉率变成100%。
在这个案子中,如何证明涉案产品并非预包装食品,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我采取了如下的方法:
1、开庭时,拿超市出售的预包装食品和涉案产品进行对比;
2、打印专家论文提交,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
3、建议法官就专业问题,咨询专业行政部门意见。
事后,我和一审法官交流,他们确实前往食药监部门,咨询行政部门对涉案产品性质的意见。这对本案胜诉,尤为关键。
以上仅仅是个人的经验分享,希望对大家能有所启发。

上述案件的裁判文书已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可在官网上搜索关键词【聂炜昌】、【预包装食品】浏览更多信息。
高云(本名汪宏杰),合同六法创始人,《民法典时代合同实务指南》主编。中国法学会法律文书研究会理事、中山大学法学院客座教授,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1993年开启法律从业生涯,主要从事企业投融资,并购重组和不良资产等业务,历任多家律所主任,上市公司法务总监,合规官等职务,先后出版《思维的笔迹》《公司法实务指南》等13本法律实务畅销作品。